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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一个刑事案件的周期和流程有多长?罪与非罪有多远的路要走?现谨以团队不久前刚办结的张涛涉嫌诈骗罪案为例,作一简单梳理。
案件时间表:张涛(化名)被羁押在看守所的1566天。
2017年7月31日 刑事拘留;
2017年9月5日 执行逮捕;
2018年5月9日 提起公诉;
2019年8月9日 一审判决;
2020年4月20日 二审裁定发回重审;
2021年1月14日 追加起诉;
2020年7月8日、2021年2月 2日、2021年8月5日 三次开庭审理;
2021年11月12日 宣判无罪,当日释放。
一、突然被抓:发生在素未谋面的两人之间的诈骗案件。
2017年7月31日,张涛因涉嫌诈骗被绿藤县(化名)公安局刑事拘留,并关押至绿藤县看守所。
2017年8月1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叶庚清、周垂坤律师到绿藤县看守所会见,绿藤县公安局在绿藤县看守所内张贴书面文件“张涛涉嫌诈骗案,因办案需要,禁止律师会见,禁止家属存钱存物”(并盖有公安局公章),严重侵犯律师会见权,侵犯张涛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立即与办案机关沟通,并持续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经过与多个部门的不断沟通对接,最终在2017年8月8日,辩护人在警方监督下才会见到张涛。
经过会见以及了解核实:被害人谢强控告张涛冒充记者,以能够帮助谢强重回部队提干任营职干部为由,以活动经费的名义骗取其70万元。
张涛陈述,其与受害人谢强(化名)素未谋面,从来没有与受害人有过任何接触,更谈不上任何经济往来,更没有书写过任何“欠条”或者“收条”,本案就是一起人为策划的冤假错案。
二、审查起诉:由一起诈骗事实发展为五起诈骗事实。
经过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由最初的一起诈骗事实发展为五起诈骗事实,涉嫌诈骗罪的金额为470万元。
辩护人发现,本案张涛涉嫌的五起诈骗事实均是围绕高明远(化名)这一人展开的,本案其他被害人均与高明远关系密切。而张涛与高明远之间因房地产项目等原因发生过经济纠纷,双方也有大量的经济往来。张涛始终坚持,其与本案的三位被害人不认识,其与高明远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加之在案的证据严重缺失,根本不能证明张涛实施了欺骗行为并取得了被害人财物。
辩护人积极与办案机关沟通,认为本案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极可能存在以刑事手段介入经济纠纷的情况,建议绿藤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涛不予起诉。
遗憾的是,经过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最终辩护人的意见没有被采纳,绿藤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涛涉嫌五起诈骗事实起诉至绿藤县人民法院,涉嫌诈骗罪的金额为470万元。
控方观点:
主观层面:被告人张涛注册的公司几乎没有业务收入,其夫妻没有其他固定职业,但在 2008年用于购房等支出 360 余万元,可以认定被害人为办理职务升迁支付给张涛的款项,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客观层面:被告人张涛虚构身份,以帮助他人升迁等为名骗取财物,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虽细节不尽一致,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据此,被告人张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47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且未退赔被害人;张涛有诈骗前科,无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之间量刑。
辩方观点: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非法占有目的的部分,辩护人提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认定事实,要证据确实、充分,不能仅依据张涛名下财产来源不明而推定张涛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要求被告人证明自己无罪。
此外,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张涛有正常的收入来源,如:张涛从事和田玉原石生意。辩护人还提出,对于由控诉机关提供的从重量刑事实的证明,从限制国家司法权的理念出发,仍应坚持适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而被告方提供的从轻、减轻、无罪等有利于被告人事实的证明,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证据种类、提出和调查方式上不应进行苛刻要求,对于用于证明有利于被告人量刑事实的证据的证明能力不应作严格的限制。辩方提供的用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控方的证据不需要达到与控方一样的证据证明标准,只要使裁判者相信辩方的主张及相应的证据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可能性即可,也即学理上提出的“证据占优势”。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客观行为的部分,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不一致的地方,要看是否涉及关键性事实,如果涉及关键性事实,倘若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辩护人采用“以证驳证”的方法,即尽可能地挖掘在案证据的每一个瑕疵和矛盾,以在案证据来驳倒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并在一审庭审中依法申请对书证进行鉴定,申请大量的证人出庭接受质证。
辩护人认为,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事实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而本案指控的五起诈骗,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存在上述行为发展过程。尤其是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指控的五起诈骗事实中的“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这两种关键性发展过程的存在。
