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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两个规...

发布日期:2024/9/10 阅读量:69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201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 (以下简称“《报核问题规定》”)和《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以下简称“《司法审查规定》”),以上两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自2006年颁布实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以下简称“《2006年仲裁法司法解释》”)以来再一次以规范性文件形式颁布的关于仲裁法适用及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的司法解释。从《2006年仲裁法司法解释》颁布以来,经历了《民事诉讼法》2007年和2012年两次修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修订出台,仲裁司法审查的程序和标准不断发生变化,因此,有必要对《2006年仲裁法司法解释》颁布以来的有关仲裁司法审查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逐一梳理,同时针对一些新情况作出规定和创新调整,以适应仲裁事业日益发展的国内外形势的需要。该两项仲裁司法审查新规定已于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本文特尝试对两项新规定作出解读,以方便各位仲裁实践者对其理解和运用。

 

一、《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的解读

1. 明确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类型:仲裁协议效力确认、裁决执行以及裁决撤销

此次颁布的两项司法规定都是针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作出的,因此,《报核问题规定》首先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类型做了列举规定。所谓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是指人民法院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授权从而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对仲裁程序行使司法审核监督权的案件,不包括司法对仲裁程序的协助案件,如申请仲裁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案件。根据《报核问题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以及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等六类案件。简单地说,这六类案件又可以归纳为三种类型案件,即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和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此次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两项规定主要解决的就是这三类案件的相关问题。

 

2. 维持涉外(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直至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三级法院”报核制度

该制度起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5年和1998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在前述两通知中,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人民法院在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承认与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或外国仲裁机构裁决、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中的“内请”制度,该“内请”制度与今天的“报核”制度类似,但又有所不同。具体而言,《报核问题规定》重新确立的“报核”制度主要有以下内容和特点:

(1)根据《2006年仲裁法司法解释》,重申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级别管辖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由等同于中级人民法院的海事法院管辖;

 

(2)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按照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区分为涉外(港澳台)与非涉外(港澳台)两种类型,分别作出了相应的报核制度规定。与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内请”制度相比,报核制度不再按照仲裁机构的性质区分仲裁裁决的涉外因素,不再因仲裁机构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司法审查制度,而是统一按照案件本身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来决定适用何种审核制度。

 

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确定了“三级法院”的报核制度,即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否定仲裁协议效力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3. 新创非涉外(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两级法院”报核制度

与上述第2项规定的涉外(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相对应的是不具有涉外因素的非涉外(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对于非涉外(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不同于涉外案件的“两级法院”报核制度,即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4. 规定非涉外(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两级法院”报核制度的例外情况,即当事人住所地跨省以及认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两类非涉外(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仍需要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报核问题规定》第三条对于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案件,以及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仍然规定同涉外(港澳台)案件一样适用“三级法院”报核制度,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当事人住所地跨省案件的影响比较大,以及法律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清晰明确的规定,从而避免地方法院随意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5. 扩大报核制度的适用范围,对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外的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民事诉讼案件,如不服一审民事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也需适用报核制度

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不同,有些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中也涉及到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如果对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上诉,《报核问题规定》第七条对这类上诉案件也明确规定应按照涉外与非涉外案件分别适用不同的报核制度,但是《报核问题规定》没有明确非涉外(港澳台)案件是否需要根据《报核问题规定》第三条适用“当事人跨省级行政区域”和“社会公共利益”例外规定,但我们认为非涉外民事诉讼案件原则上还是应按照第三条适用例外情况的“三级法院”报核制度。

 

总之,《报核问题规定》对涉外(港澳台)和非涉外(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均规定了高级或最高人民法院的上报审核制度,对于统一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裁量标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避免仲裁协议或裁决被随意否定,维护国内外仲裁的终局性和权威性起到了积极意义。

 

二、《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

此次《司法审查规定》的出台,主要是针对《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规定进行系统梳理和重申,有一部分规定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已经确立。此次统一汇总出台,解决了之前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进一步强化了有关规定,使得仲裁司法审查的规定更加规范、科学、明确、统一。具体来讲,《司法审查规定》的内容主要包括:

 

1. 同《报核问题规定》一样,列明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六种类型,并进一步明确了相关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管辖制度

