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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辩护案分析

发布日期:2024/10/10 阅读量:15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本案是2001年严打时的典型案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贵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彭琰受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作为李贵忠二审的辩护律师。

 辩护词如下:

            一审判决证据不充足、不全面、量刑缺乏有力支持

             ━━ 对李贵忠一审判处死刑的强烈辩护(之一)

    作为李贵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二审的法律援助的指定辩护律师,我对一审的判决提出强烈质疑和抗辩。认为,公诉人的证据不充足、不全面,没有科学依据作为其判决的支持,因而量刑是过重的,现为我的当事人做如下辩护:

 

一、死者并非受被告一棍之伤害

尸检报告( 887 号)清楚证明:死者身上共有三处伤:
一处为:右颞额部; 一处为:枕部;一处为:下腹部。
该报告证明,死者并非一次受外力袭击。而起诉书(第三页)、我当事人供述、证人语言及判决书所述的一审的审理查明,均证明我当事人仅持镐把击打了死者一下。显然,所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刑事科学鉴定结论一致。
并且,公诉方的证据中应该说明而没有说明的:


1、 死者共受几次击打?
2、 每次击打为何部位?
3、死者三处伤分别是用什么具体的凶器所致?伤口是如何形成的?
4、 三处伤口分别受伤的时间是怎样的?


    尸检报告明确证明死者身上共有三处伤口,而公诉人在不证明这三处伤口分别是如何形成的情况下,竟茫然断定,死者仅受我当事人一棍袭击而致死,显然证据是不充足的,是没有科学证据支持的、是不合逻辑的推测断言。故,本辩护人认为,死者不能排除除我当事人击打之外,还有受他人击打的可能性。而只要存在着这种可能性,公诉人的断定就不是唯一性的,排他性的,因而其结论也是站不住的。

 

二、 本案没有作为凶杀案直接证据的凶器,不足以论证死者的伤口为被告所 击

    市公安局刑侦处的证物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两把镐把不是被告所用,也未留有死者的血迹。这证明,送检的两根镐把不是袭击死者并致其死亡的凶器。那么,意即公诉人的这一在案证据不具备作为证据原则的“关联性”“重要性”和“可采纳性”。被告所使用的镐把没有找到。

 
    作案凶器是刑事案件中的最重要的直接证据。而在没有击人的凶器证据作为佐证之时,如何断定被告就肯定性的、绝对性的使用了镐把这一凶器呢?
仅靠我当事人的供述是不能成立。《刑事诉讼法》第 46 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而其他证人的证言又与审讯笔录相矛盾。矛盾点如下:

1、 被告供述:被打的人分成两拔,有 3 个人往西跑,剩下的往东跑,我们的人全都往东追去了,我一个人往西追,追了十多米,我追上那 3 个人中的一个,从身后用镐把打了那人头部一下……(2000 年 4 月 18 日 5、10 - 7 点见继续盘问记录的第 4 页 )
这说明,我当事人的同伙在我当事人击打死者之时,没有任何人与他在一起,而且是朝着相反的方向跑的,是不能看见我当事人击打的情景的。而张志强所证实的:“李贵忠用木棍打在那人头部… ,” 是有严重疑点的。


2、与死者在一起跑的证人方小平证实:打黎永林的那个人我没看见。
    上述证明,除我当事人本人的供述之外,没有任何证人能够直接证明,死者是受我当事人所击。


3、 公诉人的证据之间有不符合逻辑之处
    公诉人证据 2 :证人方小平并未看到死者被何人所打,而自己是被铁管所打。
这说明,被打倒的 3 个人,肯定不全是我当事人所袭击,还有其他包括拿铁管的人也打击了被打倒的人。这就进一步证明:


    被钝器所击的死者有可能被我当事人之外的他人所击;
    还有可能是被铁管所击; 
    还有可能是被 3 次打击。

    因而,公诉人的证据 2 是与审问笔录有逻辑冲突的,也是经不起推敲的。
公诉人证据 8 ,张志强还证实:李贵忠用木棍打在那人头部,那人头部有伤,用手捂着。
    就此证据,公诉人没有证明张志强离死者有多大距离?
为何与死者紧挨一起的方小平没有看到死者用手捂着伤,而张志强却看到了?
   

