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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关注 | 刑事裁判涉财部分执行规定在拍卖变卖财产方面比原有规定更进了一步

发布日期:2024/10/6 阅读量:23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2014年11月6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开始实施。该规定与200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2004年拍卖变卖规定”)相比,出现了完全不同的特殊规定。

刑事涉财部分执行规定的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上缴国库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财政机关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需要退赔被害人的,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以物退赔;被害人不同意以物退赔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按照该条规定的字面意思结合2004年规定(最高院负责人在针对该新规定的的发布会上指出新规定在原则上遵循2004年拍卖、变卖规定进行评估、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后进入变卖程序时,可以采取无保留价拍卖。

2004年拍卖变卖规定的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也就是说,在第三次拍卖流拍后,财产进入变卖程序,变卖时债权人仍不愿接受该财产以物抵债的,该财产会被退还被执行人。

由上述对比可见,最新规定的无保留价拍卖方式比原有规定在拍卖、变卖程序上出现了很大的不同。这将导致执行结果上出现一定差异。我国的司法执行工作一直存在看似规定齐全、实则不够周密的状况,我们期待本次无保留价拍卖问题能够在执行中顺利实施、真正实现公平保护国家与诉讼参与人利益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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