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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与上诉人劳动争议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24/8/6 阅读量:115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8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总装备后勤部XX营管理处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驻地北京安外街9号院。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某,女,1973年8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君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天津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后勤部XX营管理处(以下简称总装备部XX管理处)不服XX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因与上诉人左某某发生劳动争议,被北京市总装备部XX管理处(以下简称总装备部XX管理处)起诉。 2016)京0105民初民终6290号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总装备部XX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上诉人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目前该案已结案。
总装备部XX管理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1、2、XX、4项,改判总装备部XX管理处装备部不需要向左支付任何费用。事实及理由:1、总装备部XX管理处没有义务保存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工资发放记录,左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总装备部XX管理处拖欠其工资。 。 ,所以总装备部XX管理处不需要支付左XX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总装备部XX管理处不需要支付左XX2015年2月工资2090元2、总装备部XX管理处无需向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1800元。在左某某提交的仲裁庭审录音中,总装备部管理处一名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单位决定按照原合同条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左某某表示“之前的事情就交给我了。”以事情已经解决为由拒绝签字。” 3、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总装备部XX管理处无需支付左XX双倍工资。总装备部XX管理处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左XX拒绝,而左某某只工作到2015年1月31日,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无需支付该期间未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费用。双倍工资差。4、总装备部XX管理处不需要向左XX支付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一审判决发现左XX的工作时间与自己的生活时间高度混合,其不规则工作的性质。也就是说,公认左某每天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每年春节都会回老家,出差一个月。没有未休的年假。
左某某辩称,不同意总装备部某管理处的上诉请求。
左某某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第六项,依法改判,或者改判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 1、总装备部XX管理处应支付左XX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左某某在总装备部XX管理处工作时一直加班,总装备部XX管理处一直认可这一点。但一审判决认定左某工作性质不规范,并进一步裁定总装备部管理处不予支付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聘用不定时工作人员的,必须经过行政审批。总装备部某管理室不具备未经批准聘用不定时工作的资格。 2、总装备部某管理处应补足左某工资差额2万元。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总装备部管理处与左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既是民事纠纷,又是法律关系。 3、总装备部XX管理处应补足左XX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达到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5510元。
总装备部XX管理处辩称不同意左某某的上诉请求。
总装备部XX管理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总装备部XX管理处无需支付左XX:1、2006年2月起工资15540元至2007年12月,与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工资相差15540元2万元,2015年2月工资相差2090元; 2、2005年3月至2015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0506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161.5元; 3、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1800元; 4、2015年 2015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4180元; 5、2008年至2012年底年休假工资为4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总装备部XX管理处与左某某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合同《劳动合同书》,记载左某某到总装备部XX管理处上班2005年装备部2011年3月1日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左某某担任清洁工。工作地点为五路通七号战士招待所,月工资750元。
2012年1月1日,总装备部XX管理处与左XX签订《劳动合同书》,同意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岗位及工作地点是不同的。变化,月薪1800元。
2011年12月31日,总装备部XX管理处与左XX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同意左XX租赁位于西城五路通街7号的总装备部XX管理处北京市迎宾馆西侧31号楼出租供住宿。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800元。
左某某的工资从2013年4月、5月起开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此前都是以现金支付。总装备部XX管理处于2012年1月开始从月工资中扣除房屋租金,左某的工资实际发放至2015年1月31日。
关于房屋租赁、房租缴纳、工资发放等问题,总装备部XX管理处和左某某均证实,2005年3月前,左某某曾居住在其负责打扫的招待所房间内。总装备部XX管理处称,左某最初向总装备部XX管理处缴纳了租金。随后,左先生提出自己从事清洁工作来抵销所有房租。此后,他的工资增加了,房租也从工资中扣除。总装备部XX管理处于2005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向左XX支付了工资,但已找不到支付记录。左称总装备部管理处从2005年3月至2007年12月一直没有发放工资。他曾向其领导反映,领导称其工资被他人拿走,但他未通过仲裁或仲裁提出异议。诉讼。他声称,他认为总装备部管理处在他第一次入住宾馆房间时并没有向他收钱,因此要求总装备部管理处将2012年1月以来扣除的房费退还给他。 2014年1月。
关于左某的工作区域及作息时间,总装部管理处与左某均确认,左某负责保洁的宾馆位于地下一层。总装备部某管理处称,左某负责走廊和两间卫生间的清洁工作。左某某称,他负责的保洁范围是走廊和4个卫生间。 2012年之前,招待所都是临时租用的。房客离开时需要打扫房间。平时不需要打扫房间。 2012年以后,宾馆全部实行长租。平时不需要打扫房间。只有当租客搬出时才需要打扫房间。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他一有时间就工作。除了睡觉,他还负责巡逻和打扫宾馆。没有节假日和周末。
总装备部某管理处表示,左某实际于2006年1月1日开始提供劳务,并正常提供劳务至2015年1月6日,随后休年假至同年1月31日。重返工作岗位。左某某称,他实际上从2005年3月1日开始从事清洁工工作,并提供正常劳动至2015年1月31日,随后休了20多天的年假。回来后,单位没有安排工作。
