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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芝凡:从案例看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时完成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24/10/5 阅读量:39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一、引言


众所周知,私募基金投资期限届满,或者出现提前退出情形,应当进行清算。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托管人发出清算指令;一般来说,基金合同也都会对管理人苛以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这也是管理人保障投资人权益、对投资人负有信义义务的一种体现。管理人未按时履行清算义务时,投资人将向管理人追究赔偿责任,管理人则需根据不同情形承担不同程度的责任。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问题,一来是投资损失是否确定;二来是管理人对于未按时清算是否负有责任。


实践中,仲裁委对该类案件的裁判相对来说形成了比较统一的意见,是否支持投资人赔偿损失的请求主要关注管理人是否存在违约或过错。但是在法院的司法裁判中,不论是基于侵权还是违约之诉,法院的裁判结果各有不同。


本文基于对公开案例的检索与比较,讨论司法裁判中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时完成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并提出若干投资法律建议。同时,为本文讨论之必要,本文讨论的案例仅限于基金合同合法有效、基金依法设立的情况。


二、案例比较分析


裁判类型一:管理人暂不赔偿损失


(一)不区分管理人的违约或过错,因清算尚未完成,投资人损失无法确定,故不支持投资人的诉请


有部分法院认为,因基金尚未清算,投资盈亏结果不明,所以投资者是否存在损失、损失的具体金额难以确定,故不支持投资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例如,在(2021)沪0101民初4625号案中,法院认为,由于案涉基金已到期但未清算,投资人损失无法确定,故其向管理人主张全部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在(2020)沪74民终565号案中,法院也持相同观点,主张在清算未完成时,投资人对清算后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之盈亏与盈亏程度,均不能确定,此时投资人主张管理人返还投资本金并按业绩比较基准支付投资收益,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


(二)清算尚未完成的,投资人可变更诉请,要求管理人履行清算义务


在上述565号案中,法院还提到投资人有权起诉管理人履行清算义务,在获得清算分配后,若投资人尚有其他权利未获清偿,可就其因管理人或托管人违法、违规或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再行向相关方主张权利。在(2020)京0101民初6865号案中,法院也有类似认定。也即,除直接驳回外,审理者可向投资者进行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仲裁请求为要求管理人及托管人履行清算义务。


(三)因合理原因未按时完成清算,管理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管理人怠于清算的原因是多样的,并非均是非法的。如果管理人有合理理由迟延清算,可部分或全部抗辩赔偿责任。北京仲裁委员会发布的《私募基金纠纷案件裁判指引(2021)》表达了类似看法。北仲认为,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是管理人的义务,管理人若未在规定时间内启动清算,应举证说明合理理由。管理人怠于清算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管理人能证明怠于清算行为与投资人损失无因果关系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法院审理的案例中,在类似情形下,法院也倾向于认定管理人暂不需要赔偿,待清算完成再计算损失。


裁判类型二:管理人应当赔偿损失


(一)管理人怠于清算,应按基金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笔者查阅的案例,如基金合同有约定,投资人更多会主张合同违约。在此情况下,法院往往倾向于认为管理人怠于清算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2020)京0105民初4885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基金尚未清算,投资人的损失金额尚未确定,但综合考虑涉案基金的到期时间、XX公司的实际情况及管理人与XX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合理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认定管理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投资人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管理人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后,如未来涉案基金经过清算,在相应份额内对应的基金财产,均归管理人所有,投资人无权再向XX公司或管理人提出相应主张。当然,该案中,投资人与管理人在基金合同中已就损失赔偿标准作出约定,法院判决管理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争议不大。


(二)由于清算尚未完成,管理人只需返还投资本金


然而,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对于违约的损失赔偿标准并无明确约定,此时,因法律关于合同违约的赔偿[1]或侵权导致的赔偿[2]规定较为笼统,关于赔偿的金额,各个法院观点差异较大。有的法院认为,基金清算是返还剩余财产的生效条件,基金管理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为自身利益阻止生效条件成就的行为,根据法律,该行为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从而据此支持投资者依据基金合同要求管理人分配(返还)剩余财产的请求。例如,在(2014)朝民(商)初字第37576号案中,基金管理人在《投资管理合同》到期后“失联”,投资人提起管理人返还本金及收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管理人作为清算义务人在投资管理计划终止后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履行清算并出具清算报告义务,应属于因其自身原因导致返还投资资金条件不成就的行为,依法应视为该条件已成就,管理人应将委托资金返还投资人。但此时,对于管理人应当返还的范围存在争议。有法院认为,因为基金的清算尚未完成,管理人可能仅需返还投资本金,投资人要求管理人返还收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而无法得到法院支持。(2018)渝0103民初41号判决就体现了类似观点。


(三)管理人应返还投资本金并赔偿损失


在笔者查阅的案例中,更具倾向性的裁判观点为支持投资者返还投资本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此时,投资人损失数额的计算存在两种可能。


