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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政:司法实践中就挪用资金罪行为认定要点不完全梳理

发布日期:2024/8/25 阅读量:97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将本单位资金挪作他用是一种很常见的情况。在多数情况下,挪用资金会侵犯公司、企业的资金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挪用资金行为能够被认定为挪用资金犯罪,有的则不能定罪。对于本罪的犯罪主体和客体,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外,另有司法解释或文件予以规定明确,因此在实践处理中争议不大。而《刑法》条文关于本罪行为内容的规定较为概括,且涉及行为认定的多部司法解释、文件所规定也不十分明确,因此在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本文旨在通过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梳理探究挪用资金罪(专指《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在我国司法实践处理中的基本现状,因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故一并讨论。


一、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文件规定


《刑法》第五章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规定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规定,挪用资金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在满足身份条件的前提下,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以下几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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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罪状规定的概括性,就如何理解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和“借贷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公安部经侦局、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先后在相关解释、答复、批复等文件中进行了规定:


文件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2号)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文件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现予公告。


文件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法工委刑发[2004]第28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2004年7月19日(公经[2004]141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97年修改刑法时,针对当时挪用资金中比较突出的情况,在规定“归个人使用时”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借贷给他人”属于挪用资金罪的一种表现形式。                                  

2004年9月8日    


文件四: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批复(公经〔2004〕1455号,2004年09月08日)


湖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对贺平等人行为是否涉嫌挪用单位资金罪进行认定的请示》(厅经侦[2004]67号)收悉。


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在理解时,可以参照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文件二)的解释。


文件五: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二、关于归个人使用的理解


(一)将本单位资金(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行为认定


在文件一中,最高人民法院列举了两种应认定为“归个人使用”的行为表现形式,即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从文义表述上看,是将挪用资金给单位使用排除在“归个人使用”之外的,这里的挪用行为是没有以个人名义或者单位名义的限制的;


在文件二中,全国人大对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行为进行了列举,包括三种具体情形。


在文件三中,全国人大法工委明确了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因文件四实质上是对文件三的转发,内容一致,以下不专门列举)。


在文件五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所规定的“归个人使用”的情形与文件二的规定基本相同。


可见,上述文件中均明确了将本单位资金(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归个人使用”的情形之一。


例如,案例1: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皖02刑终100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钱某某系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管理公司事务的职务和职权,对公司的资金在一定范围内有支配权。钱某某决定出借公司资金的行为是个人意志的体现,还是单吴某义进行的民间借贷,需要通过钱某某的客观行为来进行判断。本案中,虽然在案证据证实钱某某对外出借资金均是以金丰公司名义出借,出借的资金也是从公司账上汇出,借款人还款也是还到公司账上,亦无证据证实钱某某对上述借款谋取了个人利益,但是根据案发时施行的2005年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违反公司章程,未经股东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在案证据证人公司股东吴亭证实,钱某某将公司的钱外借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的数额他不清楚,钱某某没有为对外借钱的事开过股东会,故一审认定的该10起犯罪事实总计526万元,均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并造成公司巨额财产损失,同时也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该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所保护的法益,具有社会危害性,均应按挪用资金罪论处。”


本案中,虽然资金出借给个人均行为以单位名义做出,但是因为该行为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而被认定为“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


但是,并非所有将本单位资金借给个人使用的均构成挪用资金。


根据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精神:“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如案例2: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2014)民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张积某和单位领导张某乙、周某甲、张某丙、何某甲、崔某甲集体会议决定,分别借用公款15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案发时被告人有51500元,六人共有475231.39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属实,由于被告人借用公款是经过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借款时被告人出具了借据,并由公司主管领导签字审批,借款在公司财务挂账,借款手续完备,属公司与企业员工个人之间正常的借款行为。”


案例2中不予定罪是因为领导班子经过了真实的集体研究,单位工作人员借款也是出于生活所需,并未进行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履行的是公开正当程序,并未侵犯单位对公款的控制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又如案例3: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3年在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中认为:“被告人祁光某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王永某,王永某系原武威市饮食服务公司和新成立的武威市永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公司的利益从事的经营活动应属于法人的行为。被告人祁光某的行为属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其出借公款的目的是为了完成企业改制,无证据证明其谋取个人利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其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光某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


案例3中,行为人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目的是为了企业改制,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单位利益,且其并未谋取个人利益,因此不予定罪是符合《座谈会纪要》精神的。


可见,案例2、案例3中的处理方式均符合《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本单位工作人员并非利用职务便利,并且在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下,履行正当的借款手续,向本单位借用资金的,以及单位负责人仅为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应与挪用资金行为区别处理。该《座谈会纪要》精神遵循了刑法所要求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体现了对挪用资金犯罪行为所侵犯法益保护的准确认定。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认定


文件二、文件五明确了“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属于挪用公款(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情形。因此,当资金是以单位名义进出公司时,司法实践中将其认定为犯罪时则较为谨慎。


