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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法院判决宫立志挪用资金罪成立,被告人被判缓刑

发布日期:2024/10/23 阅读量:150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在宫立志挪用资金案中,法院如何界定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宫立志的主动投案和积极退赔行为对量刑有何影响?本案中,挪用资金罪的具体表现和司法认定标准是什么?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深入分析挪用资金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




【案情简介】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宫立志挪用资金案。宫立志于2007年至2019年期间,任XXXX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地级销售经理,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多发货少回款的方式,挪用公司货款421,994.36元。2020年1月3日,宫立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件审理阶段,宫立志积极退还所挪用货款,并与被害单位达成谅解协议。法院认为,宫立志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其自首、积极退还违法所得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附法院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02刑初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立志,男,1972年8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原系XXXX集团营销有限公司XXX事业部XX省XX市XX区地级销售经理,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月17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洋,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立志犯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当日决定中止审理,于同年6月12日恢复法庭审理。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立志及其辩护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立志于2007年7月至2019年6月,任XXXX集团营销有限公司“XXX”事业部XX省XX地区地级经理期间,采取多发货少回款的方式,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421,994.36元,用于开发市场和日常花销。宫立志于2020年1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宫立志积极退还所挪用货款并与被害单位XXXX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就民事部分达成谅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立志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货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入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宫立志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宫立志系自首、无前科劣迹,希望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立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证人李某、侯某的证言,被告人宫立志的供述,户籍信息、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劳动合同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立志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系自首,积极退还违法所得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立志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总结】

宫立志在担任公司销售经理期间,挪用公司货款用于个人开支,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资金罪。因自首且积极退还违法所得,获被害单位谅解,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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