公诉人证据 2 与证据 8 有矛盾:
    证据 2 、证据 8 显示了死者分别处于两种状态:
    其一是,头部有伤,用手捂着;
    其二是,倒在地上,头上有血,叫他也不说话。
    而这两种状态说明了死者是分别处在伤势轻和伤势重的两种境况,而这两种境况是有时间间隔的。
   

    ①为何有这两种轻重不同的状态?
    ② 这两种状态之间有什么联系?
    ③这两种状态的时间间隔中间又发生了什么事情?
    ④ 这两种状态与我当事人的供词有什么不吻合或吻合之处?
    公诉人竟撇开这些重要的、而且是必须回答和确认的重要环节,而粗粗地利用证据。

 

三、本案在事实证据和逻辑推理上所适用的法学理论和法学依据

 

1、法理上的可能性规则告诉我们,一审的断案是牵强的。因为只要在事实上存在着其他可能性,那么,证据就不是充足的。


 2、 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是“因果关系”,即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是结果发生的“充足条件”,即若没有被告人的行为,则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且被告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不可中断的因果链条。本案,公诉人没有证据哪一处伤是致命伤?而致命伤是被我当事人所击?而这一棍的击打是死者导致其他伤口的直接原因?


    一审判决我当事人被剥夺其生命权。作为如此严峻、严酷、严厉的刑罚,支持做出这种判决的证据、逻辑推理都必须是科学的、严谨的,意即是唯一性的、排他性的和绝对性的。

 

四、公诉人应该也必须论证的有如下方面

    本案构成的四个要件中,客观方面的行为与行为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非必然性和非充分性。即,我当事人的行为与死者致死原因不具有充分性的因果关系。且我国实行罪责自负的原则,一个人只对自己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查明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一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对该结果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本案,我当事人仅有一次打击行为与死者死亡的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而,控方只有在查明证据并做出以下必要的论证后,才能定罪量刑。

1、 从科学技术鉴定来看,控方并没有找到我当事人李贵忠所使用的凶器。因 而,作为重要证据的凶器,尚须查证确认。

2、 作为尸检报告,应指出:右颞额部、枕部及下腹部之伤对死者死亡所产生的影响,而控方则应查明该三处伤源于何时、何人、何物,然后才能据此认定事实。 

3、 控方应指明路沿上的血迹是谁的,只有这样,才能发现死者死亡的原因和当时情形。

4、 一审判决书在认定此情节时,采信了另一被告人张志强的交待:李贵忠用木棍打在那人头部,那人头部有伤,用手捂着。既然没有人跟着李贵忠去追赶,张志强是如何看到死者被击打的情景的?张志强的证词并没有将事实串成一条链索,这需控方进一步查证属实。

 

五、判处我当事人死刑不符合国家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

    1、我国刑罚的目的,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改造罪犯、教育罪犯 
我国包括任何一个依法治国的国家,其立法精神都是以惩处为手段来达到教育子民的目的,以维护一个安定公正的社会环境。而绝不是以严惩作为立法的目的。如果执法者不明确这两者的重大区别,甚至将这二者颠倒运行的话,其行为将是对立法实施的不良损害。


    我国包括任何一个依法治国的国家司法制度中,都将审判视为公正、公平、正义、道德和谋求社会效果最佳化的最重要环节。因而,法院的审判功能不是简单抽象地寻找事实,而是在确定事实的基础上,还要寻找到符合严谨逻辑推理的、能将这些事实串起来的一条绳索。而这条绳索是不能掉扣的,否则是不牢固的。除此之外,判决还要达到教育人民,给人以信心,支持社会政策等目的,以取得司法制度的最好效益。

 

    人的生命是尊贵的,无论这个人的年龄、文化、职业如何,一个人的生命权利是不应轻易地被剥夺的。


    我当事人李贵忠连小学文化都不具备,家境贫寒,是地道的农民子弟。朴素、忠实、憨厚、老诚,甚至带有人类的原始冲动和无知,这些在他身上表现得淋漓尽致。其坦诚的供述已证明这一点。单纯无知的家庭教育与封闭环境的影响,使他仅仅依靠本能而简单、愚昧、盲目地追随权威,维护权威,这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在他的生活中,他没有得到社会应给予的教育,使他能够按照正确、合理的方式去行为。这不仅仅是他本人的悲哀,也是社会的悲哀。