当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以自己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时,当然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对此,《座谈会纪要》也规定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本条规定,前半段是强调在认定“以个人名义”时应坚持透过现象看本质的穿透性思维,而后半段讲的却又是“个人名义”的行为表面现象,并未对以单位名义做出的行为在何种情形下应当认定为“个人名义”做出规定。这就给司法实践中对相同或者类似情形的得以不同处理留下了空间。


如案例4: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2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200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2004年9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规定,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下称《解释》)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即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或称符合本罪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人周德某指令被告人黄志某将东方模具500万元资金挪至其他公司使用,系被告人周德某作为东方模具及上述涉及的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公司名义将公司资金挪给其他单位使用,该行为自然不符合上述《解释》中规定的情形(一),即将公司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也不符合《解释》中规定的情形(二),即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其行为特征符合《解释》中规定的情形(三),即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但该种情形构成犯罪,还需符合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特征。被告人周德某挪用涉案款项确实未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挪用行为谋取了个人利益。”


案例4中,当行为人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做出的借出资金行为时,审判法院依据文件二和文件三规定作出了不予定罪的判决,认为其行为“自然”不符合文件规定的情形,显然仅是对文义的字面解释。与案例4持类似观点的还有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5刑终52号判决书。


而在案例5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9)桂0981刑初381号刑事判决书中,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古某在担任嘉德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期间)2014年3月,被告人古某在未经嘉德某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的情况下,指使武汉嘉雅公司从应付给嘉德某公司的违约金中转账一部分给山西某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分公司),武汉嘉雅公司便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间,以借款和预付货款的名义先后转账共计730万元给大同分公司。大同分公司得款后,将该款中的699.8万元陆续转给嘉德某公司,用于偿还大同分公司欠嘉德某公司的煤炭货款。”


审判法院也认为:“从庭审所查明的事实看,由于2014年大同分公司已长期拖欠嘉德某公司的巨额货款,传媒集团公司和嘉德某公司董事会指示古某要尽快追回大同分公司拖欠嘉德某公司的货款,为了取得领导的信任,古某经与山西鑫能大同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马某1进行商量后,决定以古某个人名义出借一笔款给大同分公司使用,并利用其担任嘉德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上的便利指使武汉嘉某公司从应付给嘉德某公司的违约金中转账一部分给大同分公司,武汉嘉某公司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间,先后转账共计730万元给大同分公司。大同分公司得到武汉嘉某公司转给其的730万元后,将该款中的699.8万元陆续转给嘉德某公司,用于偿还欠嘉德某公司的煤炭货款,古某的行为属于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据此,对古某以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可见,虽然案例5中款项表面上是以公司间借款和货款的名义进出,但是因为行为人在未经董事会研究的情况下,通过订立虚假合同的方式,进而以单位借款、货款的名义挪用供其他单位使用,虽然有合同签订,行为人根本目的却并非想真实的履行,而是为了逃避公司法、公司章程以及财经纪律对董监高等工作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金的监管,也即以一个虚假的合同行为掩盖其真实挪用资金故意,因此不能被认定是公司的行为,故被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


笔者认为,案例5中的处理方式更能够体现《座谈会纪要》关于行为认定的实质性认定要求。原因在于,刑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单位的公款(资金)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不被其工作人员所不法侵害(当然,挪用公款犯罪还要强调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但是,正是因为对“以个人名义”规定的不明确,从而导致类案处置的尺度不一,同时也导致了“以个人名义”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这第三种“归个人使用”情形在区别上容易混淆。


(三)关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以下简称个人决定型挪用)的理解。


1.行为人是否谋取了个人利益是“个人决定”型挪用与“以个人名义”型挪用在行为认定方面的主要边界。


在文件二、文件五当中,还规定了“归个人使用”的第三种情形,即“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从而避免了因为第二种情形的规定而将所有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一概不以犯罪论。另外,《座谈会纪要》规定:““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


如案例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刑终329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邢某某的行为符合“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特征。通过湘某公司将湖南公司公款转给谭某公司的做法,是邢某某与徐某阳私下协商确定之后,两人各自要求自己公司职员办理签订合同及转款等手续。其中湖南公司根据邢某某的决定,没有执行集团公司网上评审的要求,而是采用更加容易人为控制、流于形式的纸质评审程序,通过了与湘某公司的合同,并由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张某伟与代表湘某公司的谭某公司业务联系人汉某良签订了合同。因此,虽然该行为形式上具有公司对公司的特征,但其根源在于邢某某与徐某阳的私下约定,应认定为邢某某个人决定。”


又如案例7: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1刑初604号判决书认为:“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认定。经查认为,被告人刘方某先后作为丰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总经理,具有财务审批权限,却刻意隐瞒风险,违反丰某公司财务制度,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资金出借给奥森公司并谋取个人利益,该行为系被告人刘方某个人行为,并非丰某公司意思表示”;“被告人刘方某等人的行为给丰某公司造成了资金风险,侵犯了丰某公司对该笔资金的使用权,因此该行为也应认定为挪用资金。”


