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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登记制的适用范围:司法权的边界

发布日期:2024/9/22 阅读量:52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只有正确理解立案登记制的适用范围,恪守司法权的正负边界,才能切实落实立案登记制,将对当事人起诉权的保障落到实处,司法功能也才能够得以最大限度发挥。

  司法须在其有效边界内行使方可发挥其作用,我国司法权的行使边界由立案登记制的范围框定,因此司法权的有效行使边界抑或立案登记制的范围,是在推行立案登记制时必须要关注的问题。只有正确理解立案登记制的适用范围,恪守司法权的正负边界,才能切实落实立案登记制,将对当事人起诉权的保障落到实处,司法功能也才能够得以最大限度发挥。

  一、立案登记制的适用范围

  (一)立案登记制的积极范围

  《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依据三大诉讼法,从案件的阶段及案件类型两个方面界定了立案登记制的积极适用范围,此为司法权的积极边界。

  从案件的阶段而言,登记范围特指初始起诉的案件,即一审案件,只要属于一审案件,均属于立案登记制涵盖的范围。至于上诉、申请再审和申诉的案件则并不包括在立案登记制范围之内。上诉、再审、申诉为已决案件的纠错程序,且上诉、再审的实务操作也极类同于立案登记制,目前立案实践中主要矛盾是起诉难,因此,立案登记制改革并不涵括这些案件。

  从案件的类型而言,立案登记的范围包括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民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刑事自诉案件、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和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件。鉴于相关法律已对上述案件规定了起诉条件,《意见》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及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针对前述类型的案件规定了起诉条件,保证了立案登记制改革在法治的轨道内推进。

  (二)立案登记制的消极范围

  司法权只有在其有效范围内方可发挥其作用,否则不仅会严重损害司法权威,而且极易引发重大社会问题。因此,司法权应有其消极的边界限制。例如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时的美国随着黑人运动、民权运动愈演愈烈而显露出骚乱危险的征兆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倾向于司法克制,以免使社会陷于无政府主义的混乱。美国司法界认为司法若超过其有效范围,不仅注定徒劳无功,也会损害法院的地位。世界普遍的司法规律是,社会纠纷复杂万千,但并非所有的社会问题都适于司法解决。这一司法规律也同样适用于我国,尤其是在转型时期更是如此。譬如对于历次政治运动产生的遗留问题以及政策性非常强的问题就不适宜司法解决。《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也规定立案登记制限于“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意见》正是在尊重上述司法规律的基础上,依据我国国情及历史发展阶段,在司法的入口从反面限定了司法权的行使范围,即立案登记制的排除性范围,具体包括:违法起诉和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以及其他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所诉事项。

  当然,我国处于转型期,社会日益多元化、动态化,各种纠纷层出不穷,而纠纷的解决又越来越依赖于司法手段。随着我国法治的推进,司法权威日益彰显,司法介入社会纠纷的范围也必然随之扩大,因此立案登记的范围具有动态化的特征,会随着法治的推进、社会的发展而做出相应的变化。

  二、诉讼法典之完善

  从域外相关规定看,诉状提交于法院之时,诉讼法律关系即开始,产生起诉的效力,法院即有裁判的权利义务,而非在诉状送达对方时。法院无条件接受诉状,起诉唯一的法定条件是提供符合形式的诉状。这是立案登记制的核心要求。

  根据立案登记制之一般理解,我国立法尚应针对如下问题作出完善:

  (一)立法应厘清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

  起诉条件是指提起诉讼的条件,即符合法定形式的诉状。诉状记载的事项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诉状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诉讼请求及理由。任意记载事项是指诉状内可以任意记载的事项,包括确定管辖及适用审理程序的理由,审前准备程序的事项包括证据资料等。诉讼要件,又称为实体判决要件,是法院对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或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作出裁决的前提条件。诉讼要件包括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包括管辖、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代理权等。实质要件包括民事主管、一事不再理、诉之利益、当事人适格等。如果不具备诉讼要件,亦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具备诉讼要件,法院应作出实体判决。诉讼要件是在立案之后对案件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审理后方可能查清楚的要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典混淆了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将诉讼要件纳入起诉条件,导致起诉条件扩大化。目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仅包括诉状的必要记载事项,也包括当事人适格、管辖以及主管等诉讼要件。该条将实体判决要件置入起诉条件的做法,与立案登记制的要求相悖。行政诉讼法也存在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混淆的问题。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的混淆会导致立案登记制在操作层面出现混乱,为此,无论是在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领域,今后的立法应当对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的问题进行厘清,将此二者严格区分开来,删除目前起诉条件中的诉讼要件,并同时增加任意记载事项的内容。

  (二)立法应删除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等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起诉如符合前述条件,应予受理;若不符合条件,必须出具书面法律文书裁定不予受理。立案登记制的实质含义是立案不审查诉讼要件及实体法律关系,必须无条件接收诉状,或者即使审查也不能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原先的立案审查改为立案后审查,审查起诉是否符合诉讼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从此角度而言,现行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不予受理似乎并不符合立案登记制。从字面意思理解不受理就是不立案,因此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典应删除不予受理的规定。依此,其他立法亦应删除不予受理、不予立案之规定。

  (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与立案登记制有所偏离。该条第一至五款规定的是法院对特定类型案件的告知义务,即对非民事诉讼案件、由仲裁机构及其他机关主管或管辖的案件、已生效裁判案件等在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之外权利实现方式的告知。第一百二十四条仅规定了“告知”,进而可能被理解为法院无须出具裁定不予受理,实际上还是“不收材料、不出具法律文书”的老路,因此,该条应予删除。(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 孙邦清)

 

  来源:中国长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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