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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合规|公司、企业人员涉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合规风险点

发布日期:2024/4/18 阅读量:285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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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一致,都是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其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关非法占有目的的类型判断,此前文章已经总结。本文就有关这两个罪中诈骗行为的具体类型予以总结。本文主要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于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公示的234份骗取贷款罪判决书,并参考王作富老师主编《刑法分则实务》一书相关内容,就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之诈骗行为的认定事实及相关定罪问题,做一类型化总结(41个点),局限于公司、企业人员实施的与从业具有关联性的犯罪类型,以为企业刑事合规风险点的查找提供参考: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


编造引进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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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为人编造要使用“投资”,必须由当地银行进行贷款配套。


(2)行为人编造引进的资金必须划到当地某银行账户上,但为了保证资金落实,或不被挪作他用,要银行提供担保,然后使用某一银行的担保票据或者担保信函后,到另一家银行去诈骗贷款。


(3)行为人编造外国某财团的巨额资金,或在国外的爱国华侨、华人有巨额的私人存款,要以某优惠条件存入某银行,以骗取银行对他的信任,进而骗取银行的贷款。

编造虚假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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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过租金收据、银行交易流水、经营摊位的照片证明有经营业务。


例如:在(2021)沪0106刑初1363号案件中,行为人凭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A公司工商登记手续,伪造的与上海B有限公司的《市场经营进场合同》、租金收据、银行交易流水、经营摊位的照片等资料,虚构经营蔬菜业务,向平安银行申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

编造其他虚假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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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2021)辽04刑终138号案件中,原审被告单位在无真实汽车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伪造虚假购车合同、购车预付款收据等方式,为他人在中国银行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贷款,并以收取高额手续费等,从中获利。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


如虚假的购销合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购房合同、市场经营进场合同、装修施工合同、购车合同等等。

利用根本不存在的经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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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2022)豫1481刑初592号案件中,行为人在经营公司期间,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向农商行申请贷款2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其用于公司经营。

利用无效经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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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已被撤销、解除或者变更的经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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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已经履行完毕而失去效力的经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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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变造的经济合同。

8

使用他人的经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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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


使用贷款人身份的虚假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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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自然人的身份证、企业法人执照、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代理合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任命文件等。


(1)冒充他人身份。


例如:(2022)辽1122刑初79号案件(下文第17条)


(2)伪造虚假人员。


例如:在(2022)湘0903刑初518号案件中,行为人经商需要资金,因其之前在该银行申请的贷款未归还,不能再次办理贷款业务,便伪造了张某等人和贷款担保人胡某等人的相关资料,以张某等人的名义申请贷款供自己使用。


(3)借用他人身份证。


例如:在(2022)辽0321刑初16号案件中,行为人先后借刘怀高、刘景春、刘怀明等43名农户及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台安县黄沙信用社办理了44笔农户联保型贷款,所骗贷款被其用于养殖及购买饲料。

贷款人资信能力的虚假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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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利用单位或者单位犯罪的。


贷款人资信能力的虚假证明文件,一般包括虚假的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纳税数据、利润分配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等财务报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的有关证明文件,应收账款债权(账款)转让通知书、变造的承兑汇票、荣誉证书证明、海域使用权、村委会推荐函,等等。


例如:(2022)豫1481刑初700号案件中,行为人虚构贷款用途,提供永城市甏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他人购买物品的虚假合同,以及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等虚假资料,向银行申请贷款。


(2)公司企业人员犯罪的。


贷款人资信能力的虚假证明文件,一般包括虚假工作证明、银行流水、征信、资产情况(房产证、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证明、个人或家庭收入证明、机动车权属证明、船舶登记证)、规划许可证、合作社社员入社协议、土地抵押承诺书、首付款手续、银行按揭贷款、已经注销的公司名义手续,等等。


例如:在(2022)湘3123刑初15号案件中,行为人发现银行在审核贷款便民卡客户身份情况时存在不登门、不实地审核的漏洞,伙同他人联系办卡客户,制作假资料(虚假工作证明、银行流水、征信、资产情况等)并带客户到银行面签,为他人办理贷款便民卡,并从每张便民卡的额度中提成20%的费用。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


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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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利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抵押证明。


