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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 矿难首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引争议

发布日期:2023/4/12 阅读量:372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11月16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法院对“平顶山9?8矿难”案中的涉案人作出一审公开宣判,原新华四矿矿长李新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及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死缓;技术副矿长韩二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判处死缓;安全副矿长侯民犯以危险方法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生产副矿长邓树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生产矿长助理袁应周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

      ,检方指控,2009年9月5日,河南平顶山新华四矿在井下201掘进巷施工维修时发生冒顶将巷道堵实,同时改采面的瓦斯传感器等设备被砸掩埋,201掘进巷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

      9月8日,在井下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该矿组织93名工人陆续入井,后发生瓦斯爆炸,致使76人死亡,15人受伤。

      ,据河南当地媒体报道,矿难发生后,河南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卢展工“怒斥黑心矿主”,并要求严惩责任者。

      ,而对于法院的前述判决,辩护律师认为,一是量刑过重,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不成立。

      一审判决后,5名被告人均已提出上诉。

      ,据了解,这是河南省首次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矿难责任人员进行追责。

      这在全国也鲜有先例,此前,一般都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强令冒险违章作业罪”处理。

      ,根据现行刑法,“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七年,“强令冒险违章作业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

      业内人士分析认为,案件发生后,党政领导的重视,对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考量会产生影响,选择后一罪名意味着更重的处罚。

      ,但是,对于矿难事故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是否合适,业界看法并不一致。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张青松律师接受财新记者采访时认为,本案以“强令冒险违章作业罪”追究责任更为恰当。

      “强令冒险违章作业罪”是明知作业条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继续作业可能会产生危险,但是却强制命令他人冒险工作的行为。

      该罪行为人主观上很复杂,其“强令”行为显然是故意的,但是对危害后果上表现为过失,其深层的心态往往是因为“追逐利益”或者“追求业绩”而漠视生命的安全。

      ,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这种故意表现为对危害后果的明知,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生命和健康受到侵害,却放任甚至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内心一般基于对社会的不满、仇恨或者其他超乎寻常的心态。

      因此,除非法院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的几个被告人对危害后果明知,否则,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值得商榷。

      ,张青松认为,从公开资料看,平顶山矿难后果严重,情节恶劣,如果罪名确定是正确的,依照法定刑的上限处罚并无不当。

      但是,如果是为了从重处罚而类推重罪处罚,“恐怕不当”。

      ,清华大学教授周光权对财新记者表示,从现有媒体报道中,不好特别明确地判断如此定罪是否合理。

      如果几名被告人明知瓦斯超标等重大安全隐患,随时可能发生瓦斯爆炸等重大事故,实施了指使他人破坏瓦斯传感器的行为,“并由该行为使瓦斯浓度增加”,井下无瓦斯预警防护装置,最终导致瓦斯爆炸,造成事故,那么,犯罪人至少有间接故意。

      如果事实证据可靠,定本罪似无不当。

      ,而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主任林维教授认为,在煤矿事故中,有关负责人对事故后果的主观心态,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间接故意,这两者往往很难区分。

      如果是过失,应该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果是故意,可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不过,林维提醒,这几年的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有扩大的趋势。

      这固然和现代社会的高风险性、立法的滞后性相关,但也要避免该罪成为“口袋罪”,什么情况只要有点联系的都往这个罪名上套。

      他认为立法上需要对这个罪做进一步的明确界定,以防止滥用。

      (来源:财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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