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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理张爱群故意伤害案中,如何评估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责任与量刑标准?张爱群的行为与被害人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界定?张爱群的自首和赔偿行为对其量刑有何影响?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探讨故意伤害罪的法律适用、刑事责任及辩护策略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案情简介】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了张爱群故意伤害案。2018年1月6日,张爱群在乌兰浩特市因乘坐电梯时与被害人陈某2发生口角,随后在电梯内外将陈某2打伤,造成陈某2轻伤一级。案发后,张爱群赔偿陈某2经济损失7.5万元并取得谅解。法院认为张爱群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有坦白情节,赔偿损失并获谅解,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附法院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内2201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爱群,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灯塔市,现住辽宁省灯塔市。2020年5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爱群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爱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爱群在乌兰浩特市名都家居2号楼乘坐电梯时,与被害人陈某2发生口角后,用拳头对陈某2殴打,致陈某2受伤。经鉴定,陈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张爱群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爱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爱群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爱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6日晚,被告人张爱群与同事张伟某、孟某等人饮酒后准备到歌厅唱歌。22时许,张爱群与孟某在乌兰浩特市名都家居2号楼乘坐电梯时,与同乘该电梯的被害人陈某2发生口角(关于发生口角起因,张爱群称陈某2出言不逊,陈某2称是因为刮蹭),继而二人在电梯中发生厮打。电梯升至十楼开门后,二人打至电梯门外,张爱群将陈某2打倒在地并骑至其身上,用拳头将陈某2殴打致伤。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2左眼眶内侧壁、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张爱群赔偿陈某2经济损失7.5万元,陈某2对张爱群予以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
1.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张爱群出生于1976年1月13日,属于负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情况说明,2020年6月6日,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民警在灯塔市佟二堡镇海宁皮革二期商城将张爱群抓获归案。
(3)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张爱群赔偿陈某2经济损失7.5万元,陈某2对张爱群予以谅解。
2.证人证言
(1)王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宝哥、宝哥的姐夫(张爱群)等人吃完饭到K馆歌厅唱歌。后见张爱群没上来,就去找,在名都公寓十楼,打开电梯,见张爱群坐在一名男子身上。张伟某等人把张爱群拉开。
(2)张伟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的一天晚上,老板郑诗某请我、我爱人王某、同事孟某,还有郑诗某的朋友(张爱群)吃饭。吃完饭到K馆唱歌。我和郑诗某、王某到歌厅后,孟某、郑诗某的朋友还没到。我和王某到名都公寓十楼,电梯打开时,我看到郑诗某的朋友骑坐在一个男子身上撕扯着,孟某站在旁边。我把郑诗某的朋友拽起来了。
(3)郑诗某的证言证明,我和姐夫张爱群在乌兰浩特市经营一家皮草店,店名叫“国际理念”。那天我们喝酒后到名都K馆KTV唱歌。后来张伟某说唱歌取消,张爱群和人打架了。
3.被害人陈述
陈某2的陈述证明,2018年1月6日20时30分,我从外面吃完饭回名都家居我的住处,进电梯时,电梯里有很多人,可能刮蹭那个人了,那个人开始打我,把我眼镜打飞了,就什么也看不见了,喝了酒记忆有点儿模糊。
4.被告人供述
张爱群的供述证明,我和孟某走错地方了,走到K馆北门,乘坐了公寓的电梯,电梯里有一名跟我年龄相仿的醉酒男子。我和孟某唠唱歌的事情,那男子说:“你们唱歌坐这电梯干什么?”我说:“和你有什么关系!”我俩吵起来,他拎着打包的菜的(手)抓我衣领,另一只手打我左脸一拳,我开始还手,一直打到电梯停下开门。到电梯外面,把他打倒,我骑在他身上,往他脸上打了几拳,然后我跑了。
5.鉴定意见
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乌公(司)鉴(法医)字(2018)0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2左眼眶内侧壁、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列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群因琐事与他人撕扯并将他人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因民间偶然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案件有所区分。张爱群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始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张爱群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张爱群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爱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总结】
张爱群因电梯口角纠纷将陈某2打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张爱群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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