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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锄头引发的纠纷:蒙文东故意伤害案揭示农村社会矛盾

发布日期:2024/10/22 阅读量:154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在蒙文东故意伤害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蒙文东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如何解析蒙文东的伤害行为及其与被害人冲突的起因?法院在判决中如何平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案中的作用和意义是什么?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探讨故意伤害罪的法律适用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




【案情简介】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蒙文东故意伤害案件。2019年12月21日,蒙文东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相尧村三乐屯小溪中捉鱼时,被队长蒙某1劝阻。两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拉,后被村民拉住。蒙文东随后从家中拿锄头攻击蒙某1头部,造成蒙某1轻伤一级。蒙某1被送往医院治疗,蒙文东家属代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法院认为蒙文东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蒙某1经济损失82289.44元。


【附法院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26刑初4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蒙某1,男,壮族,1967年4月24日出生,农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被告人蒙文东,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韦姿,广西韦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文东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某蒙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启强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某蒙某1,被告人蒙文东及指定辩护人韦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21日下午,蒙文东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相尧村三乐屯小溪中捉鱼,被三乐屯二队队长蒙某1知道,蒙某1便到小溪边劝说蒙文东不要私自在小溪中捉鱼。蒙文东捉得两条鱼回家后,蒙某1又来到蒙文东房前讲不要私自到屯中的小溪捉鱼,后两人发生争吵,进而发展到相互推拉,但被本屯村民蒙某2等人拉住,之后气愤的蒙文东从家中拿一把长约一米的锄头出门,看见蒙某1还站在其房前的水泥路上,便走上去双手持锄头用力朝蒙某1头部劈打,致使蒙某1当场昏倒在地。村民蒙某7见状后跑过去制止仍在挥动锄头的蒙文东,蒙文东遂跑回家里躲起来。经鉴定,蒙某1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另外,2019年12月21日,蒙文东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后其家属代付医药费共计1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文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文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部分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凶器伤害他人,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蒙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蒙文东的行为致使原某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蒙文东赔偿医疗费70855.44元,误工费4092元,护理费4092元,营养费1550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重病病护工支付205元,以上合计83894.44元,被告人仅支付1400元,还应赔偿82494.44元。蒙某1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河池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收款收据5张,用以证明蒙某1受伤在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医疗费68719.39元;2、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支付医药费2136.05元。

被告人蒙文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是徒手抓鱼,没有违反村规民约,其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因家庭贫困,目前无力赔偿。被告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定性无异议。量刑方面的意见是: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双方之前没有矛盾,被告人是贫困户,案发前被告人徒手捉鱼,经队长(原某)劝阻后也回家了,但是下午原某又对被告人进行谩骂,所以双方的情绪就上来了,便酿成本案的发生。被告人蒙文东是临时起意,没有蓄意伤害的故意;2.原某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蒙文东的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4.被告人家庭贫困,属贫困户,其家属也尽能力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综上,请法庭对蒙文东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蒙文东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相尧村三乐屯小溪中徒手捉鱼,被三乐屯二队队长蒙某1知道,蒙某1便到小溪边劝说蒙文东“按村规民约,屯内小溪的鱼是屯内群众共享财产,不要私自在小溪中捉鱼”。蒙文东捉得两条小鱼回家后,蒙某1又来到蒙文东房前讲不要私自到屯中的小溪捉鱼,后两人发生争吵,进而发展到相互推拉,被村民蒙某2等人拉住后,气愤的蒙文东从家中拿一把长约一米的锄头出门,看见蒙某1还站在其房前的水泥路上,便走上去双手持锄头用力朝蒙某1头部劈打,致使蒙某1当场昏迷倒地。村民蒙某7见状后跑过去制止仍在挥动锄头的蒙文东,蒙文东遂跑回家里躲起来。经鉴定,蒙某1所受损害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蒙某1因为受伤于2019年12月21日被送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卫生院抢救,后送往河池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20年1月22日(住院治疗31天),共支付医疗费70855.44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颞顶枕叶脑挫裂伤;2.颅面骨多发骨折;3.气颅;4.副鼻窦积血;5.左颞顶部头皮、左面部软组织挫裂伤;6.左侧下颌角、正中骨折;7.左侧颧骨、颧弓骨折;8.左侧上颌骨骨折;9.双侧肺炎;10.中度贫血。住院期间留陪人员一名。

再查明,蒙文东家属在侦查期间代为向被害人支付医药费1400元。蒙文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作案锄头一把(附扣押清单、图片),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河池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危通知书及治疗照片,三乐屯村规民约公告的照片,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说明,被害人蒙某1的陈述,证人蒙某2、蒙某3、蒙某4、蒙某5、钟某、蒙某6、莫某、蒙某7、蒙某8的证言,被告人蒙文东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环公物鉴(法临)字[2020]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医院医疗发票收据,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文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徒手捉鱼,而且只捉得二条小鱼补给家用,本身没有重大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作为生产队长,根据村规民约维护村民利益,制止、教育被告人也没有过错;致使原某受伤即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告人的冲动,没有克制自己的情绪造成。故辩护人提出原某存在一定过错的观点,与本案查明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观点,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蒙文东的犯罪行为而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某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某各项请求,经核实有:医疗费7085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4092元,护理费4092元,营养费1550元(原某没有提出相应的票据,考虑到医院有医嘱,确有需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合计83689.44元,扣除被告人已经赔偿的1400元,尚应赔偿82289.44元。原某提出的重病护工支付205元,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蒙文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文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蒙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蒙某82289.44元;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某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总结】

蒙文东因在小溪中捉鱼与队长蒙某1发生争执后,用锄头击打蒙某1头部致其轻伤一级,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赔偿蒙某1医疗等费用82289.44元。蒙文东家属已代付部分医药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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