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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诈骗罪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4/9/3 阅读量:88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刑初22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女,1970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15年5月通过微信认识李某(女,33岁),以办理北京户口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陈×于2016年11月2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赃款已全部损失。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陈述、书证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陈×通过微信认识李某(女,33岁),以办理北京户口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0万元。赃款已全部损失。被告人陈×于2016年11月2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微信截图、受案登记表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及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陈×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退赔。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 发还被害人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

人民陪审员   李 欣

二○一七 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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