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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谢华贩卖毒品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中,谢华涉嫌贩卖甲基苯丙胺1982.44克,数量巨大。尽管谢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为中间人、初犯且毒品未流入社会等辩护意见,但法院认为谢华在毒品交易中起到重要作用,不认定为从犯。此案引发社会关注,下面我们将围绕判决书内容,对本案进行解析。”
【案情简介】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谢华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谢华在2014年5月左右,电话联系罗某商议毒品交易,并于同年6月与杨某1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罗某、夏某。毒品重量为1982.44克。谢华虽辩称自己为中间人,未获利,但法院认为其在毒品交易中起到重要作用,不认定为从犯。最终,谢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附法院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刑初8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华,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暂住广东省惠来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枝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凯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二部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辉、黄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华及其辩护人谢凯东到庭参加诉讼。因发生不可抗拒的原因,本案于2020年1月23日中止审理,于同年3月29日恢复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谢华电话联系罗某(已判刑)商议毒品交易事宜,商定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价格为每克30元。2014年6月初,罗某、夏某(已判刑)合谋到广东省惠来县找谢华购买毒品。2014年6月8日晚,罗某与夏某驾驶号牌为鄂E×××**的本田思域小轿车前往广东,于次日下午到达谢华与杨安平(已判刑)位于惠来县惠城镇洋美村南环一路的租住处。2014年6月11日,谢华收到罗某毒资共计54000元,并将部分毒资交给杨某1,与其从他处取回毒品后,在二人租住处向罗某、夏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约定剩余的5000元毒资由罗某向谢华另行支付。当日下午,罗某、夏某将所购毒品分装成4袋后交给谢华,由其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将驾驶小轿车的罗某、夏某送到惠来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并将毒品交给罗某、夏某,二人随即返回湖北省枝江市。次日7时许,夏金波在枝江市问安镇十里店村一组问江公路与湖北楚天高速公路交汇处涵洞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疑似物4袋,称净重共计1982.44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32%。
2019年8月16日,谢华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提取、辨认等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1982.44克,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华辩称系罗某主动联系其询问毒品购买事宜,且毒品交易金额已全部转给杨某1,自己没有获利。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谢华在贩卖毒品交易中系中间人,只起到中介、辅助的作用,没有获得利益,应当认定为从犯;2.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3.被告人谢华无违法犯罪前科,属初犯,且认罪认罚,具有积极的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谢华电话联系罗某(已判刑)告知有毒品购买渠道并确定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价格为每克30元。2014年6月初,罗某、夏某(已判刑)合谋到广东省惠来县找谢华购买毒品。2014年6月8日晚,罗某与夏某驾驶号牌为鄂E×××**的本田思域轿车从枝江前往广东,于次日下午到达谢华与杨安平(已判刑)位于惠来县惠城镇洋美村南环一路的租住处。2014年6月11日,谢华收到罗某给付的毒资共计54000元。谢华将部分毒资交给杨某1,并与其从他处取回毒品,在二人租住处向罗某、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袋,约定剩余的5000元毒资由罗某向谢华另行支付。当日下午,罗某、夏某将所购毒品分装成4袋后交给谢华,由其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将驾驶轿车的罗某、夏某送到惠来县高速公路收费站,然后将毒品交给罗某、夏某,二人随即返回湖北省枝江市。次日7时许,夏金波在枝江市问安镇十里店村一组问江公路与湖北楚天高速公路交汇处涵洞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疑似物4袋,称净重共计1982.44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32%。
2019年8月16日,谢华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枝江市公安局《物证照片》证实,夏某、罗某向杨某1、谢华购买的毒品(即在夏某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的1982.44克甲基苯丙胺)的具体特征。