A. 使用伪造的产权证明。


例如:在(2022)豫1523刑初232号案件中,行为人以手机经营为由,通过使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中国农业银行新县支行贷款。


B. 涂改产权证明。


C. 使用已经出售但尚未完成过户的房产证明作担保。


例如:在(2022)豫1481刑初491号案件中,行为人通过虚构建材购销合同,隐瞒抵押房产出售的方式,向银行贷款。后经查证,行为人抵押的三处房产于申请贷款前即已出售。


D. 使用离婚后依据协议属于原配的房产证明做担保。


例如:在(2021)闽0782刑初185号案件中,行为人与其妻子周某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二人婚内共有的不动产归婚生子黄某1所有。但因其时黄某1尚未成年,离婚后该房产仍登记在行为人与周某二人名下。后行为人在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不动产用于抵押贷款15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行为人无力偿还。周某、黄某1通过诉讼途径将该房产过户登记至黄某1名下,银行提出执行该房产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E. 隐瞒抵押房产部分出售,剩余价值不足的事实。


例如:在(2022)豫1481刑初65号案件中,行为人通过虚构建材购销合同、隐瞒抵押房产部分出售的方式,以经营建材为名,并以评估价值为200万元的房产作抵押,向商业银行贷款100万元。经评估,现此处房产抵押物所剩余房产市值为87.17万元。


F. 使用法院已经判决给他人的房产的产权证明。


例如:在(2022)京0105刑初478号案件中,行为人在明知其房产已被法院判决给前妻的情况下,隐瞒上述事实,与银行签订《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


G. 使用虚假的民事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作为担保材料。


例如:在(2020)吉0112刑初140号案件中,行为人等人为骗取贷款,由行为人甲事先串通行为人乙,将行为人丙变成本不具备贷款条件的由乙实际控制的某公司股东,然后以某公司作为贷款的实体,由行为人丁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作担保,提供虚假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担保材料,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2018年7月25日贷款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贷,五名行为人拒不还款。


H. 虚高抵押物评估价值。


例如:在(2021)浙0225刑初53号案件中,行为人在贷款申请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将房地产实际评估价值仅仅为774万元虚假评估为3850万元。


(2)使用虚假的财产权利作质押。


A. 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权利质押。


B. 使用伪造的商业承兑汇票作质押。


例如:在(2021)鲁0828刑初479号案件中,行为人伪造付款人为华电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作质押,从民生银行办理贷款。在银行进行实地核保时,行为人安排他人冒充华电公司工作人员在“商业承兑汇票查询(复查)书”上签字并加盖伪造的华电公司印章,骗取民生银行贷款。


C. 使用虚假的应收账款、债权等作质押。


例如:在(2020)鲁0828刑初135号案件中,行为人作为公司实控人,指使公司员工伪造公司对其他公司的应收账款,做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从银行先后贷款。

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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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2021)湘0581刑初294号案件中,行为人采用伪造他项权证、伪造虚假采购合同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192万元,在骗取贷款后又将房屋另行抵押贷款,致使所骗取的贷款至今不能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五、其他诈骗方法


在设定抵押获取贷款后,减少或者隐匿、转移抵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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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2022)辽0321刑初22号案件中,行为人为了配合金融机构将自己前期与信贷员合谋骗取的逾期贷款化解为协议抵押贷款,用自己的房产及车库作为抵押,后将抵押物卖了或者顶了工程款。

以多头开户、母体裂变等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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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贿赂等非法、不正当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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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虚假的保证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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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2022)辽1122刑初79号案件中,行为人因经营油罐车缺少资金,利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持“三农”贷款的时机,以“三户联保”借名贷款的方式,通过信用社工作人员的帮助,冒用赵某等人的名义,虚构以买“化肥”、“购货”等利于农村发展的贷款用途,制作虚假保证担保贷款合同,陆续自信用社骗取11笔贷款,用于经营油罐车。

在公司名下唯一(所有)企业已经转让后,以公司名义(税收完税证明)来申请贷款,实际上相当于公司已经放弃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以原有经营情况申请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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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2022)湘0525刑初44号案件中,行为人因资金短缺,将其隆安物流公司名下的唯一企业涟钢钢材专卖店以1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胡某1,后隐瞒这一事实,以隆安物流公司的名义在银行申请纳税E贷,骗取贷款100万元。