从案例4、案例5、案例6、案例7等判决书中可见,当供其他单位使用或者出借的资金是以单位的名义进出的时候,该行为人的挪用行为究竟应该被认定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还是“以个人名义”,界限并不清晰。上述4份判决资金进出均以单位名义,但是案例5、案例6、案例7均认定行为人行为符合“归个人使用”构成,原因基本相同,即不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财务审批权限,均因其在出借资金过程中违反了公司法、章程、财务制度等有关禁止性规定,规避财务监管,同时其目的并非为维护单位利益,或者严重损害单位资金使用权,甚至造成资金无法被收回的严重危害后果。其中差别在与被认定为第二种还是第三种“归个人使用”的情形。这两种行为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均包含违规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层面均是违法违规决定资金的出借,利益则归属于资金使用人。不同的是,当行为人在该过程中未谋取个人利益时,被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如案例5;当行为人在该过程中谋取个人利益的时候,则被认定为“个人约定以单位名义”定罪,如案例6、案例7。在案例4中,资金进出是以单位名义,行为人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财务要求,没有被认定为“以个人名义”,而被认定为“个人决定”,但是,又没有证据证明其谋取了个人利益,于是不予定罪处罚。


又如案例8,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刑再终字第1号判决书认为:“原审上诉人张永某明知上述规定,却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未经主管财务的经理刘某甲签字同意,听从张某甲个人安排,个人决定将公司资金164万元借给其他单位作为资金周转或者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挪用资金的动机和目的清晰,主观故意明显。张永某挪用该笔资金的行为属于以个人名义将公司资金供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行为,原判认定此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同时又认定:张永某是张某甲的侄子,又是张某甲在吴某公司的股东代表,张永某明知从吴某公司一系列转款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吴某公司相关规定,仍听从张某甲指使,虚构资金用途,在直接为张某甲谋取利益的同时,也使自己间接受益,更使吴某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刘某甲作为吴某公司主管财务的副经理、吴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的股东代表,不认真履行职责,在吴某公司大额转款过程中,违反公司章程及相关财务管理制度,听从张永某的安排,签字同意转款,造成了吴某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系共同犯罪。综上,张永某、刘某甲转款800.1万元的行为符合“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的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属于“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例8中,张永某被认定为存在“个人决定”和“以个人名义”两行为。该两行为均是违反公司法和财务制度要求,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不同的是,张永某在案涉800.1万的行为中谋取了个人利益,而在案涉164万的行为中是否谋取个人利益并无证据证明。


2.谋取个人利益的认定


(1)个人利益包括为他人谋取利益关于“谋取个人利益”,《座谈会纪要》认为:“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座谈会纪要》列举了个人利益的多种形式,但是对于利益归属人的范围并未明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一是认为行为人持有股份公司的利益不能等同于其个人利益。如案例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在(2020)新0203刑初98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4000万元资金通过创某北京分公司的民生银行账户流向创某的关联公司或其他公司,被告人秦某虽然对创某具有实际控制,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出资者的产权或股份与企业的法人财产不能直接对应,出资者在企业存续期间不能直接支配、处分企业的法人财产,况且准油股份的部分高管在案发时仍为创某的股东,与创某及被告人秦某具有利益趋同性和一致性,因此不能将创某的公司利益等同于秦某个人利益。”


二是认为行为人为与自身存在密切关系的公司谋取利益的属于谋取个人利益。如案例10,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15刑终25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屠学某系某联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某联化工公司的实际出资合伙人,其股份由其亲属挂名代持,该证言亦与屠学某的在案供述相印证,足以证实屠学某与上述二公司具有密切经济利益关系的事实。”与本案持相同观点的还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刑终38号判决书、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20)鄂1024刑初35号判决书等。


三是认为个人利益既包括本人利益,也包括他人利益。如在上述案例8判决书中,审判法院明确提出:“‘取个人利益’应作广义的理解,它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既包括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的、预期的利益;既包括合法利益,也包括非法利益;既包括为本人谋利,也包括为他人谋利。”


(2)谋取个人利益的同时也使本单位获利的不能阻却犯罪如上述案例10的判决书中审判法院认为:“屠学某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与其有密切经济利益关系的公司使用,属于法律规定的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至于其挪用公款的行为客观上是否对本单位有利,为本单位谋利多少,均不影响对其行为属于谋取个人利益的性质认定。”


(3)谋取个人利益与受贿罪竞合时的处理司法实践当中,如果要认定行为人行为构成“个人决定”型挪用,则必须满足谋取个人利益,这种情况下容易产生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挪用公款(资金)罪的想象竞合。对于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在谋取的个人利益与“个人决定”型挪用过程存在直接关联性时,更应当按照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理。如果另有其他索贿、受贿情形,按照上述第七条规定处理则更为符合罪责相当的原则。


如案例11,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7刑申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中认定:“叶洪某个人决定以科推站名义挪用公款145万元供某林公司使用,通过收受、索取廖某财物共计8万元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即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原判重复评价该行为,认定其同时构成挪用资金罪和受贿罪,并进行数罪并罚有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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