1.损失由审理者综合实际情况确定


即损失由审理者以基金的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等方式综合实际情况确定。例如,在(2020)京0117民初621号案中,法院认为,从形式上看,涉诉私募基金至今未清算系管理人未及时采取清算措施所致,投资人不应因管理人不及时清算的违约行为承受超出预期时间的不利益;另一方面,从实质上来看,不论最终清算的结果盈亏与否,投资人未能在涉诉基金存续期间届满后合理的清算期限内收到投资本金,属于必然会发生的可预期损失,应认定投资人受有损失。关于损失范围,在目前涉诉基金未完成清算,实际收益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由法院综合实际情况,对投资人利息计算标准予以酌定。


根据(2021)京74民特55号裁定可推断仲裁中也有类似观点,(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9号仲裁裁决中,仲裁庭基于管理人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清算和分配,未能履行恪尽职守、诚实信用、勤勉谨慎运用基金财产的法定和约定义务事实,结合双方在违约中的过错程度,裁决管理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管理人先行全额赔偿投资本金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但要避免清算后投资人重复获利


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一些案件中,因基金尚未清算,仲裁庭根据彼时有效的《合同法》第107条[3]规定并结合合同约定、管理人违约行为及过错、违约行为的后果等因素认定管理人向投资者返还投资本金及同期贷款利息。但这会带来一个问题,即管理人先行赔偿全部损失,后续清算完成时,投资人可能会重复获利,从现有公开案例显示,法院在做出此类判决时,会在判决中对该问题进行规避。


例如,在(2021)沪0120民初10361号案中,法院认为,投资人未取得基金投资份额收益分配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投资人客观上已存在经济损失。虽尚未完成清算,原告损失的具体金额尚未确定,但为避免原告诉累,法院先行判决基金管理人对投资本金无法返还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并赔偿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判决生效后,如投资人在清算过程中获得的清偿部分,应当在返还金额中予以扣除。


(2021)川01民终13071号案也有类似观点,管理人未在公告载明的时间内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又无法作出合理说明,导致清算工作至今未有任何进展,无法确认投资人清算后应享有的基金权益,不应由投资人承担其不利后果。至于清算结束后可能导致的二次分配问题,管理人基于违约行为导致投资人的赎回权未能依约实现,就其申请赎回时持有的基金份额对应现金价值进行赔偿。管理人对投资人进行实际赔偿后,按照其赔偿情况获取原投资人对应的私募基金份额,避免投资人重复获利。


(四)管理人应于清算完成后对投资人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除上述方法外,有的法院还通过特别规定管理人的履行期间,解决清算未完成、损失不确定的问题。在(2020)沪74民终461号案中,法院认定了管理人的违约责任,但因清算未完成,故判决管理人应在清算完成后十日内对投资人清算后的实际损失(包括损失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三、风险规避建议


综上所述, 法院、仲裁的裁决是多元的,会根据个案情形作不同认定。当具体争议发生时,当事人应及时寻求专业人士的建议。当然,就投资人和基金管理人来说,在争议发生之前,也可以做些事先的预防工作。简要来说:


就投资人而言,首先,在签订私募基金合同时,应注意明确基金清算的期限以及管理人怠于清算时的违约责任。其次,为避免自己的损失赔偿诉请被驳回,可在管理人怠于清算时,先起诉要求管理人履行清算义务;若其仍不履行,再起诉要求其赔偿损失。当然,在此情况下,也应充分衡量诉讼周期与管理人清算时间之间的关系。最后,应注意充分实现投资人知情权,尽量收集相关证据,了解基金退出与清算的进程,以便为将来的争议解决做准备。


就基金管理人而言,一来,应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及时清算除关涉违约责任外,还存在行业自律处分。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规定,若管理人在私募投资基金到期日起的3个月内仍未通过AMBERS系统完成私募投资基金的展期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的,在完成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之前,协会将暂停办理该管理人新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二来,在确有合理原因导致清算迟延时,及时与投资人沟通,维护投资人权益,积极采取措施减轻投资人损失。三来,管理人仍然应当持续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并保存证据,便于在争议发生时向审理者举证说明迟延原因。


注释:


[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文已失效,现行有效的条文见《民法典》第57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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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邢芝凡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邢芝凡,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办公室副主任、中德律师协会会员、英国皇家仲裁员协会会员。


邢律师专注于企业商事合规、复杂争议解决(包括刑、行、民交叉案件)、劳动法和投资并购业务。长期为多个行业的诸多具有代表性的企业提供日常法律服务,在各类公司业务合同审核与修改,劳动人事合规、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的法律风险提示,与政府监管部门谈判、沟通等方面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邢律师擅长通过系统性的方案处理复杂商事争议,执业以来处理了包括金融争议、商事合同纠纷、经销纠纷、建设工程等领域在内的多件大额争议解决案件。邢律师同时具有多次参与主导股权与资产交易的经验,项目行业涉及房地产、教育、环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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