使用虚假授权进行抵押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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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2021)沪0105刑初844号案件中,B公司(C公司全资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伪造C公司印章和B公司股东会决议,将B公司名下的商铺作为抵押物,B公司作为贷款合同的保证人、抵押人,个人申请贷款,骗取贷款。

冒充特定身份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伪造的),如冒充虚假担保公司的人员,冒充虚假购销合同相对方的人员,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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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上述第12-(3)中的(2021)鲁0828刑初479号案件。

使用代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虚构与其他公司的经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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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上述第2-(1)中的(2021)沪0106刑初1363号案件。

安排无担保能力的人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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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2022)豫1729刑初75号案件中,行为人指使他人与商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安排刘某、彭某、李某在无担保能力的情况下,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

在续贷过程中,使用虚假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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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2021)新4226刑初31号案件中,行为人在贷款到期后没有能力偿还贷款,于是找人按照以前贷款合同担保公司复印件做出假印章,并模仿了该公司负责人签字,将上述贷款材料交予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以新换旧”模式完成续贷。法院认为:行为人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新换旧贷款时提供的担保抵押公司的印章系伪造,行为人模仿担保抵押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将上述虚假材料提供给金融机构完成续贷,其行为具有欺骗金融机构的主观故意,在客观上骗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人单长江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由于骗取贷款罪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在犯罪构成上无必然的竞合,因此对被告人单长江应以骗取贷款罪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数罪并罚。


点评:续贷相当于重新签订了贷款合同,但是由于贷款已经在前次正常贷款中被行为人占有,因此续贷过程中使用虚假担保与占有贷款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只是延期还贷的一种手段,而骗取贷款罪中的诈骗行为与贷款转移占有之间应该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同时,法院认为骗取贷款罪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之间在构成要件上无必然竞合而适用数罪并罚,这一点也存在问题。本案属于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而只要求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是否可以分别构成犯罪,两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并不要求两罪构成要件的竞合,本案应该在手段罪和目的罪之间从一重罪处理。但是本案骗取贷款罪并不成立,因此应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量刑。即便如此,鉴于司法裁判中的这种不确定性,企业在刑事合规时应该予以避免。

贷款申请理由和实际用途不符,也可以是认定欺骗手段的唯一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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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2021)新2201刑初17号案件中,被告行为公司与政府签订扶贫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5年,行为公司每年向伊州区人民政府交纳承包费436.5117万元;政府负责协调3000万元的农业银行“政农通”贷款,贷款主体为贫困户。2017年6月20日,68户建档立卡贫困户分别为甲方,行为公司为乙方,政府扶贫办为丙方,农业银行为丁方,共同签订了《政府增信易地搬迁贫困户贷款脱贫带动协议》。协议约定:行为公司每年每亩地给贫困户300元的土地托管费和150元的分红;贫困户将每户20万元的贷款转入行为公司指定的专用账户。2017年7月10日,农业银行“政农通”贷款1360万元贷款打入行为公司账户后,被告行为人以各种名义打报告申请用钱(因为根据约定,使用此款必须经过政府扶贫办同意)。经审批,行为公司一共提取农业银行“政农通”贷款1283余万元。之后,行为人决定将上述资金均用于偿还公司或个人债款。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以支付劳务费、肥料等为由从伊州区扶贫办申请支款,但该资金到账后大部分支付了红杏集团的借款、退还股金等。故其主观上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贷款用途的手段,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使用了欺骗手段,但是担保公司代为偿还的,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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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2021)鲁15刑终239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骗取贷款罪作了修改,删除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将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追诉标准仅规定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对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骗取贷款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擅自改变用途将部分贷款用于抵扣欠款以及生产经营使用,也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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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2020)吉0382刑初70号案件中,行为人为解决公司陈年欠款及销售种子等问题,以帮助农户向银行贷款为名,用农户名义向吉银村镇银行贷款,贷款下发后,擅自改变用途将部分贷款用于抵扣云生种业陈年旧账以及生产经营使用,造成银行损失,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行为人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且为本案的直接责任人亦构成骗取贷款罪。

