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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拆迁案例-只补偿95%以上,剩下的就当危房拆除?

发布日期:2024/9/27 阅读量:36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危房拆除、紧急避险本是与征收拆迁完全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但近年来一系列的"以拆危促拆迁"案件却让这类行为在被征收人群体中声名狼藉.本文,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刘博韬律师将通过其所代理的一起案件为大家解析在这类纠纷中如何锁定被告主体,相信会对大家的依法诉讼提供帮助.【基本案情:"以拆危促拆迁"再现】2017年4月17日,祁县中轴线PPP项目标志着与国内大型国企和民企合作探索出了一条新路,其中祁县昌源南路拓宽改造工程是中轴线PPP项目的重点工程之一.委托人李先生的房屋位于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昭馀镇,为国有土地上房屋.2017年6月20日,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决定对昌源南路两侧规划范围内的房屋予以征收,李先生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2019年5月28日,李先生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刘博韬律师认为上述强拆行为严重违法,在强拆发生后,立即指导当事人起诉祁县人民政府到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县政府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李先生的房屋部分建设超出规划范围,属于违法建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评估属于必须及时拆除的危房.县住建局和相关部门在为李先生准备好安置房屋后,于2019年5月28日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拆除过程没有侵犯李先生合法权益的行为.且县政府基于民生工程和公共利益需要对包括李先生在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前期履行了发布征收公告、作出征收决定等相关的手续,保障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征收范围内95%以上的被征收人与相关部门达成协议,仅李先生在内的9户以补偿数额低为由拒签协议.根据上述情况,李先生诉称的2019年5月28日的拆除行为与县政府无关,起诉县政府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李先生的起诉.【律师解析:被告主体为何就是县政府!】刘博韬律师在庭审中指出,首先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作出主体系祁县人民政府.县政府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未与委托人达成补偿协议就先行将委托人的房屋拆除系严重的违法行为.县政府主张委托人的房屋属于危房,由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通过危房拆除程序强制拆除是完全不成立的.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第十八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从上述规定来看,危房整治的执法主体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即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可以在本辖区范围内开展危房拆除工作.在我国现行行政法律体系中,未见其他法律、法规对涉及拆除危房的相关事宜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委托人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应确定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故应当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执行的程序性事项,即书面催告、听取陈述和申辩意见、制作强制执行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等.综上,危房拆除工作应依照法定的程序开展.首先行政机关应当出具行政决定,并送达行政相对人,该行政行为才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效力,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此时才有可能启动.本案中,县政府为证明委托人的房屋是由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通过危房拆除程序强制拆除的,仅提供了一份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委托山西人居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祁县昭馀镇昌源南路6排民房安全性鉴定报告》.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县政府无证据证明向委托人送达《房屋危险通知书》,且该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与委托人房屋遭拆除时间为同一天!由此,可以认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危房拆除工作,尚处于程序性阶段,未对委托人产生效力.故,祁县人民政府主张委托人的房屋属于危房,是由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通过危房拆除程序强制拆除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工作.该规定明确了市、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具有房屋征收的职权.因而,拆除房屋的行为与征收行为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在被拆除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的情况下,宜首先推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该实施行为的责任主体.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本案中,县政府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关于祁县中轴线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同年6月22日县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委托人房屋所在的祁县林业局宿舍等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宿舍张贴公示.县政府作为此次征收中,发布征收公告、拆迁通知的行政机关,以及相关公告、通知中确定的具体实施机关,具有对被征收房屋拆迁和补偿的职责.在征收程序已启动的情况下,委托人房屋被强制拆除,则县政府理应知晓相关情况,且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也具有较大可能作出强制拆除行为.依据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尚在生效的客观情况,可以初步认定县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委托人房屋的行为.且县政府没有证据证明确系其他主体对委托人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或者依法应当由相应的行政机关承担强制拆除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祁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此外,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第28条关于征收补偿决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的规定,对征收范围内的合法房屋仅能通过司法强拆这一种途径实施强拆.故此,本案委托人的房屋遭强拆显然是违法的.该案经开庭审理,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判决确认县政府强制拆除委托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刘博韬律师提醒广大被征收人,未与征收部门就房屋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先认定涉案房屋属于"D级危险房屋",后作出紧急避险决定予以强制拆除,这种借紧急避险之名行违法强拆之实刻意规避补偿程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是明显违法的.被征收人切不可对此忍气吞声,而要坚决依法捍卫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通过诉讼渠道及时争取撤销其所作出的行政决定,在房屋已遭强拆、破坏的情况下起诉确认其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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