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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简析刑事案件中的阅卷权

发布日期:2024/10/8 阅读量:21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众所周知,阅卷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那么不同主体的阅卷权有什么区别呢?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您解答。

公诉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享有阅卷、会见、通信的权利。一般辩护人只有经过检法许可才可以行使阅卷权。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七条:“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移送起诉,审查起诉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改变管辖、提起公诉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第四十八条:“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在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然而上述规定只是明确了辩护人的阅卷权,那么作为被害人以及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其阅卷权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委托,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下面主要从法律上阐述一下律师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享有阅卷权的法律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案件已经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并告知其有委托权利。”

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六条:“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经人民法院许可,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综上,作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在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经检察院允许,代理律师有权利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在法院的审判阶段,经法院允许,代理律师有权利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上文对辩护人以及代理人的阅卷权进行了简要分析,如果您有任何法律问题,欢迎您随时咨询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 王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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