以配偶单独所有的房产做抵押担保,也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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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2021)赣0825刑初76号案件中,行为人甲与行为人乙共谋,由乙冒充甲的丈夫,以装修房屋为由、以提供房产抵押为条件,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办理了甲丈夫单独所有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在获取贷款后,经法院民事判决贷款合同无效。法院刑事判决行为人甲和乙均构成骗取贷款罪。


六、损失认定问题


有的判决认为应以公安立案侦查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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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2022)湘3123刑初1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造成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重大损失”,其含义是指行为人取得贷款后没有偿还贷款,金融机构不能收回贷款,导致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目的没有实现。同时,基于生活经验,银行催收、追讨贷款可以在无限的时间维度内进行,如以此评价银行是否产生损失,结果一定是无从考据,因为在无时间限制的追讨中或多或少会挽回部分损失,进而得出此罪的立法不具有现实意义性。为此,评价骗取贷款行为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必须基于一定的时间节点加以考量,而这一时间节点应以公安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时间为准,即立案侦查时,因骗取贷款行为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不能收回,便可认定造成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金融机构在发现骗取贷款事实之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但多数借款人却无法偿还贷款,尔后县相关职能部门在接到报案并协同银行催收、核实贷款后于2020年6月28日进行立案,对行为人骗取贷款以及银行不能收回贷款的情况进行侦查。立案之后至2022年5月27日期间,虽然银行追回了大量贷款损失,同时要求部分借款人提供担保人对其不能偿还的贷款进行了担保,但刑法理论层面而言,立案后追回的贷款仍属于“骗取贷款罪”所涵盖的“经济损失”,代表的是一种事后挽回的结果,并非未造成损失。即使银行要求部分借款人提供担保人对其不能偿还的贷款进行了担保,该担保仅仅只是一种人保,并非具有“足额”含义的抵押或质押担保,同时该担保也是在立案之后一种为了减少信贷资金损失的危险的无奈举措,况且这种方式仅仅只是一种事前判断,而事后可能没有减少信贷资金损失的危险。


又如在(2021)辽04刑终138号案件中,二审法院否定了一审法院的意见,即“本案在起诉阶段仍有部分借款人偿还贷款,案涉的贷款本息仍在发生变化中,并无证据证实银行已采取了必要的追偿措施”;支持了检察机关的意见,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立案追诉。从这一规定不难看出,以立案时为临界点,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就应该追究刑事责任。而(一审)判决认为起诉阶段仍有部分借款人偿还贷款,涉案的贷款本息仍在发生变化的观点,完全违反了该规定。本案有证据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在上述借款人到期不清偿债务时,采取工作措施进行了追偿,但应明确的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的行为是犯罪行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是否采取追偿措施,并不是认定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点评:这一观点,似乎与有关法律或政策并不相符。在《贷款分类指导原则》第四条的规定的“损失”级别的贷款,是指“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2009年6月24日),针对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的函,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根据《贷款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良贷款是指呆账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贷款分类指导原则(试行)》第三条规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因此,不良贷款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级别,各个级别的风险程度也有差别,不宜一概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例如达到‘次级’的贷款,虽然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已无法保证足额偿还本息,但若有他人为之提供担保的,银行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债权。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亦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陈岩骗取贷款请示一案的批复》【(2011)刑他字第53号】,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骗取贷款罪应以危害金融安全为要件。被告人陈岩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的数额特别巨大,但提供了足额真实抵押,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会危及金融安全,不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不构成犯罪。”即便如此,鉴于司法裁判中的这种不确定性,企业在刑事合规时应该予以避免。

有的判决认为以审查起诉前为损失认定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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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2021)鲁1427刑初240号案件中,行为人使用夏津昌隆公司的名义向夏津农商行骗取贷款355万元,检察院起诉的损失为自审查起诉前,尚有329.5万元贷款没有归还,判决书对此予以了确认。

