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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妍君:中国PUA第一案——北大“包丽”案应该是虐待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发布日期:2024/11/18 阅读量:93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由于笔者并非被告牟林翰的辩护律师,也并非原告陈某某(化名包丽,因大家都对陈某某的化名包丽比较熟悉,为方便读者阅读,本文以下对陈某某的称呼,仍以包丽代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律师,因此无法看到本案卷宗,只能根据本案判决书中,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主审法官对媒体的回应,进行法理分析:


本案备受关注的焦点有两个:一是牟林翰的行为与包丽的自杀身亡之间,是否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是本案的定性,应是虐待罪,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一、包丽的死亡与牟林翰的行为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对此是认可的。


主审法官认为,牟林翰反复实施的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辱骂行为是制造包丽自杀风险,并不断强化、升高风险的决定性因素,因此与包丽的自杀身亡这一危害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对于这一问题,其实是没有多大争议的。对于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呼声,主要还是来自于对案件定性的争议。争议点在于,一审法官定虐待罪,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我们在第二个问题中一并探讨。


二、本案的定性,应是虐待罪,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一)本案是否构成虐待罪?


问题的焦点在于包丽与牟某的关系是否属于“家庭成员”。


虽然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罪的犯罪主体是家庭成员,但《反家庭暴力法》和两高《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规定,已经将同居人员之间的暴力行为,界定为家庭暴力。


在朱朝春虐待罪一案中,(《刑事审判参考》【第998号】),法院认定夫妻离婚后仍共同生活的,属于虐待罪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中的“家庭成员”。该案中朱朝春与被害人刘祎1998年结婚,2007年离婚,但婚前婚后,两人除了一纸离婚证,没有任何区别,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购房、抚养子女,且除了他们二人之外,其他社会关系都以为他们仍是夫妻。因此,认定两人仍是“家庭成员”。


因此,无论是从立法层面,还是审判层面,都是倾向于把家庭暴力做扩大解释的。把已经形成精神依赖关系的亲密关系解释成“家庭成员”也符合国际上的立法趋势。


包丽与牟某虽然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但在精神上已经形成很强的依赖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应与《反家庭暴力法》对犯罪主体的范围界定保持一致,即认定为家庭成员,构成虐待罪,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法院认为,虽然包丽身上存在一些淤青,但综合案件证据情况,难以认定包丽身上伤痕形成的原因,无法认定牟某是否实施了肢体暴力行为。


根据我们法律规定,故意伤害是需要肢体暴力的,因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根据主审法官在回答《法治日报》记者提问时的回答,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牟林翰实施了积极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教唆行为;从牟林翰联系、寻找、救治包丽的过程来看,均显示牟林翰并不希望或放任包丽死亡结果的出现,也不存在故意拖延救治的行为。


这似乎跟一审判决中法院查明事实和法官在后续回答中的逻辑不符。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1月起,牟林翰因纠结包丽以往性经历一事,心生不满,多次追问包丽性经历细节,与包丽发生争吵,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辱骂包丽,并表达过通过让包丽通过“打胎”等方式以换取其心理平衡等过激言词。同年6月13日,包丽在与牟林翰争吵后割腕自残。8月30日,包丽在与牟林翰争吵后吞食药物,被牟某送至医院采取洗胃等救治措施,院方下发了病危病重通知书。2019年10月9日中午,包丽与牟林翰再次发生争吵。当日下午,包丽独自外出,后入住某公馆房间,服用网购药物自杀。后包丽经救治无效而死亡。经鉴定,牟某符合口服药物中毒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


(1)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应认定为放任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即使不是积极追求,也应认定为“放任”结果的发生如果说“你不是说去死吗?你怎么不去死?”这种言词,不算积极追求的话,那在2019年6月13日到8月30日,包丽两个月时间内,两次完成自杀行为,第二次院方还下发病危通知书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认为,牟林翰的持续性辱骂和让她去死的教唆行为,已经数次导致包丽精神崩溃,并实际完成了自杀行为,只是包丽比较幸运,被及时抢救过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能说牟林翰对继续辱骂包丽,可能导致的后果完全无知吗?即使不是追求,也应认定为“放任”结果的发生。