 

    2、 一审判决不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 48 条规定:“死刑是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法理上理解为既包括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又包括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特别巨大。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都符合这一总体情节要求,并尽量作了较为明确适用标准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综合考察犯罪人是否罪行极其严重,而决定是否判处死刑。

    本案中,死者的确是无辜的,他的死有相当程度的偶然性,因为他已混在了聚众斗殴的打斗圈内,打斗的双方都有可能误认为死者是对方的人。
死者的死除了这种偶然性外,还有如上述所分析的,有被另外的第三人所袭击的可能性。


    而我的当事人又是在极其混乱、极其冲动的情形下,打了一棒,在主观上绝对没有致其死地的意识,没有主观恶性,没有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因素,因而,不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死刑量刑的精神和规定。


    在上述三种情况并存的情况下,轻易地剥夺一条生命,是对生命的尊重?还是对法律的尊重?我国即将加入 WT0 ,法院的审判尤其是涉及到人权的刑事审判的质量,直接影响到我国司法制度和法制环境,是影响到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国家兴衰的大问题。


    我当事人在事发后,极其悔恨和内疚。归案后,经其交待,侦查机关起获犯罪工具镐把 25 根。对于这样的社会弱者,国家作为道德的教育者,应该给他一个微弱的能够重新做人的机会,而不能因为简单的头脑、一时的冲动和没有缕清的事实而被剥夺其生存的权利。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合议庭对我当事人免于死刑。 

     辩 护 词 之 二

 

本案的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本律师认为有以下几点必须用以证据加以证明:

    一、 本案另一被告人郭留生在案发前曾购买了镐把 30 根作为犯罪工具,但侦查机关却只起获了 25 根,另外 5 把现在何处?而且从科学技术鉴定来看,侦查机关并没有找到被告人李贵忠所使用的凶器。因而,作为重要证据的凶器,尚须查证确认。

    二、据被告人李贵忠供认,其打击被害人时,只有他一人前往追击,并没有别人同往,而且当被害人挨打后,是仰面倒在地上,这与证人方小平语言是一致的。但一审判书在认定此情节时,采信了另一被告人张志强交待:李贵忠用木棍打在那人头部,那人头部有伤,用手捂着。既然没有人跟着李贵忠去追赶,张志强是怎样看到被害人死亡时的情景的,如此看来,张志强的交待是不足以认定的。

 

    三、 本案一审起诉书及判决书均认定被告人李贵忠只是在被害人身后打击被害人一木棍,打击的部位是脑部,但在尸体检验报告中:被害人所受之伤有三处之多,即:右颞额部、枕部、下腹部。据被告人供认:其打击的部位是脑顶至后脑窝部。即使认定死亡原因是“关枕部作用于平面物体造成减速性损伤,头部受两次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但右颞额部及下腹部之伤,也应由法医给出明确认定。换句话说,法医应指出:右颞额部及下腹部之伤对被害人死亡产生的影响,而控方则应查明该二处伤源于何人何物,然后才能据此认定事实,分清责任。

 

即使,被告人及其他证人的认识与客观事实不符,控方也应查明各处伤痕是何时、何地、何人使用何物所致。由于控方未查清以上事实,因而,对于犯罪构成四个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与行为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充分;但我国实行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查明某个危害结果与某一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对该结果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也就是说,本案被告人仅有一次打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而,控方只有在查明以上事实后,才能定罪量刑。

    四、 据张志强交待,另有两人躺在地上,也就是说,当时被打倒在地的不仅仅是被害人一人,故,控方应指明路沿上的血迹是谁的,只有这样,才能发现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和当时情形,才能有利于分清责任。

 

    由于本案的以上事实缺乏充足的证明,故请求你合议庭在取得充分证据后定罪量刑。


    被告人李贵忠只有小学文化,家境贫寒,是地地道道的农民子弟。为谋生计来到北京,对于大都市的许多事情,很难在短时间内形成自己成熟的看法。他的许多行为都是盲从或者人教唆所致。本案中,他为恶劣哥们义气,从了“老大”的教唆,实施了打击被害人一木棍的行为,但他不管是在事前或者事后,都有极强的内疚和悔恨之情,可见其良知未泯。


 

 综上所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及有关规定,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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