2.枝江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惠州市公安局下角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惠州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6月,枝江市公安局在办理罗某、夏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过程中,夏某、罗某均供述毒品来源于在广东省惠来县暂住的谢华和杨某1。公安机关遂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对谢华进行上网追逃。2019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谢华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下角黎记饭店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下角派出所民警抓获。枝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赶赴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并于同年8月26日将谢华押解回枝江。
3.枝江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枝江市公安局在侦办夏金波等人运输毒品案中依法扣押夏金波携带的4袋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及车牌号为鄂E×××**的本田思域轿车,现4袋毒品疑似物(称净重1982.44克)已上交入库,车牌号为鄂E×××**的本田思域轿车已发还给夏某。
4.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4]423号、(宜)公(司)鉴(化)字[2014]51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夏某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的4袋可疑白色晶体,称净重共计1982.4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32%。
5.枝江市公安局从三峡建行枝江支行营业部调取的罗某建设银行账户活期明细清单证实,罗某持有的62×××65建行账户于2014年6月11日先后向谢华持有的62×××78账户转账38000元、5000元。
6.枝江市公安局从中国农业银行惠来葵阳支行调取的借记卡资料查询、账户明细查询证实,谢华持有的62×××78农行账户在2014年6月11日收到网上银行转账38000元,现金支取38000元;后又收到网上银行转账5000元,现金支取3000元。
7.枝江市公安局提取的罗某手机短信内容、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4年6月11日12时32分,罗某尾号为4265的账户向尾号为2878的账户转账38000元,收款人谢华;同日15时22分,罗某尾号为4265的账户向尾号为2878的账户转账5000元,收款人谢华;2014年6月12日6时29分,谢华微信联系“胜哥”问其到家没有。
8.枝江市公安局调取的酒店入住信息证实,被告人谢华于2014年6月9日22时27分入住惠来县富林大酒店,次日22时25分退房。
9.枝江市公安局制作的杨某1租住屋照片、夏某手绘杨某1租住屋位置图证实,毒品交易地点即杨某1202室租住屋的方位和布局。
10.枝江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谢华以及杨某1、罗某、夏某等人的身份情况。
11.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刑三终字第0015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杨某1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犯罗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犯夏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12.枝江市公安局枝公(禁)行检字[2019]第5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谢华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呈阴性。
13.辨认笔录
(1)枝江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谢华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人就是2014年6月到广东省惠来县购买毒品的罗某。
(2)枝江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罗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人就是2014年6月在广东省惠来县贩卖毒品的谢华。
(3)枝江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罗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人就是与谢华一起贩卖毒品的“杨哥”,即杨某1。
(4)枝江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夏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人就是2014年6月11日在广东省惠来县向其和罗某贩卖毒品的谢华。
(5)枝江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夏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人就是与谢华一起贩卖毒品的“杨哥”,即杨某1。
(6)枝江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杨某1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人就是2014年6月9日至11日来找谢华的男子,即罗某。
(7)枝江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钟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人就是租住在出租房202室的人,即杨某1。
14.证人郑某的证言:2014年6月8日23时许,我与夏某、罗某一起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本田思域轿车从枝江出发到广东省惠来县。6月9日下午,我们到达广东并停留了三天,罗某的一个朋友接待的我们。我住在宾馆里什么地方也没去,但感觉夏某和罗某的言行特别奇怪。夏某经常在宾馆内接到电话就出去了,有时1个小时内就回来,有时几个小时才回来。6月11日晚上9点多,我们从广东开车返回枝江,罗某的朋友还骑摩托车到高速路上送我们,跟我们说:“你们慢一点,注意点”。次日早上6点多快到枝江时,夏金波在江口到问安的公路与楚天高速交汇处先行下车,提着一个手提包和一个塑料手提袋翻越高速路边护栏下公路了。