要知道,无论是“积极追求”还是“放任”,都是主观心态,在嫌疑人不承认的情况下,只能通过推理。“明知”是一般人的心智会明知,而不是嫌疑人当时是否真正知道,没有人会真正知道。即使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状态正常的间歇,完成杀人,也被认定为故意杀人。


(2)判决中不同的用词,代表了法官的审理方向


法官认为,包丽在与牟林翰确立恋爱关系之前,性格开朗、外向,是因为牟林翰的辱骂行为导致包丽最终自杀。但是主审法官将包丽的两次自杀行为时,用的词语是“割腕自残”、“药物洗胃”等极端行为,这种描述方式,使得牟林翰的行为,更倾向于虐待的行为,因为法官已经内心认定牟林翰的行为,应属于虐待罪的家庭成员的包丽,并且否定了故意杀人罪。


但从以上法官查明的事实来看,院方下发病危通知书的程度,更应明确为自杀,而不仅仅是极端行为这样模糊的定性。如果明确为自杀行为,那么牟林翰就构成了“放任”。


法官认为,从牟林翰联系、寻找、救治包丽的过程来看,均显示牟林翰并不希望或放任包丽死亡结果的出现。杀人以后,送医抢救,不也经常出现吗?即使送医避免了死亡结果的发生,也仍然构成犯罪,只不过可以从轻处罚。这跟杀人时是否存在故意或者放任,有什么关系呢?只要杀人的时候,存在放任的心理状态,就构成故意。


(3)主审法官认为是“放任”,但不认为是对死亡结果的放任,存在矛盾之处


法官认为,牟林翰与包丽之间具有亲密关系,并是负有一定扶助义务的共同生活人员。在院方下发病危通知书的情况下,已经能够明确认识到包丽已经处于精神脆弱的高风险状态,其本应及时关注包丽的精神状况,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上述风险状态,防止包丽再次出现极端情况。但牟林翰却对由其一手制造的风险状态视而不见,仍然反复去指责、辱骂包丽,使得包丽精神脆弱的高风险状态不断强化、升级,与案发当天的刺激性话语结合,最终造成包丽自杀身亡。


把法官描述中的“极端行为”换成“自杀”就很明显了。明知其辱骂行为多次使得包丽产生自杀行为,已经精神崩溃,而对此风险时而不见,继续辱骂,导致包丽自杀,并最终死亡,不是放任是什么?明知一点火,炮仗就会爆炸,有两次及时扑灭了,还去点火,导致了爆炸,不是积极或者放任是什么?


(4)应构成虐待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


关于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有一派观点认为,故意杀人中的教唆犯,应是故意杀人中的共同犯罪,不能单独成立犯罪,如果杀人者不构成犯罪,则教唆者也不构成犯罪。从而得出,在我国自杀不构成犯罪,因此教唆自杀也不构成犯罪的结论。


陈兴良则认为,由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如果定故意杀人罪,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因此不赞成构成故意杀人罪。


还有观点认为,教唆行为不必是共同犯罪,也可以是间接正犯。当利用者使被害人丧失了自由意志,导致被害人实施了损害自己法益的行为,成立间接正犯。


周光权也赞成间接正犯观点,他引进了考夫曼的法外空间说。考夫曼明确指出,对所有与刑法有关的行为,人们都习惯于用合法-违法的二元尺度来评价。但是,这是不正确的。实际上,完全存在虽与法律有联系并且也受法律的规范,但却可以合理地既不受合法也不受违法评价的情形,这就引出了“法外空间”的概念。对涉及法外空间的情形而言,合法、违法的价值范畴是不够的。“法外空间所涉及行止,系与法律相关的且由法律所规范的,然而此行止既不能适当地评价为合法的,也不能评价为违法的。”考夫曼进一步指出,法外空间的情形,仅涉及紧急状况的案例,他明确将自杀共犯和紧急避险等并列,称他们为法外空间的适例。


