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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局局长黎某某诈骗案——

发布日期:2024/8/14 阅读量:96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摘要】1990年,黎某某曾是贵州省遵义县律师事务所的一名执业律师,因其能力超群,他被调入县政府法制局担任局长职务,期间以律师名义代理一桩案件收取48000元律师费,被以受贿罪一审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期执行。上诉后二审发回重审,检察院撤回起诉后重新以诈骗罪起诉,一审再次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刑执行,二审维持原判。

一、基本案情

黎某某同志于20世纪80年代末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在贵州省遵义县(现更名为:遵义市播州区)律师事务所(国资所,公务员编制)当上一名执业律师,当时整个遵义县的律师一共只有几个人,黎律师能说会道,无论在各种场合,都能听到他口若悬河、滔滔不绝的谈吐,算得上是人中凤凰。2000年,因其能力超群,被调入遵义县人民政府法制局担任局长职务,担任几年法制局局长后,偶然的一次,一个煤矿老板的一个案件委托黎某某担任代理人,黎某某收了48000元律师费,当事人要求签订合同以便财务上好处理,黎某某就利用了其调离前的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的空白合同与当事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未交到律师事务所而自行装入自己的小金库,后因当事人不满意遭到投诉,黎某某被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刑事传唤。在检察院传唤期间,办案的检察官告知黎某某说,在我们这里向你这种案件太多了,一般20万以下的案件把款项退了就不追究了,赶紧打电话让你老婆把钱送来!黎某某按检察官的要求,想到只要交钱了事就算了,于是按检察官的意见给其老婆打电话要求送48000元到检察院来。后家属将款项如数交到检察院后,检察院出尔反尔,立即对黎某某进行了刑事拘留,后逮捕,黎某某委托其前任法制局局长李某国律师为其辩护,律师在庭审中做的无罪辩护:其收受48000元系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收取的服务费,未利用公务员职务上的便利,系民事代理行为,不受刑法调整,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罪不成立。但一审判决受贿罪成立,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期执行。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查确实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是发回重审。检察院重新找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张某熙主任进行调查,核实了律师事务所不知道代理事宜,黎某某也未交纳该笔律师费到律所。于是检察院撤诉后改变案由,以诈骗罪重新提起公诉,理由是黎某某虽然有律师资格,但律师从事法律事务,还需持有律师执业证书,由于黎某某调入政府担任公务员后,律师执业证就停止年检,不得再以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事务;该48000元款项是以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签订,且未交到律师事务所,事务所亦不知情。一审判决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执行。后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判决宣告后,黎某某公务员和党籍均被开除,由于故意犯罪,律师执业证书也不能恢复,从此与官场和律师均无缘,走上了为企业服务的非诉讼道路。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下面是律师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修正)第十一条: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1修正)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修正)

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修订)

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1修正)

第四十六条: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本案黎某某有律师资格,仅仅是因调入县政府担任公务员不能担任执业律师,其以律师名义承揽案件和收取律师费,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上述相关规定,律师法规定了处罚原则是“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连“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都谈不上,因其有律师资格但无律师执业证书。

三、辩护要点

本案首先要对黎某的行为性质进行准确定性,且在行政法(律师法)上能找到准确的法律依据,系典型的将行政违反行为当成犯罪处理的错案。

四、案件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行政违法案件,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黎某某调离律师事务所到政府从事公务员,律师执业证停止年检作废,但其律师资格是永远存在的,其专业业务能力是存在的,当事人委托他担任代理人,看中的是其法律专业业务能力而非公务员身份,当事人对委托黎某某代理案件并未产生错误认识,其支付48000元律师费,法律上应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和如数将律师费交到律师事务所,再以提成或工资方式提款出来,律师事务所要提取一定比例的提成,黎某某未将律师费交到律所,是因为他已经调到政府,与律师事务所没有合同或雇佣关系,其违反的是律师法关于律师收费管理方面的规定,其调离律所到政府,不得再以律师身份代理案件,也不得以公民身份从事有偿代理案件,其收取律师费的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律师法属于行政法,违反了行政法,依法应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而不能以刑法对其进行定罪量刑,本案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依法应宣告其无罪。

五、感悟

在公权力面前,任何人都是弱者,在人治向法治过渡的转型期,不但普通公民遭受人治带来的灾难,连法律人——律师以不例外。本案完全可以申请再审宣告无罪,是典型的把行政违法行为当犯罪处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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