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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案情概述
12月24日下午,高通律师所的代理律师接到最高法院民一庭的通知,去领取和签收我们今年年初代理的一个民事再审案件的判决书。这是一个普通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诉争的标的也不大,但却在六年内经过了从基层法院到最高法院的全部四级法院的审理,是一个值得学界和律师同行们关注和研究的典型案例。我这几天将陆续把案情、律师代理词和最高法院的判决公布出来,供大家参考。
一、基本事实经过
被再审申请人:湖北省烟草公司随州市公司(下称烟草公司)
被再审申请人:随州市东城城乡建设服务公司(下称东城公司)
再审申请人:袁开国等八位自然人(下称再审申请人)
2003年5月20日,烟草公司与东城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开发协议书》并于5月28日对此合同进行了公证。2003年5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烟草公司将10间房屋所有权和占地面积721.6㎡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东城公司开发,并约定房屋开发图纸、结构由烟草公司同意后施工。东城公司以烟草公司原房地产的占地面积1:1.3比例还房于烟草公司。2004年11月因东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房, 故烟草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六年四级法院诉讼,三级法院都判决支持烟草公司的还房请求。
自2004年11月至今,本案经过初审、二审发回重审,上诉审、再审的情况。
(1)2004年11月9日 烟草公司向湖北省随州市曾都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东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还房于烟草公司,并提出诉讼保全。
2004年11月23日,曾都区法院以《2004》曾民初字第2808号民事裁定书对东城公司新建的交通大道楼房第一层和二楼4套房予以查封(至今未解封)。
2005年7月21日,曾都区法院以《2004》曾民初字第2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城公司将交通大道新建楼房第一层全部和第二层70㎡住房交于烟草公司。
(2)2005年12月26日,东城公司上诉,随州市中院以(2005)随民终字第204号裁定书认为原判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由随州中院审理。
(3)2006年12月20日,随州市中院以(2006)随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将袁开国等八名再审申请人追加为第三人,认为烟草公司与东城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东城公司违约将约定的房屋卖给第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再审申请人)与东城公司之间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故判决东城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向烟草公司交付房屋。
(4)2007年7月19日,因袁开国等八名再审申请人提出上诉,湖北省高院以(2007)鄂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06)随民初字第7号判决未查明袁开国等八人诉讼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故裁定发回随州中院重审。
(5)2007年12月14日,随州市中院以(2007)随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以东城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诉争之房另行出售给第三人,应向烟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袁开国等八人对东城公司享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但不能对抗烟草公司的在先权利。并判决东城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向烟草公司交房,驳回袁开国等八人的诉讼请求。
(6)2008年10月18日,袁开国等八人上诉,湖北省高级法院(2008)鄂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烟草公司与东城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合作开发纠纷,袁开国等八人与东城公司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两者虽然争议标的相同,但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湖北高院认为,东城公司应依据协议约定交付房屋,袁开国等八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支持,维持原判。
(7)2008年9月15日,袁开国等八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 2009年5月11日,最高法院(2008)民申字第97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裁定由最高法院提审,并终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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