周光权进一步指出,如果所谓的教唆、帮助行为对自杀者的意志有影响、操纵,可能被评价为利用被害人的行为杀害被害人的(间接正犯),就只能成立故意杀人罪。对实行行为是否存在的判断,如果转换成客观归责论的理论话语,也就是判断制造法益风险行为是否存在。如果存在杀害的实行行为,即便从形式上看死亡结果是由被害人造成的,也不是自杀。


周光权进一步认为,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做出了规定。


笔者同意间接正犯的观点,牟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


首先,牟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行为内容


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内容为剥夺他人生命即杀人,其特点是直接或间接作用于他人的肌体,使人的生命非自然终结。剥夺他人生命的方式,既可以是作为,比如刀砍,枪杀,也可以是不作为,比如母亲故意不给婴儿哺乳导致婴儿死亡。既可以是物理的方式,比如刺杀、毒杀,也可以是心理的方法,比如以精神冲击方法致使心脏病患者死亡。笔者认为,以精神控制的方法使被害人丧失自由意志的方式,也符合故意杀人的行为要件。


其次,精神控制的心理强制方式应类比于邪教组织的精神控制


PUA精神强制的表现形式,通过开始的赞美和“爱”的鼓励,继而通过不断否定,对猎物进行精神控制,进而宠物养成、教导自杀是PUA界的共识,甚至接受PUA培训的学员,还互相吹嘘,以使多名女性为其自杀为乐,作为胜利者的标志。此时的女性,已经丧失了自由意志,应参照关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的司法解释。


根据199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和2001年6月 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行为的,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第三,从社会效果来看,有利于预防相关PUA犯罪


“北大包丽案”作为中国PUA第一案,自发生至判决,一直受到公众的广泛关注。PUA自从诞生以来,被利用作为残害女性的工具,已经愈演愈烈。虽然由于网络的曝光,大家对PUA现象已经开始提高警觉,但始终处在法外之地,这与他造成的恶劣后果,是极为不相称的,说到底,PUA只是实施精神控制,而自残、自杀行为,都是行为人自己实施的。具有极端的隐蔽性。如果本案能类比于邪教组织的司法解释,则更有利于预防PUA相关的犯罪行为。


相反,如果不依此认定,PUA行为仍将是法外之地,因为办理过离婚案件的就会知道,即使在这样的民事官司中,同居关系都很难认定,何况是刑事案件。


第四,符合人民大众的心理预期


在刑事审判参考【第998】号中,在被害人不堪忍受丈夫的暴力自杀后,法官将离婚后的夫妻仍认定为家庭成员,并以虐待罪论处,考虑的正是人民大众的心理预期,法院认为,虽然二人已经离婚,但是婚前婚后仍共同居住、养育孩子、购房,以夫妻相称,除了二人以外,社会外界均以为两人仍是夫妻关系,因此应该认定为家庭成员,进而以虐待罪论处。


而在本案中,其实两人同居的时间很短,而且断断续续,只是双方见过家长而已,而且还在大学期间,在社会大众的心理预期上,很难将其认定为家庭成员。


综上,笔者认为,北大包丽案,同时构成虐待罪和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虐待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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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刘妍君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


刘妍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80后,清华大学法律硕士。在加入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之前,曾先后就职于普华永道(深圳)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PwC)税务部、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证券业务部、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等机构,目前就职于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部,担任刑事业务中心副秘书长。主要擅长公司法、境内外投融资、经济犯罪辩护、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等,以其精湛的执业技能和专业的服务态度,受到国内外客户的广泛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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