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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文宝诉江苏省公安厅不履行公安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案

发布日期:2024/9/2 阅读量:81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臧文宝诉江苏省公安厅不履行公安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案

  • 作者:admin  点击:136次 发布时间:2016-06-13 13:08

  • 臧文宝诉江苏省公安厅不履行公安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案
    臧文宝于2012年5月5日因淮安市公安局未履行立案查处职责向江苏省公安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江苏省公安厅确认淮安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对臧文宝刑事控告进行立案的职责。江苏省公安厅于2012年5月9日作出苏公复不受字(2012)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臧文宝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决定不予受理。臧文宝遂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省公安厅有权管辖当事人对其下一级公安部门作出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的,有权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于2012年5月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以该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于同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月11日送达原告,其程序合法。
    《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对行政复议范围进一步做了细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提起行政复议的行为,其性质应限于行政主体因行使行政职权而发生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作为和行政不作为。本案中,在卷证据充分证实,原告臧文宝向淮安市公安局提出的是刑事控告,而公安机关对刑事控告的审查处理权限被规定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据此,公安机关对刑事控告的审查处理属于刑事司法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因此,原告本案中申请行政复议针对的事项,是公安机关行使刑事司法职能的行为,并非行政不作为。被告认定臧文宝针对该事项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并无不当。
    另外,被告在苏公复不受字(2012)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除告知原告不予受理的理由外,还告知其应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要求,此后还及时将原告材料按照刑事申诉程序进行了转处,故被告已从充分、及时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积极履行了相应职责,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
    综上,被告作出苏公复不受字(2012)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为,行政程序合法,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苏公复不受字(2012)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臧文宝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苏公复不受字(2012)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文号:(2012)宁行初字第38号
    判决书链接:
    http://www.itslaw.com/detail?judgementId=103f5a37-245f-4023-8fa3-8cab3c10fd9c&area=1&index=11&sortType=1&count=18001&conditions=searchWord%2B%E8%A1%8C%E6%94%BF%E4%B8%8D%E4%BD%9C%E4%B8%BA%2B1%2B%E8%A1%8C%E6%94%BF%E4%B8%8D%E4%BD%9C%E4%B8%BA&conditions=case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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