庭审过程中,总装备部XX管理处和左某某均提交了左某某与总装备部XX管理处乌鲁通营管理处肖×处长的两段谈话录音。两段录音包含以下内容(左XX是“左”,小×是“小”):“小:你想继续吗?左:单位是什么意思?小:单位就是你要么做。”如果你不想工作,我就辞职。左:那我就继续工作。小:但是首先没有保洁岗位。我们可以安排你去监控室值班。左:怎么样?工资是多少? 小:工资还是一样 原来是一样的两千块... 左:提供住房吗? 小:不需要提供住房... 左:原来的事情一定要在签合同之前结清…… 小:05年的工资我现在查不到记录了,我现在查到的是2006年2月、3月到2007年的。你是发工资的。就单位而言说到这里,这部分钱肯定被拿走了……” “左:我二月、三月的工资还没发给我,三月份的保险也停了……左:……最可恨问题是我的保险和医疗保险都停了……肖:我不能告诉你清楚。”
经总装备部管理处与左某协商,均认定左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税前2090元。
左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北京市XX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XX仲裁委员会)就本案劳动争议提起仲裁。XX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5]10832号裁决,裁定:1、总装备部XX管理处支付左XX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工资15540元,与2012年1月工资差额2005年至2014年1月为2万元,2015年2月工资为2090元; 2、总装备部XX管理处2005年3月至2015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0506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161.5元; 3、总装备部XX管理处向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1800元; 4、总装备部XX管理处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向左XX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80元; 5、总装备部管理处支付左先生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4500元;六、驳回左某某的其他仲裁申请。总装备部某管理处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本案中,总装备部××管理处与左××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书》中明确载明,左××于2005年3月1日到总装备部××管理处上班。因此,法院受理了左××的诉讼请求。意见认为应于2005年3月1日开始提供劳务。
总装备部××管理处与左××的谈话录音,经××管理处五路通营地管理处肖×处长批准总装备部。有从1月到2007年的工资,据说这部分钱被拿走了。但总装备部XX管理处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段工资实际支付给了左XX。因此,总装备部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请求XX管理处不支付左某所主张的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5540元工资,不予支持。
总装备部XX管理处与左XX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左XX租的是总装备部XX管理处的房子。双方均承认,总装备部XX管理处从2012年以后的左XX月工资中扣除了房屋租金。虽然确实没有从工资中扣除房屋租金的协议,但总装备部管理处与左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仅是劳动合同,而且是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基于两种法律关系简化资金交易流程,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侵犯左某的民事权利。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对这种折扣做法提出过反对。因此,总装备部某管理处从工资中扣除房租的做法,是符合民事活动自主权的基本原则的。另外,左某某称,他认为第一次入住招待所房间是免费的,因此要求总装备部管理处退还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扣除的房费。 左某某的意见缺乏依据,违背《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协议。因此,基于上述两个原因,左XX无权要求总装备部XX管理处返还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扣除的房租。医院要求不向XX管理处支付左XX费用。总装备部办公室.诉讼请求支持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工资差额2万元。
关于加班费问题,从法院调查来看,左某某实际上租的是一家负责保​​洁的招待所。他每天打扫的范围只有楼道和卫生间,只有在租客搬出时才负责相应房间的打扫。他还认为自己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有时间就工作。因此,左的工作时间与他自己的生活时间是高度混乱且难以区分的。左的工作状态并不是标准的工作模式,而是有不规律的工作时间。由于工作性质,左某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证据不足。医院应总装备部管理处要求,要求不再支付左先生2005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休息日工资。诉讼请求加班费10506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161.5元,获得支持。
关于左某某实际下班时间及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总装备部某某管理处未能提供左某某实际下班时间证据,应承担以下法律后果:无法证明这一点。法院判决左某某主张正常提供劳动至2015年1月31日,之后享受20天以上年假,应予采纳。从双方提交的谈话录音来看,双方沟通的重点是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以及续签条件进行协商。这并不反映左明确表示不打算继续工作。左先生认为自己主动辞职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左某某在谈话录音中提到,总装备部管理处于2015年3月停止为左缴纳社会保险费,总装备部管理处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反证。在双方未就劳动合同相关事项达成一致的前提下,总装备部管理处停止为左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与左所称总装备部管理处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一致。法院受理了左某的诉讼请求,对左某提出的总装备部管理处不应支付左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8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证据不足。
因总装备部XX管理处于2015年3月停止为左XX缴纳社会保险费,医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28日终止,并根据XX管理处总装备部办公室《意见》认定,左某于2015年2月1日至28日享受年休假。总装备部管理办公室请求不支付左某2015年2月工资2090元的诉讼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得到了医院的支持。同时,总装备部XX管理处自2015年1月1日起未与左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此前已连续签订两份定期劳动合同。因此,总装备部XX管理处请求不予诉讼请求支付左某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4180元。合同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假问题,左某某未提供其工作年限的证据。自2005年3月1日到总装备部XX管理处工作起算,2008年至2015年2月期间,他依法每年享受年休假天数标准为5天。经计算,2015年1月和2月,左某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不足1天,故2015年2月实际享受的28天年休假应为此前年休假。据此,院方认定,左某实际上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共享受了25天年假,2009年还享受了3天年假。总装备部XX管理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左某实际享受2008年年假及2009年剩余2天年假。因此,总装备部XX管理处应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未领取年假工资。法律。因总装备部XX管理处尚未支付未领取的年假工资,医院按照左XX辞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金额。