有的判决根据“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须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小部分”这一“损失”标准,以其他法院查封为损失产生理由和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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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2021)晋1026刑初23号案件中,行为人将位于桃曲村的房产、土地及其附属设施和24台机械设备作为抵押,利用伪造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物登记证书,向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700万元用于工程垫资,并以向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虚假购料及购销合同的方式取得贷款。在合同履行期内,因行为人与其他人的民事纠纷案件,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4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安泽县文清挖运服务中心、张某某)位于安泽县府城镇桃曲村阳坡的砖混楼及院落;二、查封被告的挖掘机5辆、压路机3辆、装载机3辆、拖板车3辆、卡车6辆、油罐车1辆、晋LL6005途观车1辆。贷款到期后,行为人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归还贷款。后经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评审,行为人提供的抵押桃曲的办公用房及附属房建筑面积,经山西世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抵押值为372.5万元;抵押的土地经评估抵押值为115.5万元;24台机器设备经评估抵押值为377.2万元,因行为人向被害人所提供的抵押土地系伪造的他项权利证书及相关抵押机器设备已被其他法院查封,致使被害人的相关权益无法实现。按照伪造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书的抵押率计算,安泽县文清挖运服务中心共骗取贷款327.5万元。法院针对辩方提出的24项机器设备的抵押价值足以将信用社的债权实现,因此本案并不符合认定骗取贷款罪的重大损失条件的辩护意见,认为:行为人与被害人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的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在合同履行期内,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4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这是因被告人自身的原因,导致被害人的权利无法实现。根据安泽县农商行于2018年委托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对安泽县文清挖运服务中心贷款的资产、所有者权益等进行清产核资,其贷款符合《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6]23号)损失类定义和特征,“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须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小部分”此贷款风险认定为损失类。


点评:(1)本案判决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6]23号)损失类定义和特征,“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须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小部分”作为贷款风险的损失标准,让刑事审判与民事和行政处罚的标准保持一致,是正确的。这一标准,让损失的认定时间并不局限于刑事立案或者审查起诉这一人为可变的标准,更合理。(2)本案判决以其他法院的裁定来确定抵押物不能偿还贷款,有失偏颇,因为查封并不意味着被查封物就一定会判决剥夺所有者权利;而且行为人在骗取贷款时,是否存在重复抵押或者超额抵押问题,事实并未查明,难以认定行为人有造成银行损失的故意。

有的判决认为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即为既遂,即使金融机构通过诉讼追回了贷款,也要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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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2021)陕0525刑初2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银行的损失,虽前期通过民事诉讼已经执行完毕,但是本案认定犯罪事实及数额应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时,被告人权军锋实施了骗取贷款行为并获得财物的那一刻,犯罪已经既遂,不影响刑事犯罪的认定。


点评: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损失是否严重是追诉与否的前提,上述判决值得商榷。

有的判决认为刑事案件立案后,即使行为人又在提起的民事判决中重新提供了担保,并不影响骗取贷款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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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2021)内0203刑初73号案件中,银行在案件立案侦查阶段,又提起民事诉讼后,行为人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提供了新的担保单位提供资产抵押,法院依然判决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且法院认为,即使民事判决新的担保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未完成情况下,损失依然存在。

有的判决认为刑事案件立案后,即使行为人被民事执行完毕了贷款,也不能影响骗取贷款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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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2021)湘12刑终31号案件中,行为人在骗取银行贷款到期后,以经营亏损无钱偿还为由一直拖延,2019年因此被刑事立案,直到2020年1月1日偿还现金60万元,贷款责任人张某某自愿替杨武伦归还贷款80.25万元,2020年9月17日,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依法进行以资抵债金额159.75万元,至此行为人贷款300万元本金已全部归还,至2020年9月尚有利息143.99万元未还。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有的判决认为“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是选择性手段,并非认定“损失”必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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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2021)新23刑终59号案件中,行为人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贷款后,到了2017年4月出现逾期,银行发现行为人提供的贷款资料是虚假的,遂派人催收贷款并要求其全额还款,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或上门催收,行为人仍未还款。2017年6月5日,银行通知行为人到分行行长办公室,协商还款事宜,并对其发了律师函,要求杨征在30日内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在收到律师函后若既不归还借款本息,且无明确还款意愿并提出还款计划,又不能提供合法财产抵押担保的,则有理由认为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将依照法律规定将本案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行为人写了承诺书,保证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不少于250,000元,并结清之前所欠借款本息,按月清偿借款本息14,000元。但行为人等人此后仍未归还贷款。截止2018年5月30日拖欠贷款本金475,285.5元,利息68,037.19元,合计543,322.69元,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于当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张兆祥向中国邮政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还款500,000元,余款43,322.69元至今未还。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征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张兆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网上追逃,12月26日向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投案。针对张兆祥及其辩护人提出银行在报案时未经诉讼程序催收,应认定为未穷尽一切手段催收,则银行报案时尚未收回的贷款本息数额不能认定为损失的意见。经查,“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是选择性手段,并非必经程序,原判结合案发前银行采取的一系列催收手段,认定案发时尚未归还银行的数额系给银行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

