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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辉:关于对《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发布日期:2024/11/18 阅读量:82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此次修订落实穿透监管原则,明确差异化监管思路,夯实合规和风险管控基础,坚持管少管好;同时,立足行业长远发展,增加证券公司做市、衍生品业务范围,为监管转型和行业创新预留空间。对该《征求意见稿》,笔者试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建议对第五十六条进行修改


(一)原有法条内容


第五十六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公平对待投资者,合理确定发行价格,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扰投资者正常报价和申购;


(二)操纵发行定价;


(三)向不适格投资者配售证券;


(四)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


(五)直接或者间接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资助;


(六)承销擅自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的证券;


(七)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


(二)修改理由


1、保荐、承销是注册制顺利实施的重要依托,是压实资本市场“看门人”勤勉尽责的关键环节,是提高发行人信息披露质量的有力保障。作为首次在《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进行规范的保荐和承销业务,应明确保荐、承销机构更容易发生而后果又很严重的禁止行为(如违规入股拟上市公司等),亟需在该条例中进行规定。


2、《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投资银行类业务过程中,不得以下列方式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以非公允价格或者不正当方式为自身或者利益关系人获取拟上市公司股权;……。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关于不得以获取拟上市公司股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容易让证券公司保荐代表误以为入股拟上市公司仅仅构成一般违规行为,不大可能构成犯罪。殊不知,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保荐代表因入股拟上市公司而构成犯罪。为发挥法律的引导和规范作用,在该条例中将其列为禁止行为很有必要。


(三)修改后法条内容


第五十六条 证券公司承销、保荐证券,应当公平对待投资者,合理确定发行价格,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扰投资者正常报价和申购;


(二)操纵发行定价;


(三)向不适格投资者配售证券;


(四)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


(五)直接或者间接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资助;


(六)承销擅自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的证券;


(七)保荐代表自己或以他人名义入股拟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


(八)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


二、建议对第十五条进行修改


(一)原有法条内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事先告知证券公司:


(一)认购或者受让证券公司的股权后,其持股比例达到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


(二)修改理由


我国目前的证券公司包括上市和非上市证券公司。如单位或个人通过二级市场受让证券公司股权,其持股比例如果已达到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再向证券公司告知,则达不到“事先告知”证券公司的目的;因此,需将该条文做适当调整,使得单位或个人有条件事先告知证券公司。


(三)修改后法条内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事先告知证券公司:


(一)认购或者受让证券公司的股权后,其持股比例很可能达到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


三、建议对第七十五条进行修改


(一)原有法条内容


第七十五条 证券公司开展做市交易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报价决策与授权、异常交易监控机制和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制度,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有效控制业务风险,确保做市交易业务规范开展。


证券公司不得利用做市交易业务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修改理由


1、《征求意见稿》第六十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利用内幕信息、未公开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操纵证券市场;……。即在证券公司自营业务中,有可能存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而在做市业务中,同样可能存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为保持法条的统一性,建议在有关做市业务的条文中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作为禁止的行为之列。


(三)修改后法条内容


第七十五条 证券公司开展做市交易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报价决策与授权、异常交易监控机制和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制度,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有效控制业务风险,确保做市交易业务规范开展。


证券公司不得利用做市交易业务从事内幕交易、未公开信息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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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秦  辉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秦辉律师,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证券期货合规与争议解决部主任,拥有税务师、中级会计师、中级审计师、中级经济师、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天津仲裁委仲裁员,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公益律师,上海市证券、基金、期货业纠纷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浦东新区东方调解中心特邀调解员、广东中证投资者服务与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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