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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许多学者对刑法第385条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的合理性提出了异议。他们建议,今后修改刑法规定时,应将其排除在受贿罪的成立之外。
笔者认为,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一个重要要件也具有不可忽视的积极意义,仔细权衡利弊,在现实条件下可以说利大于弊。
首先,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贿赂的一个要素是有历史原因的。从立法发展的过程中可以看出,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一个重要要件最早是由司法机关提出的,是司法实践经验总结的结果,反映了司法实践的需要。
第二,“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包括“利用自己的地位”。
第三,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一个重要要件,具有限制受贿罪处罚范围的功能。从事公共服务的人也是社会的成员。他们也有亲戚、朋友和朋友。如果他们不区分接受合法礼物和接受贿赂,他们将扩大攻击范围,也无法稳定公务员队伍。此外,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和收受礼物申报制度不完善,收受礼物超过一定数额而未申报的不能像西方国家那样被视为收受贿赂。
第四,从防止受贿罪的角度来看,惩罚受贿双方,降低受贿罪的发生率,从源头上遏制受贿罪的发生。笔者认为,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一个重要要件,会使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敢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主动行贿者未能达到行贿的目的,那就等于花钱买教训,将来可能不会进行这种“投资”。从这个角度来看,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一个重要要件,对于防止受贿罪的发生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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