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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中职业放贷人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4/8/7 阅读量:108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作者按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相较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借贷,具有体量轻盈、手续简单、形式灵活、融资快速的特点。部分民间放贷人为追求民间借贷中的高额利息,逐步将对外放贷发展成为一种职业,脱离民间借贷个体的、偶然的、互助式的存在模式,演化为放贷人的经常性谋利手段,并向着资本运作方式规模化发展,客观上已经形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未取得合法资质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下文将结合法律规定和实践案例重点分析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和相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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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同时该意见第四条规定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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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


案例一: 在(2020)京01民终1056号“李金平与张非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并非禁止民间借贷行为,而是针对一定时期内向不特定多数人以借款名义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的营利行为进行规范,仅向亲友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及未超过年利率36%的借款,不适用上述规范。本案中,《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年利率36%,上诉人李金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非存在向不特定的多数人非法放贷牟利的行为,仅根据被上诉人张非曾经向案外人出借过款项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张非属于职业放贷人。李金平关于张非为职业放贷人,《个人借款合同》应属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二:在(2020)豫民终57号“河南大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志勇、张俊山、开封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职业放贷人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贷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需证明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且需证明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目具有营业性。大鹰公司上诉称陈志勇系职业放贷人,其与陈志勇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志勇系职业放贷人,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案例可知,当出借人符合下述特征时便可将其认定为职业放贷人:1.已具备营业性,但并未取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而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2.以赚取高额利息为目的,并向社会不特定的主体提供资金。但要注意从民间借贷行为的互帮互助的本质出发,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出借自有资金,除利率超出法定上限外,不应当评价为无效;3.出借人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举重以明轻,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出借人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或可作为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放贷行为的经常性”的次数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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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法律风险


案例三:在(2019)豫13民终4824号“张松林、张军可、黄书兰与杨德芝、解全建、解全威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解长龙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多次向包括本案被上诉人在内的不特定多数人员出借资金,约定的借款利息均超出年利率24%,该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亦具有盈利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无效,但鉴于借款事实成立,且民间借贷有别于向金融机构借款,被上诉人张松林、黄书兰、张军可仍应向杨德芝、解全建、解全威返还其依据合同取得的本金,同时赔偿对方因资金被占用遭受的损失。

案例四:在(2019)黔01民终2652号“雷近、余厚琼与刘广东、刘无竟、黄靖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被上诉人刘广东针对有借贷需要的不特定人员出借款项以获取利益,此行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系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被上诉人刘广东上述行为扰乱国家金融秩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上诉人雷近、余厚琼及被上诉人刘无竟、黄靖所签《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其对应的利息约定亦无效。但是,关于借款本金,上诉人雷近、余厚琼及被上诉人刘无竟、黄靖仍需偿还,其此前所还款项悉数抵充本金。

上述裁判均支持职业放贷人与借用人之间订立的借贷合同被法院判决无效后,出借的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但对于已付或未付的利息、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其他费用等处理,各地法院在裁判时存在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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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可知,若出租人与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房屋征收拆迁后的装饰装修补偿事项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利益分配。若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未对此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则需进一步讨论双方的租赁合同是否届满。当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届满,发生征收拆迁的,除非另有约定,否则承租人无权再就装饰装修投入请求补偿。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仍在有效期内,发生征收拆迁的,除非另有约定,否则承租人可就该租赁房屋装饰装修附合物剩余使用期残值主张征收拆迁补偿利益。若承租人对房屋的装饰装修改造取得出租人的事先同意,后因故租赁协议被认定无效,政府部门若对房屋的装饰装修进行评估征收,承租人的装饰装修利益可获补偿。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需要确认出借人不具备监管部门批准的放贷资格,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且往往伴有借款合同格式化程度高、约定高额利息等特征。在争议解决案件中,借款人需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承担举证责任。若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但所借款项仍需返还,关于已付或未付的利息、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其他费用等处理,各地法院在裁判时存在不一致,需进行个案分析研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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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 宸 章

北京宸章律师事务所致力于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并以独特的视角、多元化的经验、分享与合作的态度以及维护客户权益的决心,为商事争议提供解决之道。


作者简介

张钰妍 北京宸章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法学硕士

执业领域  以商事争议解决、企事业单位合规法律顾问为执业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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