四、柳暗花明:二审裁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辩护人也坚定信心,在原有辩护思路的基础上不断充实辩护策略。基于刑事案件二审程序大多不开庭审理的因素,辩护人前往二审法院与办案法官当面沟通,并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与办案法官沟通本案存在的问题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经过辩护人的不懈努力,二审法院认可了辩护人的观点。2020年4月20日,二审法院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绿藤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五、终获无罪:一审法院经过三次开庭审理,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张涛无罪。
本案发回绿藤县人民法院重审后,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朝着对我方有利的方向发展,依照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涛构成犯罪。但意外的是,绿藤县人民检察院与辩护人持截然相反的观点,并在原基础上追加起诉一起张涛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以张涛涉嫌六起诈骗事实诉至绿藤县人民法院,指控张涛涉嫌诈骗罪的犯罪金额为538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一、2008年春,被害人谢强在北京市某某酒店参加老乡聚会时,通过高明远认识了该酒店的大堂经理王冰(化名)及被告人张涛。在交往中,张涛冒充记者,以能够帮助谢强重回部队提干任营职干部为由,让谢强给其 7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谢强信以为真,先在北京市某某酒店给了张涛10万元现金作为预付款,并答应回绿藤县老家把剩余的60万元凑齐。后来,张涛以到郑州办事路过绿藤县城为由,从绿藤县城某某宾馆大厅内将剩余的60万元现金带走。
二、2008年春,被告人张涛冒充中央电视台的记者,通过高明远介绍认识被害人王明,以帮忙给王明办理职务升迁为由,骗取王明现金90万元(该90万元现金通过高明远转交)。
三、2008年7、8月份,被告人张涛以帮忙给高明远办理职务升迁为由,骗取高明远现金120 万元,后经高明远多次催要,张涛退回现金90万元。
四、2008年,被告人张涛冒充中央电视台的记者,通过高明远的介绍,以帮忙给被害人沈理办理工作调动为由,骗取沈理现金10万元。后经沈理多次催要,张涛退回现金9万元。
五、2008年夏,被告人张涛冒充中央电视台的记者,再次接受被害人高明远的委托,以帮忙给高明远的战友付总办理职务升迁为由,骗取高明远现金180万元。
六、2008年,被害人王强为了让其儿子王小强上军校,通过其亲家高明找到高明远,让高明远帮忙办理此事,高明远将其中 68 万元转交给张涛,因事未办成,王强就通过高明向高明远索要汇款,高明远联系不上张涛,发现被骗。后高明远通过高明退还给王强68万元。
办案思路:
证据确实充分和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明标准的两个方面,前者是属证明标准的客观方面的标准,后者是主观方面标准,二者是统一的。既要从正面证实的角度做到内心确信,又要从反面证伪的角度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
“确实”是对证据的质的衡量,其义是指据以定案的证据都必须是经过查证属实,具有客观真实性,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体到本案,指控被告人的言词证据、书证均真实性存疑,不符合“确实”的标准。
“充分”则是对证据的量的要求,这里的量不是指数量,而是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或强弱,是指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具体到本案,指控被告人的实施欺骗行为以及取得财物的证据仅有言辞证据,且言辞证据均来源于被害人一方,不符合“充分”的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必须要求案件中的疑点和矛盾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和排除。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正常人凭借理性及生活经验、常识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审慎地产生的怀疑。如果存在合理的怀疑,则必须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不能合理解释和排除疑点、矛盾的,就应当认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案件存疑而不能认定。具体到本案,指控被告人的证据之间彼此矛盾,加之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还有大量其他经济往来,故在案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基于上述情况,故辩护人在尊重被告人张涛意愿的基础上,坚定主张对张涛的指控不能成立,始终坚持无罪辩护观点。
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涛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张涛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被告人张涛在与高明远等人交往的过程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1)从主观方面分析。诈骗罪是典型的目的犯,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主观心理事实认定的范畴,主观意识会通过其言行表现出来,必须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来综合判定。
具体到本案,要分析张涛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是要看其供述,二是要看其实施的客观行为。
就供述而言,张涛供述其不认识本案第一、二起被害人,第四起因事情没有办成,张涛把钱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张涛供述与第三、五起被害人的交往经过、双方的经济往来合作关系等前后一致、内容稳定,可以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就客观行为而言,在案的证人证言,高明远等人与张涛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不能证实张涛实施了向高明远虚假承诺“自己是中央媒体记者,认识很多高层领导,能帮助他人上军校、提升部队干部职务、调动工作等虚假信息”,进而骗取高明远等人钱款的行为。且张涛在北京有企业,与高明远多次合作经营项目,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其手机号码未曾更改,其与高明远通过短信、微信始终保持联络,无法认定张涛具有逃匿行为。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涛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从客观方面分析。诈骗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害人因其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造成被害人损失。
