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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整体出租后劳动者与该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从代理三起劳动争议二审案件成功改判看公司租赁经营的用工风险

发布日期:2024/9/11 阅读量:66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将公司整体出租后,原公司是否不再承担用工责任?笔者近期代理三起劳动者不服一审判决的劳动争议二审案件,在案件经劳动仲裁及一审诉讼阶段均败诉的情况下,最终以二审认定劳动者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劳动者胜诉而落下帷幕。笔者代理意见被二审法院所采纳:承租人是自然人或承租人在承租后没有设立新的公司,仍以原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用工主体依旧是原公司。【案例索引】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终4994号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终5235号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终5237号【案情简介】2004年9月,李某元、李某彬到某硅砂公司从事电工修理工作。硅砂公司均未与李某元、李某彬二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2005年12月15日,硅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福代表公司将公司厂房及机器设备租赁给李某某使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五年,李某某租赁后自行注册公司,办理独立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李某某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由组合生产、维修等工作,承担所有工人的工资、福利费、养老金等费用。李某某接手后并未另行注册公司,此时李某元、李某彬亦转入李某某接手后的公司,但此二人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并未发生改变。2010年4月,李某坤经李某某招至其租赁的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由李某某负责管理,工资以现金形式由李某某发放。2020年6月17日,韩某福与李某某解除合同后,将硅砂公司转让给王某良等四人。公司转让给王某良等四人后,便不再让李某元、李某彬及李某坤继续在公司工作,李某元、李某彬及李某坤被迫离职,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该案经劳动仲裁、一审审理均认定李某元、李某彬及李某坤与某硅砂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某硅砂有限公司无需向李某元、李某彬及李某坤支付经济补偿。李某元、李某彬及李某坤不服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经人介绍找到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经律师对案情的梳理以及对案件事实的把握,认为李某元、李某彬及李某坤与某硅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硅砂有限公司应当向李某元、李某彬及李某坤支付经济补偿。【裁判要旨】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用人单位 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某硅砂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韩某福虽然与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签订了公司财产租赁合同,但李某某在租赁期间并未另行注册公司,而是以某硅砂有限公司名义继续进行经营活动,期间,某硅砂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名称等也并未变更。且李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承包某硅砂有限公司设备、厂房等并实际使用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某硅砂有限公司应对经营期间使用的工人依法具有相应权利和义务。李某元、李某彬主张自2004年9月即在硅砂公司工作,在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韩某福于2005年12月15日将公司设备、厂房等租赁给李某某经营期间时,硅砂公司未依法对李某元、李某彬的劳动关系问题予以处置,李某元、李某彬在硅砂公司工作,应认定李某元、李某彬与硅砂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延续。李某元、李某彬及李某坤与某硅砂有限公司均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分别在2004年9月至2020年6月17日及2010年4月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存有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劳动关系自某硅砂有限公司被韩某福转让时李某元、李某彬及李某坤离职而解除。【判决结果】1、撤销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1民初6448号民事判决、(2021)鲁1321民初627号民事判决、(2021)鲁1321民初628号民事判决;2、李某元、李某彬及李某坤与某硅砂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17日解除;3、某硅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元支付经济补偿72000元、向李某彬支付经济补偿72000元、向李某坤支付经济补偿42000元。【律师点评】某硅砂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在2005年12月15日建立租赁关系,从其与李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来看,某硅砂有限公司出租的仅是公司的厂房、设备、场地等,其经营资质及主体(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经营许可等)并未注销或发生变化,李某某承租后仍旧以某硅砂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签订合同,并接受行政管理、申请行政许可、接受行政处罚以及依法进行纳税,故李某某安排李某元、李某彬及李某坤劳动的行为实质上是某硅砂有限公司的用工行为。并且,李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承包经营的公司业务仅是某硅砂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李某某对李某元、李某彬及李某坤进行劳动管理的行为实质上是某硅砂有限公司的用工管理行为。故案涉某硅砂有限公司的租赁经营行为仅是某硅砂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方式的变更,其企业的主体资格并未丧失或发生变化,租赁经营的法律效力仅发生在李某某与某硅砂有限公司两者之间,不能对抗李某元、李某彬及李某坤等第三人。李某某租赁经营后,与李某元、李某彬及李某坤存在劳动关系的仍然应是某硅砂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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