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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海关,猕猴桃案——陈某及其公司走私猕猴桃案

发布日期:2024/8/21 阅读量:101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大连海关,猕猴桃案——陈某及其公司走私猕猴桃案

【摘要】大连宝福伦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基本上垄断了中国市场的猕猴桃进口业务,被竞争对手捏造事实,举报低价进口偷逃税款,非要将其拿下不可,陈某委托杨承富律师后,通过律师不懈的努力,提出海关无证据证明在新西兰进口的猕猴桃的价格、数量与报关的不一致,指控证据不能排除完全一致的可能,最后大连检察院采信了律师的意见,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基本案情:

大连宝福伦商贸有限公司被人举报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从新西兰进口猕猴桃(奇异果)43041191公斤,经大连海关计核,共计偷逃税款7863523351元人民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刑事追究,银行存款被冻结7863万元,公司涉外业务无法开展,通过杨承富律师的努力,提出海关侦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最终作出对单位和法定代表人不起诉决定。

二、法律依据:

走私普通货物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条文释义】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除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罔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毒品、制毒物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以外的其他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关税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

【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同家对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口监管、征收关税的制度。犯罪对象是除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毒品、制毒物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以外的其他普通货物、物品。

2犯罪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而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关税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也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

3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犯罪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海关监管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应缴税款,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故意。如果行为人没有走私的故意,但有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则不属于走私行为,一般是由于不懂海关监管规定或者疏忽大意而该报未报或者漏报、错报关税的过失造成的,应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理。

应当注意的是,本罪不以牟利作为构成要件。

【立案标准】

走私普通货物罪是涉税犯罪,但并不是完全以逃税数额作为入罪条件。根据刑法第153条规定,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是该罪的入罪标准。“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量化标准是,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的偷逃应缴税额达到10万元以上,单位走私普通货物则要求偷逃应缴税额达到20万元以上。“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以走私行为发生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税款计核证明书》为准。对于多次小额走私但逃税额未达到追诉起点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也追究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刑事责任。“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既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又包括走私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三、辩护效果:

我们提出陈某和单位均是按海关的要求,对进口的新西兰奇异果(猕猴桃)按正规程序和渠道进行报关,指控采取低报价格,偷逃税款证据不足。检察院最终作出对单位和个人均作不起诉处理。

附录1:单位不起诉决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13〕35号

被不起诉单位大连宝福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30号,法定代表人陈某。

本案由大连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大连宝福伦商贸有限公司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经过两次补充侦查。

大连海关缉私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7年5月至2011年7月,被不起诉单位大连宝福伦商贸有限公司、犯罪嫌疑陈某(同案不起诉)采取低报价格方式,在大连、天津、广州口岸低报价格走私进口新西兰奇异果43041191公斤,经大连海关计核,共计偷逃税款7863523351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连海关缉私局认定被不起诉单位大连宝福伦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大连宝福伦商贸有限公司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退回大连海关缉私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印)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录2:个人不起诉决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13〕3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110108196511120012,汉族,硕士学位,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民众街71号451,住址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定四路99号院1001号,系大连宝福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4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大连海关缉私局依法刑事拘留,2月7日被大连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经过两次补充侦查。

大连海关缉私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7年5月至2011年7月,犯罪嫌疑单位大连宝福伦商贸有限公司(同案不起诉)、被不起诉人陈某采取低报价格方式,在大连、天津、广州口岸低报价格走私进口新西兰奇异果43041191公斤,经大连海关计核,共计偷逃税款7863523351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连海关缉私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退回大连海关缉私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印)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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