本案没有书面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涛假冒中央电视台记者或新华社记者的事实。被告人张涛对假冒记者一事予以否认,指控该情节只有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提供的多为主观言词证据。相关证据客观性、关联性不强,没有客观证据证明被害人将被骗款项交付给了被告人张涛。不同的证人证言之间,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之间,证人证言与书证之间关于交付给张涛财物的数额、时间、地点等内容,均有不可排除的严重矛盾。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链条,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被害人基于张涛欺骗陷入错误认识而处罚财产。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具体必须符合几个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如上所述,本案具有不能被排除的合理怀疑,且认定被告人张涛构成诈骗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理由如下:
(1)从证人证言上分析
其一,证人证言中关于张涛出于何种目的、使用何种手段、采取何种方法诈骗被害人,被害人出于何种心理向张涛转账的内容,来源于被害人的亲属、朋友、下级或系对被害人陈述的转述。以上传来证据缺少相应证据佐证或补强,证明力弱。
其二,第一起关键证人的证言出现重大变化,证人称其于2017年8月9 日在绿藤县公安局的证言是被害人让自己这样说的,让自己帮忙做个证,把被害人被骗的案子做扎实,导致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直接影响了本案事实的认定。
其三,侦查机关组织证人对被告人张涛的照片进行了三次辨认,2017年11月3日组织第一次辨认时,证人不能辨认出张涛。2020年11月12日组织第二次、第三次辨认时,证人辨认出了张涛。2017年距 2008年时间间隔九年,证人尚不能辨认出张涛,但2020年证人已经71周岁,却又能够辨认出张涛,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其证言的证明力不足。
其四,第五起缺少关键性证人证言。被害人高明远在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为证人花费180万元巨资跑官不合常理。
其五、第一、二、六起,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之间关于案件关键性事实的部分存在不可排除的严重矛盾。
综上,上述证人证言或为传来证据,证明力弱,或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或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涛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2)从“被害人”的陈述上分析。
被害人陈述与在案证据存在多处矛盾,真实性存疑。
其一,第一起被害人在报案之时携带了被告人署名的收据,但在公安机关通知被害人进行收条笔迹鉴定时,被害人却称该收条原件于报案后丢失了,不符合常理。
其二,被害人陈述其交付给张涛财物的数额、时间与其提交的书证相矛盾。
其三,第一、二、六起,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关于案件关键性事实的部分存在不可排除的严重矛盾。
其四,被害人述称事后联系不上张涛,但证人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图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张涛在2008年11月9日仍在联系,不存在被害人联系不上张涛的事实,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存疑。
综上,被害人陈述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证实被告人张涛具有诈骗行为,也不能证明张涛实际取得财物。
(3)从书证上分析
本案没有书面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涛假冒中央电视台记者或新华社记者的事实。
被害人提供自己手机短讯内容,证明被骗事实,但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手机号系被告人张涛使用。
在案书证不能证明被害人将被骗款项交付给了被告人张涛。
其一,被害人称其将张涛书写的收款收据原件丢失,导致该收据的复印件是否为张涛书写无法鉴定。且张涛否认系其所写,致使该收据的真实性存疑。
其二、第五、六起中,书证仅能反映被害人一方的筹款过程,不能证明该款项交付给张涛。且书证与被害人陈述或证人证言均相矛盾,无法相互印证。
其三,第二、五、六起中,缺乏被骗款项交付给张涛的客观证据。
上述书证的内容仅能证实全案的部分内容,且证实的片段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用以证实被告人张涛实施了诈骗行为,也不能证明张涛实际取得财物。
案件结果:
最终,经过2020年7月8日、2021年2月 2日、2021年8月5日三次开庭审理,绿藤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做出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涛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人张涛的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张涛无罪。”张涛也于当日释放,重获自由。
作为一起历时四年,原一审判决十三年有期徒刑,经过发回重审,最终改判无罪的案件,对于司法实践中,严格把握刑事案件“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以及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具有借鉴意义。
盈科中国区董事、盈科全球总部合伙人、盈科北京管委会主任、盈科北京刑事法律事务部(一部)主任。自执业以来始终专注于刑事辩护业务。
盈科中国区董事、盈科全球总部合伙人、十佳公益律师、央视嘉宾律师。主要业务领域为刑事辩护。
湖南刑法刑事律师事务所 (http://www.mylsfw.com/xingfaxingshi)提供邵阳市刑法刑事24小时律师电话微信,提供免费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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