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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货币支付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准。”合同履行地点;交付房产的,以房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其他标的,以履行义务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立即结算的合同,交易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实践,“争议标的”是指合同履行的具体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民事法庭在《民事诉讼法》中也指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具有指向性,不能简单地认定诉讼请求为金钱给付义务,并认定争议标的物为金钱给付。第《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①条:在理解“争议标的物”时,特别注意不要将“争议标的物”与权利要求等同起来……争议标的物是金钱给付,指系争合同,该义务以支付货币为基础……在借款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中,系争合同义务的内容为支付货币的,适用本条关于支付货币的规定。接收货币的一方作为合同履行地也可以申请确定管辖法院。如果买卖合同约定买方有义务先支付价款,卖方随后交付货物,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卖方起诉要求买方支付货款的,价格方面,争议的主体是货币的支付,卖方是货币的接收方。卖方所在地可以确定合同履行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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