判决书:1、判决生效后7日内,总装备部XX管理处向左某某支付了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工资14960元,2015年2月工资2090元。 2、总装备部XX管理处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左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800元。 3、总装备部XX管理处向左XX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7天内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80元判决生效后。四、判决生效后7日内,总装备部XX管理处向左XX支付2008年、2009年未休年假工资1345.3元。 5、总装备部XX管理处无需支付左XX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工资差额2万元。 6、总装备部XX管理处无需支付左XX105061元2005年3月至2015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6161.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161.5元。七、驳回总装备部某管理处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有责任为其主张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是否应发工资,在经总装备部管理处和左某某双方认可的谈话录音中,总装备部管理处五路通作业管理处常晓×承认:可以查到,左某从2006年2月、3月到2007年期间领取工资,并称部分钱被拿走,说明总装备部某管理处控制了该期间的工资。仲裁或一审阶段未提供签发记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总装备部管理处以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拖欠工资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受理。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左某实际工作期限,总装备部某管理处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无法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驳回了左某关于其正常提供劳动的主张,直至2015年1月31日,接受20天以上年休假的主张,并无不当。自2015年1月起,总装备部XX管理处与左XX已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从双方提交的谈话录音来看,自2015年1月起,双方就劳动合同产生争议。在就是否续签合同及续签条件进行协商过程中,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总装备部XX管理处与总装备部XX管理处就劳动合同有关事项达成一致,应与左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左某单方面停止为左缴纳社会保险,与左某主张的总装备部某管理处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一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左某与总装备部某管理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成立。受理左某的主张并无不当,总装备部某管理处应向左某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800元。
鉴于总装备部某管理处自2015年3月起停止为左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28日终止,并依法确定左某2月1日至28日期间为享受年休假期间。因此,总装备部管理办公室请求不支付左某2015年2月工资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单位违法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签订之日起,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月工资。总装备部XX管理处本应与左某签订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无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签订。因此,总装备部XX管理处于2015年1月1日要求不再支付左XX因2月28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索赔双倍工资差额4180元。 、2015年、2015年2月28日的说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承担加班费存在的举证责任。”左某某承认,自己实际上租的是一家招待所,负责打扫卫生。他日常保洁的范围是走廊、卫生间等公共区域。他还承认自己没有固定工作时间,也没有记录出勤情况。因此,左某某的工作时间与自己不同。生命的时间高度混杂且难以区分。左某声称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上诉不予支持。
关于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差异,总装备部XX管理处没有法定义务保存该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左某某声称存在未支付的工资差额,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工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扣留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三)赡养费、法院判决、裁定规定应当代扣的赡养费;(四)其他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费用。法律、法规规定的。”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遵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或者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克扣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的房屋租赁关系和劳动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租赁合同均未规定工资可以直接计入工资,扣除租金,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用工资抵扣租金,应单独索取租金。虽然总装备部管理处签《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与左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总装备部某部管理处与左某某之间存在的房屋租赁关系和劳动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不同法律关系,两者均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租赁合同也没有规定租金可以直接从工资中扣除,总装备部XX管理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左同意直接从工资中扣除租金。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以工资可以用作租金为由克扣劳动者的工资。关于租金问题,雇主可以另行提出索赔。所以。本案中,总装备部××管理处应向左××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工资差额2万元。
综上,左××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工资申诉理由月工资差额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左某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总装备部某管理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号第10条、第47条、第48条、第50条、第82条、第87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170、第1款第1项和第2项,判断如下:
1。维持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民第6290号民事判决书第1项、第2项、第XX项、第4项、第6项的决定。
2、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2016)京0105区人民法院民终字第6290号民事判决书第5项、第7项。
3.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后勤部XX营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左XX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每月工资相差2万元。
4。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后勤部XX营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照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期间的债务利息表现。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后勤部XX营管理处承担(已缴纳)。
此判决为最终判决。
审判 法官 院长  邢 某人
代理法官  孙某某
代理法官  郑某某

201年8月31日,六年
书 笔记 会员  黄 某人
书 笔记 会员  刘 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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