(1)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的管辖法院:与《2006年仲裁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比,不再区分确认国内或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统一按照《2006年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对于涉外仲裁协议确认效力的管辖规定,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法院统一规定为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2)承认“与国内诉讼或仲裁有关联而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的外国裁决的管辖法院:对于此类案件,因与国内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案件存在关联,申请人需要按照《纽约公约》或互惠原则在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外国裁决案件,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因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司法审查规定》对此作了补充规定,即可以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是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由上述法院决定自行审查或者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外国仲裁裁决与国内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相关联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 明确规定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提供申请书以及申请书的具体内容和相关附件

除了《纽约公约》有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提交仲裁协议及裁决书的相关规定外,《司法审查规定》第一次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方式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提交申请书的内容以及须提交的相关附件文件做了规定,便于当事人在实践中有可操作性。《司法审查规定》第五条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仲裁协议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当事人提交的外文申请书、仲裁协议及其他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第六条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裁决书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第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符合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释明后提交的文件仍然不符合规定的,裁定不予受理。

 

3. 明确规定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组成合议庭,并询问当事人

《2006年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确认效力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询问当事人。《司法审查规定》进一步将此程序规定扩展到所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以保证当事人充分的陈述意见的机会,但实践中,对于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以及仲裁裁决撤销案件,法院已经在适用合议庭程序,并举行听证会邀请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

 

4. 明确规定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涉外因素确认原则

以往的司法解释,包括《民事诉讼法》对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认定很多还采用按照仲裁机构是否是涉外仲裁机构的标准来认定。《司法审查规定》此次统一明确,仲裁协议或者仲裁裁决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情形的,为涉外仲裁协议或者涉外仲裁裁决,即按照相关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法律事实、标的物等方面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来认定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涉外。另外,同相关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原则一致,《司法审查规定》规定申请确认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参照适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规定审查。

 

5. 坚持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三层次适用法律”规定,确立“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适用原则

(1)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法律适用的三层次原则:《2006年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确立的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法律的原则是:当事人约定法律、仲裁地法律、法院地法律的三层次原则;而2011年实施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对此做了补充,即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适用的,既可以适用仲裁地法律,也可以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司法审查规定》在坚持上述三层次法律适用原则的基础上,对一些问题做了进一步确认和补充:

➡ 必须明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法律:当事人协议选择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

 

➡ 优先适用效力有效的仲裁机构所在地或仲裁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

 

可以通过仲裁规则确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地: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地,但根据仲裁协议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可以确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的,应当认定其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中规定的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

 

(2)依据《纽约公约》审查外国裁决的仲裁协议效力适用法律:人民法院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审查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被申请人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该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的规定,确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应当适用的法律,即根据对裁决当事人适用的法律认定当事人行为能力,进而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或根据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根据作出裁决(仲裁地)的国家的法律,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适用法律规定不同,公约规定的适用法律不包括法院地法律,因为外国裁决已经作出,都应该具有裁决作出地。

 

6. 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执行内地仲裁机构裁决应按照非涉外裁决和涉外裁决分别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不同规定,不再区分国内仲裁机构和涉外仲裁机构

《司法审查规定》第十七条调整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而不仅限于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该规定适应了我国仲裁机构的发展趋势,目前国内仲裁机构,包括最早设立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均没有规定其仅受理涉外或国内案件,各仲裁机构受案范围上并没有区分,已不存在单纯的国内仲裁机构或涉外仲裁机构的划分。《司法审查规定》第十七条统一了《仲裁法》实施以来的各法律规定关于涉外仲裁规定的不同之处,便于实践中实施。

 

7. 限制非涉外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认定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必须有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避免法院卷入裁决实体问题的调查

关于非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针对《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司法审查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该行为必须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这样可避免法院在审查该问题时存在的不确定性,避免法院更多地卷入实体问题的调查。

 

8.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重申了相关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上诉原则

《司法审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民事裁定的规定内容。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于2018年1月1日实施的两个关于仲裁司法审查的司法解释加强了仲裁司法审查的统一归口管理,并系统完善了仲裁司法审查的法律体系,具有支持仲裁发展的积极意义。但是,对于仲裁司法审查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两个司法解释仍未能予以解决。例如,境外仲裁机构开始进入中国内地进行仲裁,中国仲裁机构包括贸仲也开始在境外包括香港设立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未来如何对这些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如何适用法律,如何认定这些案件中仲裁裁决的国籍问题,都是中国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不得不面对和思考的问题,这些问题不仅需要在个案中得以明确和解决,也应该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得以明确规定,以便实践中做到有法可依,期待在未来法律和司法解释修订中对这些问题能够作出进一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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