行为人以单位经营名义骗取贷款后,偿还个人债务或个人消费,造成银行损失,但是有足够资产偿还贷款并愿意以资产偿还的,可以不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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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2022)豫1221刑初87号案件中,行为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煤炭交易关系,签订虚假的煤炭买卖合同,使用假的洛阳房地产证明,骗取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万元,用此笔贷款偿还他人130万元借款,其余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截止2021年8月16日,马会计累计偿还银行现金29.87万元,2021年12月15日马会计归还15万元利息及本金。经查:行为人位于渑池县法院对面2号地上附属物价值62.59万元。审理期间,行为人退赔渑池农商行共计30万元,马会计自愿以其位于渑池县法院对面2号地上的附属物及位于渑池县天池镇的小产权房三套退赔渑池农商行损失。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判决。

即使骗贷数额已经归还一部分,但法院也将全部数额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将未归还的本金数额作为认定损失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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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2021)豫1724刑初615号案件中,行为人采取编造虚假财务资料等方式取得银行两次贷款共950万元,并有420万元逾期未还。对此,法院认为行为人贷款两笔共计950万元,采取了编造虚假财务资料或提供虚假合同等方式得到贷款,应累计计算,其骗取贷款数额应为950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中第二笔贷款有420万元逾期未还,给银行造成损失属于特别重大。


七、内外勾结的定性问题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而非职权便利,冒充他人骗贷,可构成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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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会计


例如:在(2021)豫1522刑初502号案件中,行为人在信用社担任会计工作期间,以伪造签名等欺骗为手段,冒用他人名义申请贷款,长时间逾期不还,法院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2)客户经理


例如:在(2021)浙0225刑初438号案件中,行为人担任信用联社营业部客户经理,因炒股亏损急需资金周转,遂虚构贷款用途、伪造相关贷款资料并制作虚假的调查报告,以他人的名义向信用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将该虚假的调查报告和贷款资料层报具有贷款审批决定权的吴某等人审批通过,骗取信用联社营业部贷款资金共计人民币190万元归其本人使用,至立案时上述贷款资金均未归还。


点评:认为没有审批决定权,所以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这是否对职务便利有过窄考量之嫌?


(3)没有审核职责的其他金融机构人员,不具备违法发放贷款罪,而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例如:在(2021)黑0227刑初73号案件中,行为人甲找到时任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业务员行为人乙,欲通过捷信公司分期贷款套现,甲找到王某、周某,四人在与捷信公司有合作的手机店内,由乙进行操作将办理的贷款提现后转给甲。甲乙通过以上方式在捷信公司贷款68人次,金额共计668692.00元,案发前偿还捷信公司贷款70124.26元,实际骗取人民币598567.74元。所得款项少部分给乙等人作为好处费及偿还部分贷款外,大部分都被甲挥霍。法院认为乙虽任职于金融机构,但并非审核人员,不具备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身份,与甲构成共同犯罪,但甲构成贷款诈骗罪,乙构成骗取贷款罪。


