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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9年9月15日,原告单某与被告金某签订《借名购房合同》一份,《借名购房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对该商品房不享有任何权利并不得损害原告的权益。后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全资购买了位于香河开发区京津花园二期2号楼5单元1803室房屋一套(下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7.62平方米,价格305793.80元。因认为其依据《借名购房合同》所有的房产基于一些客观原因处于危险之中,原告向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诉请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作为本案被告金某的代理律师,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刘月律师和柳双双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案件结果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冀1024民初25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单某的起诉。
律师说法
本案审理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单某主张其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亦未提交相关房屋准购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遂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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