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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农村拆迁案例:区政府根据法院强制执行裁定实施的强拆行为是否还可以诉讼?

发布日期:2024/5/7 阅读量:286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导读:司法救济作为现代社会最重要、最正式的权利救济方式,发挥着社会减压阀与平衡器的作用。同时,司法救济在效力上具有终局性,是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行政机关依据法院强制执行裁定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情况。此时,强拆行为是依据法院的裁定作出的。那么,此时的强拆行为属于司法行为还是行政行为?被征收人还可以针对这最后一个环节提起诉讼救济吗?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龙叶村村民张先生的宅基地上房屋因当地森林公园(二期)工程项目被纳入了征收范围。因家庭人口多、原有房屋面积大,依据安置房政策能补偿给张先生户的房屋面积并不理想,张先生没有签订补偿协议。2016年3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对张先生作出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由于张先生未提起复议、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便在6个月起诉期限届满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018年3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张先生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实践中,像张先生这样遭遇“裁执分离”式强拆的被征收人不在少数。人们往往困惑,如此强拆,到底算法院的司法行为,还是算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呢?这涉及到如果被征收人遭遇了违法强拆,该找法院承担责任还是找行政机关承担责任的问题。要理清前述问题,先要明白“裁执分离”是怎么回事。2012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同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其中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时,可以同时载明由相关政府组织实施;认为自身有足够能力实施时,也可以依照《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这两处规定就是“裁执分离”的直接体现。根据“裁执分离”原则,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据人民法院准予执行裁定,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继续,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于2016年8月16日发布的《精选行政审判案例要旨(二)》以及《(2016)最高法行申4140号行政裁定书》均有明确。不过,市、县级人民政府的上述执行行为并非绝对不可诉。2012年2月7日发布的最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也就是说,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执行过程中扩大了执行范围,比如有权拆除的房屋面积是300㎡,然而实际拆除了500㎡,或者强制执行的措施不当、程序不当、强度不当造成了当事人人身、财产损失等,当事人都可以就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违法、赔偿损失。在明拆迁律师最后想提示大家的是,在征地拆迁中一旦进入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阶段,被征收人可供选择的维权办法就会变得极少,一般性的违法点或者程序性瑕疵均很难导致在此阶段“翻盘”。故维权一定要赶在征收补偿决定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救济期限之内,一旦“超期”,就只存在理论上的维权希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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