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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系列 — 代持协议约定仲裁管辖,股东资格确认案管辖如何确定?

发布日期:2024/10/11 阅读量:20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作者:刘冬丨章伟[1]

上一篇文章中提及股权代持中确认股东资格案件如何列明诉讼主体的问题,而在考虑如何列明诉讼主体的同时,也要与案件管辖相互协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认股东资格诉讼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如果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应该提起仲裁还是诉讼?本文将结合股东资格确认案件的可仲裁性以及司法实践情况进行讨论。同上一篇文章,本案中讨论的股东资格确认案件,是指股权代持中涉及隐名股东确认代持股权权属及显名的案件,而该类案件并非均以“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为案由。

一、股东资格确认案件的可仲裁性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款,确认股东资格纠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前述条款中关于公司诉讼管辖为特殊地域管辖,主要考虑是在于“公司诉讼大多是关于或者涉及公司的组织法性质的诉讼,存在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的变动……为了确定公司诉讼的管辖,避免当事人在管辖问题上争执,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也为了防止发生相同事实相异裁判的情况,公司诉讼应当实行特殊地域管辖,即与公司相关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并不排除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458号案中的观点,公司诉讼的管辖属于特殊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级别管辖或者专属管辖不能以协议方式约定外,属于特殊地域管辖的纠纷并不排斥协议管辖。在(2016)最高法民辖终154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同样认为,特殊地域管辖不能排除协议管辖。

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特殊地域管辖既然不排斥协议管辖,那么自然也不应排斥在确认股东资格案件中,当事人约定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公司解散纠纷等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因此仍需要结合具体案由判断约定仲裁管辖的可能性)。在股权代持中,最可能出现仲裁条款(如果有)的文件即是股权代持协议。而实践中,对于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股东资格确认案件是否必然应由仲裁机构审理却存在不同看法。

二、代持协议签署方不同可能导致的管辖差异

实践中,股权代持协议大部分由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签署,同时也存在少数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和目标公司均作为签约主体的情况。代持协议签署主体的不同,也会导致股东资格确认案件管辖的差异,故下文中我们区分两种不同签署主体的情况进行讨论。

(一)代持协议签署方为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和目标公司

如果股权代持协议的签署方为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和目标公司三方,而该协议约定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解决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问题就变得相对简单。隐名股东只要基于股权代持协议,以显名股东和目标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即可。笔者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办理的一起隐名股东显名案件即是隐名股东根据三方签署的代持协议提起仲裁并成功帮助隐名股东显名。

对于此类案件,不排除显名股东或者目标公司可能会提出主管异议,即隐名股东显名案件应属于由法院专属管辖的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案件,不应由仲裁机构主管。但是,这一主张获得支持的可能性不大,在目标公司同属于股权代持协议签署方的情况下,通过仲裁一次性解决确认股权权属以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既具有法律上的可行性,也是对当事人最为便捷的手段。

(二)代持协议签署方为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

在代持协议签署方为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情况下,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案件的管辖则变得相对复杂。在此情况下,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案件存在两种诉讼思路的可能性:一种情况是,隐名股东按照代持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单纯的合同争议由仲裁裁决在法律上没有争议,但是能否通过仲裁进一步实现显名目的并执行却具有不确定性(这一问题我们会在第三部分展开讨论)。另一种情况是,虽然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有仲裁条款,但隐名股东直接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作为案由向法院诉请确认股权权属并显名。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应由法院还是仲裁机构管辖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类观点: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是因履行代持协议产生的纠纷,故应提交仲裁解决争议。

  • 在(2018)沪02民终132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原告主张其为隐名股东,并以目标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确认其持有目标公司的合伙份额。但是法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依据的是与显名股东签订的代持协议,而该协议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纠纷的……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而本案纠纷正是因履行该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畴,应当提交仲裁裁决,因此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 在(2016)沪0107民初1547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原告主张其为隐名股东,被告为显名股东,并请求判令原告为目标公司的股东。法院认为,原告是基于《代持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而提起诉讼,而《代持协议》约定双方因履行协议而发生任何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将有关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且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 在(2020)粤13民辖终105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原告主张其为隐名股东,并列目标公司为被告,显明股东为第三人。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为判令确认其具有被告股东资格,被告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第三人配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法院同样认为,案涉《协议书》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各方应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目前持有上述观点的法院案例占相对多数。但是,上述观点也存在一定问题。在上述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都是确认其股东资格,本质上是针对目标公司提出的请求,与仲裁涉及的合同争议指向的主体和法律关系不尽相同。而在目标公司并非代持协议签署方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该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裁决,却并未考虑原告如提起仲裁,是否可以在目标公司因未签署仲裁条款而不能参加仲裁程序的情况下,提出诸如确认其是目标公司股东、办理变更登记之类诉求这一实际问题。

第二类观点:目标公司不是代持协议的签署方,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对隐名股东与目标公司、显名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法院有管辖权。