点评:本案法院裁判准确。

行为人在骗取贷款后,金融机构明知行为人骗贷,继续为行为人转贷并为其贷款垫付利息的情形,并不能否定骗取贷款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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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2021)豫1522刑初502号案件中,行文人以他人名义办理了贷款展期手续,2010年展期到期后,经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行为人拒绝偿还贷款。为避免展期到期后不能如期偿还贷款,导致形成不良贷款,信用社追究信贷员责任,行为人通过信用社主任办理了为期一年的转贷,并支付了2008年5月17日至2009年6月30日该笔贷款的利息。2009年7月1日后行为人未再偿还贷款本息,信用社主任开始垫付利息,累计垫付45523.8元。法院认为,骗取贷款罪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资金安全,主观上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以欺骗手段非法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资金。行为人多次骗取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行为人申请续贷、转贷,并结算了前期贷款利清,续贷、转贷手续由行为人办理,后因行为人拒不还款,直至信用社垫付该笔欠款,该28万一直处于持续贷出未还的状态,后期展期或者续贷只是对行为人骗取贷款行为的掩盖,并不能否定被告人最初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资金的事实,故辩护人辩称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点评:个人认为,本案中在转贷后,金融机构已经明知被骗而依然为其转贷,相关责任人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前期行为人骗取贷款罪的损失一直在延续,后期金融机构相关责任人在明知被骗后的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并不能否定前期行为人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而且行为人也不能再评价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否则就是对其一个后果责任的重复评价。

金融机构人员被骗,同时也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的,行骗人构成骗取贷款罪,而金融机构责任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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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2021)桂03刑终391号案件中,时任柳某银行桂某分行业务部经理的被告人高某、时任该业务部客户经理的被告人李某未对杨某、唐某4申请贷款的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按照银行贷款的程序审核通过,导致杨某使用并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桂林市宝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虚假身份,桂林市宝某电器有限公司和桂林市建某公司的虚假购销合同等虚假的贷款材料向柳某银行桂某分行申请到贷款。法院认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时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上述条文的“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有关贷款的法律、行政法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即商业银行负责贷款审查和批准的工作人员应当对贷款人申请贷款材料的真实性、贷款用途、偿还能力、保证人的担保能力、担保物价值进行严格审查。本案中,时任柳州银行客户经理李某对于杨某申请贷款的材料、唐某4申请贷款的材料的真实性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对于需要实地调查的项目应当进行实地调查以核实贷款人贷款的资质,李某未进行现场调查仍然出具已实地调查的调查报告,直接导致银行发放贷款共计350万元。故李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柳州银行内部对个人经营贷款业务操作系统规定,贷款审查人员审核客户经理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对客户经理的调查报告内容进行核实,高某未对李某呈批的贷款材料进行严格且充分的审查,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发放贷款,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点评:这种情况下,行骗和受骗之间有因果关系,而违法发放贷款与受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行骗人与违法发放贷款人之间各自定罪符合法理和法律规定。

金融机构人员明知行骗人骗贷,依然发放贷款,行骗人构成骗取贷款罪,而金融机构责任人员也有被认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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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2019)甘0102刑初1489号案件中,行为人1以公司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虚假采购合同,以伪造《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做抵押,与兰州银行万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流动资金贷款的名义,骗取万佳支行贷款500万元。行为人2作为万佳支行的行长,明知上述采购合同、抵押物系虚假的贷款资料及抵押物,未经贷前审查,违规审批,致使万佳支行被骗贷款500万元。作案后,被告人王军、沈兆丰将骗得的贷款500万元分配使用。法院认为:行为人1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行为人2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明知贷款资料系虚假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又如(2019)京0105刑初875号。


点评:本案银行行长明知他人骗贷而发放贷款,且共同分配贷款,金融机构没有受骗,行为人1和行为人2的行为更符合利用行为人2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占银行资产之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如果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认定,行为人1和行为人2也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同犯罪,而不应一个定骗取贷款罪,一个定违法发放贷款罪。即便如此,鉴于司法裁判中的这种不确定性,企业在刑事合规时应该予以避免。

信贷员明知甚至与骗取贷款的行为人勾结的,在司法实践中有被以金融机构不明知而依然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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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2021)辽0115刑初8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欺骗行为、这样做都是信贷员要求和银行同意的、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信贷员认可的被告人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与被告人相互勾结进行的违法违规行为均不能代表金融机构知道或者认可,即信贷员明知或认可贷款手续存在虚假不能成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点评:信贷员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金融机构的意志由信贷员具体而实际地表达和实现,法院在说理上至少存在不足之处。如果事实如辩护人所称,本案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以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来处理较为妥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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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游涛

校对:闫晓君 

排版:曲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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