15.证人钟某的证言:我对外出租的房屋位于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惠城镇洋美村南环一路,一楼门面租给别人做生意,2至5层出租给个人居住。其中202室由百家汇KTV租给员工居住,具体住的是一对夫妻,男的在百家汇KTV做保安,以前当过兵。
16.同案犯杨某1供述,2014年6月9日,我在租住屋里接待了谢华的三个枝江籍朋友,“胜哥”、“波哥”和一名女子。谢华和我说他们准备带点冰毒回枝江,让我帮忙联系一下。我联系外号“阿梅”的人拿了毒品,贩卖给他们。谢华获利六、七千元,罗某在回枝江的路上汇给谢华5000元,谢华没有给我,这就是谢华的获利。谢华只是还了以前找我借的3000元,后来我又给了谢华一、两千元。
17.同案犯罗某供述,2014年5月初,谢华打电话让我帮忙找毒品销路,30元1克,1公斤起步。后来,夏某告诉我他准备找别人拿毒品,最低价格35元1克。我告诉他广东的还便宜些,他就让我帮忙联系下。这样我就跟谢华联系购买冰毒,并与夏某开始筹钱。2014年6月8日23时左右,我、夏某以及郑某驾驶租来的鄂E×××**本田思域轿车前往广东省惠来县去找谢华购买毒品冰毒。6月9日下午6时左右,我们到达广东省惠来县县城,谢华在惠来县下高速的地方接到我们后就直接到了谢华与杨某1的租住屋。吃完晚饭后,我、夏某、谢华、杨某1在房间里谈过毒品事宜,因为没有现成的毒品,杨某1、谢华还带着夏某出去找了毒品的。6月10日晚上,杨某1、谢华又带着夏某出去联系毒品。我与夏某向谢华、杨某1购买了2公斤冰毒,实际耗资59000元,扣除了1000元路费。6月11日11时左右,在谢华的房间内我将380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到谢华的农业银行账户上,又给了他16000元现金,谢华拿到现金后就给杨某1了。还差5000元,我让朋友存了5000元到我的建设银行账户上,再通过手机银行转到谢华的账户上。杨某1、谢华拿到钱后就出去了,过了大约半个小时,谢华就将毒品拿来了。我与夏某就在租住屋内找纸盒子分装毒品,共在三个纸盒子内装了四小袋毒品冰毒。随后,我们开车从广东惠来县返回枝江,6月12日7时许,我和夏某分别被枝江市公安民警抓获,从夏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了2公斤冰毒。
18.同案犯夏某供述,2014年6月1日左右,罗某跟我讲有朋友在广东省惠来县能够弄到便宜的冰毒。罗某跟其朋友联系后,约定6月8日过去拿货。6月8日晚上11点多,我、罗某以及郑某开着租来的车牌号为鄂E×××**的本田思域轿车从枝江市出发前往广东省惠来县。6月9日下午天刚黑时,我们到达广东省惠来县,接待我们的是罗某姓杨的朋友和谢华。6月11日中午,罗某姓杨的朋友弄了一点冰毒的样品给我们看,我说:“管他行不行,我们多少要带一点回去”。姓杨的就去拿了2公斤冰毒放在另一个房间里,我和罗某用黑色塑料袋、纸盒子将毒品分装后就放在这个房间。毒品价格是每公斤3万元,购买毒品我出资33000元,罗某出资26000元,便宜了1000元给我们做路费。当天在姓杨的租住屋内罗某用手机转给谢华38000元,还给他16000元现金。因为差钱,罗某又要别人给他汇了5000元,这5000元是在回来的路上由罗某用手机转给谢华的。毒品装好后没过多久,我提着行李先下楼,谢华将毒品拿上放在他的摩托车上,到惠来县高速收费站后,他从摩托车上拿下毒品走上高速路过收费站。我们进入收费站1公里后将车停住,谢华将毒品放在轿车驾驶室的后排脚垫上,对我们说:“慢点走,到屋后联系”,我们就开车往枝江方向走了。6月12日早上6点多,当轿车行驶到楚天高速枝江市江口至问安路段时,我要罗某将车停下,从驾驶室的座椅下拿出3个包后就下高速了。随后坐的士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我携带的包中查获冰毒2公斤。
19.被告人谢华供述,2014年年初,罗某打电话问我能否搞到毒品,我将此事告诉了杨某1。2014年5月底或者6月初的一天,杨某1说他可以联系到毒品,30元1克,让我跟罗某联系下问他要不要,我就跟罗某打了电话并告诉他价格。6月8日左右,罗某和一男一女驾驶一辆银白色轿车来到广东省惠来县,我在高速路口接到他们并带到杨某1的租住屋里吃饭。第二天,罗某胜让我问杨某1拿不拿得到毒品,我跟杨某1联系后杨某1说还没有拿到。6月11日中午,我叫罗某他们到杨某1的租住屋里吃饭,杨某1出去了一趟,拿了一点毒品给罗某他们试货。罗某他们认为毒品还可以,想要价格低一点,但杨某1没有答应,罗某就要减1000元作为路费。罗某给我转账38000元,又给我16000元现金,我把16000元现金交给了杨某1。杨某1要我骑着摩托车带他去拿毒品,拿毒品的地方在惠来县公安局旁边的一个巷子进去,那里有一个鱼塘。杨某1去拿毒品,我在摩托车停车处等他,过了五、六分钟,杨某1手提一个黑色袋子回来了。毒品拿回来后,我将毒品送上楼交给罗某,然后下楼到惠来县农业银行取了38000元给杨某1。我上楼看见罗某他们在分装毒品冰毒,之后他们说要走,我骑摩托车带着毒品送他们到惠来县高速路口收费站,等他们的车过了收费站口,我才将毒品丢在轿车后座上。大概2小时后,罗某通过手机给我转账5000元,我取了3000元后交给杨某15000元。后来我给罗某发信息问他安全到达没有,罗某没有回信息、也没有回电话。我充当了杨某1与罗某购买毒品的传话筒,介绍他们二人之间交易毒品,但没有获得任何利益。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82.44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华辩称自己并非犯意的提起者且在毒品犯罪中没有获利,其辩护人提出谢华仅系中间人,对促成毒品交易只起到辅助作用,没有获得利益,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华得知杨某1有毒品渠道后即电话告知罗某毒品信息和价格,后又将罗某、夏某二人带至杨某1租住处商谈毒品交易事宜,与杨某1一起到他处取得毒品后贩卖给罗某、夏某并收取毒资,事后还护送罗某、夏某离开惠来县。从全案看,被告人谢华虽然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对毒品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到重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谢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谢华系初犯,悔罪态度好,且涉案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谢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结】
谢华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82.44克,被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法院认为谢华在毒品交易中起到重要作用,不认定为从犯。虽系初犯,但犯罪情节严重,故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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