  • 在(2021)粤01民终30840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原告以其为隐名股东为由,起诉被告显名股东和目标公司,诉讼请求为确认显名股东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归原告所有,判令目标公司将该股权变更登记为原告所有。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主张包含两重存在争议的法律关系,即其与目标公司之间股权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因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股权转让合同》而产生的股权代持关系。因原告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明确订立仲裁条款,故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股权代持争议无主管权,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但原告与目标公司之间并无仲裁协议,且目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未提出管辖异议。目标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对原告与目标公司之间的股权确认纠纷予以受理。

  • 在(2020)苏06民终3420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原告主张其为隐名股东,被告包括显名股东和目标公司,原告诉讼请求为确认其系目标公司股东,并且由各被告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法院认为,案涉股东隐名协议书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关于股份代持、利益分配方式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书仅约束双方。本案中原告提出的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而显名股东已明确对于协议中的各项约定均无争议,即其对于曾代持原告的股份不持异议,故在诉讼程序上,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与股东隐名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并无关联。一审法院以股东隐名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驳回原告的起诉,系将合同法律关系扩大化,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予纠正。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均认为在目标公司非代持协议签署方的情况下,代持协议的仲裁条款对目标公司无约束力。而在(2020)苏06民终3420号案中,法院增加了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对代持协议约定已无争议的理由,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请求与代持协议仲裁条款无关联。但是,由上述两案的逻辑来看,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对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争议可能会构成法院审理隐名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的前提条件,而如果股权代持协议相关争议由仲裁机构审理的话,则可能会导致在法院审理的股东资格确认诉讼不得不中止审理。此种情况会导致隐名股东为确认股东资格而不得不先后经过仲裁和诉讼两个程序,增加当事人负担。

三、仲裁裁决股东资格确认案件的可执行性问题

(一)仲裁机构直接裁决确认股权权属并变更登记的可能性

对于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和目标公司均为签署方的代持协议,如经审理确认存在代持合意,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也同意显名,那么仲裁机构大概率会支持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仲裁请求。

对于目标公司非签署方的代持协议,如上文中提及,如司法机关将代持协议争议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拆分处理,认为代持协议争议系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系隐名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就会导致隐名股东不得不提起两项法律程序,造成诉累。那么,这种情况下是否可能由隐名股东直接通过仲裁程序实现显名目的?

在(2019)京04民特91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我们注意到,仲裁庭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代持股份事宜,直接裁决确认显名股东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属于隐名股东所有,并且显名股东需配合办理过户事宜。(2016)沪01民特586号案中也有类似裁项。但是,实践中,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变更本身不需要目标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且目前司法实践已经认定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应为无效,故上述案例的可参考性有限。

实际上,隐名股东能否确认其股权权属以及能否实现显名,关键在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否成立代持关系,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以及是否有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其登记为股东,即使目标公司未参与到仲裁程序中,上述条件也能够通过隐名股东举证的方式实现。此外,对于隐名股东确认股权权属以及显名的诉讼请求,可以参考类似(2019)最高法民终992号案仅以显名股东为被告的案件,请求确认显名股东所持股权系隐名股东所有,显名股东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便一次性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争议。但是,由于目前法律和司法实践对此均无定论,故仲裁庭是否能够作出该类裁决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二)成功执行支持显名股东配合变更登记手续的裁决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完成变价等程序后,应当向受让人、被执行人或者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转让裁定,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并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人民法院要求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送达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或者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合法受让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到被执行人股权所在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人民法院上述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直接在业务系统中办理,不需要该有限责任公司另行申请,并及时公示股东变更登记信息。……”

司法实践中,从执行法官角度而言,若判项中明确写明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无论被执行人是名义股东还是目标公司,并不影响执行法院出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书,要求市场监督管理局强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从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角度而言,其通常也不会关注判决书或裁决书的内容,只要根据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上面的内容办理变更登记即可,过程中也无需目标公司的配合。因此,如果在仲裁程序中,在确定代持关系成立且经过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仲裁庭如果能够直接裁决显名股东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那么还是有可能获得执行的。

另外,我们注意到甚至有执行法院认为,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确认之诉不可以执行,既然民事判决已经确认隐名股东目标公司股东(但未判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那么就应当产生附随义务,目标公司等被执行人应当协助已显明股东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等手续,执行本案能够防止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见(2020)赣执复60号裁定书)。但是,实践中,执行法官通常是按照判决或裁决书的判项进行执行,如判项中未确定办理变更登记这一给付内容,能否成功执行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四、小结

从文中显示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在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的情况下,隐名股东请求确认股权权属并显名的,对于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和目标公司三方均签署代持协议的,可以通过提起仲裁程序实现确认股权权属并显名的目的;对于仅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签署代持协议的,目前司法实践倾向于隐名股东应通过仲裁解决代持协议引起的相关争议,但是鉴于个案情况不同,建议仍要综合考虑各方对代持是否有争议、管辖便利、费用等因素确定提起仲裁程序还是直接在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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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习生宋攀对本文的写作亦有贡献。

[2]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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