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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违约还是诈骗犯罪

发布日期:2024/1/31 阅读量:315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民事违约还是诈骗犯罪????????????????????????? ---洛阳张某等10余人乘车逃票案的法律评析?【案情简介】(据央视2019年1月20日报道)最近洛阳铁路警方破获了一个团伙型的逃票案件。

      洛阳铁路警方接到铁路客运部门的通报,反映有10余人频繁往返河南洛阳和江苏南京之间,但从不购买全程车票,只购买两头的短途车票,有逃票嫌疑。

      经过侦查,警方迅速摸清了这伙人逃票的乘车轨迹。

      警方调查发现,10余名嫌疑人是通过购买两头票的手法进行逃票,乘车时他们分别购买洛阳到郑州、蚌埠到南京的两张短途车票,解决进站和终点出站的问题。

      张某等人从洛阳出发,实际在蚌埠下车,然后在蚌埠换乘其他列车到达南京。

      张某等人在郑州至蚌埠之间500多公里的距离逃票乘车,为了逃票,他们都是选择夜间乘车,逃避检查。

      据统计,张某等10余名嫌疑人自2018年起累计乘车687次,逃票金额共计6万8千余元,已涉嫌构成诈骗罪。

      目前,张某等人已被铁路警方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法律评析】笔者认为,张某等10余人乘车逃票(超程乘车)的行为属于民事违约,不是违法犯罪。

      铁路警方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处理不当,系对事实的法律定性错误,将民事违约行为错误评价为违法犯罪。

      【事实理由】一、诈骗犯罪成立的关键特征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手段),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作处错误的财产处分,“自愿”地交出财物,导致自身利益受损。

      这是诈骗违法犯罪的关键特征。

      二、张某等10余人逃票乘车(超程乘车)行为的法律分析1、张某等人逃票乘车(超程乘车)的基本事实张某等人因生意需要,长期往返于洛阳和南京之间,为了省钱,分别购买洛阳到郑州、蚌埠到南京的两张短途车票,解决进站和终点出站的问题。

      张某等人从洛阳出发,实际在蚌埠下车,然后在蚌埠换乘其他列车到达南京,张某等人在郑州至蚌埠之间500多公里的距离逃票乘车。

      为了逃票,他们都是选择夜间乘车,逃避检查,自2018年起累计乘车687次,逃票金额共计6万8千余元。

      2、张某等人的逃票行为不属于诈骗犯罪,是民事违约张某等人与铁路客运部门自售出车票时成立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张某等人购买了洛阳到郑州的短途车票(车票是运输合同的凭证),依合同约定,其应在郑州站下车,然而他们超程乘车(无票乘车)500多公里后在蚌埠站下车。

      在500余公里的旅途中,虽然张某等人无票乘车,但其与铁路客运部门成立事实上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张某等人的逃票行为不属于诈骗,是民事违约。

      理由如下:①列车上所有旅客有义务购票乘车,承运人有权利对所有旅客进行查票、验票,对未购票旅客,要求其补票;对拒绝补票的旅客,承运人(铁路客运部门)可以拒绝运送。

      如果承运人怠于查票、验票,导致旅客无票乘车;那么,承运人(铁路客运部门)自列车开始运行时起,对其列车上的所有无票乘客应视其同意与该批旅客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开始履行运输义务。

      ②张某等人在从郑州到蚌埠的500余公里旅程中,无票超程乘车。

      在此过程中,张某等人有义务补票,但其出于省钱的目的,未履行该运输合同的支付票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③承运人有权利对旅客进行查票、验票以检查旅客履行义务的情况。

      承运人未对张某等人查票、验票,有三种可能:一是承运人过于信任旅客的诚信品质,相信其已履行了购票义务;二是承运人相信可能有逃票旅客的存在却不查票、验票,视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三是承运人已对旅客进行了查票、验票,仍未发现张某等人的逃票行为,视其对自身权利的监管与维护不力。

      ④本案中,张某等人选择夜间乘车,逃票687次,是承运人长期未对旅客查票、验票所致。

      张某等人逃票得逞,就是利用了承运人对自身权利怠于维护的客观现实;如果承运人积极履行查票、验票权利,张某等人定会补票,承运人就能避免损失。

      ⑤本案中,张某等人在逃票过程中,未采用伪造、涂改车票的手段骗取承运人的信任,也未采用伪造其他优免证件(学生证、伤残军人证等)的手段欺骗承运人,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

      因此,张某等人无票乘车的行为属于不积极履行运输合同中支付票款义务的违约行为,不是违法犯罪。

      ⑥本案中,张某等人未采用诈骗(欺骗)手段实施违法犯罪,导致承运人损失的原因是旅客张某等人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和承运人怠于维护自身权利。

      诚然,张某等人不积极履行购票义务,存在不道德、不诚信的品质问题,但是这种品质与诈骗违法犯罪的诈骗故意有本质区别,不可相提并论。

      三、承运人如何应对逃票现象《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44条规定,有下列行为时,除按规定补票,核收手续费以外,还必须加收应补票价50%的票款:①无票乘车时,补收自乘车站(不能判明时自始发站)起至到站止车票票价,持失效车票乘车按无票处理;②持用伪造或涂改的车票乘车时,除按无票处理外并送交公安部门处理;③持站台票上车并在开车20分钟后仍不声明时,按无票处理;④持用低等级的车票乘坐高等级列车、铺位、座席时,补收所乘区间的票价差额;⑤旅客持半价票没有规定的减价凭证或不符合减价条件时,补收全价票价与半价票价的差额。

      第44条实际上是通过格式条款的形式约定了无票旅客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只有旅客在“持用伪造或涂改的车票乘车时”,旅客需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可能面临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风险。

      可见,只要承运人(客运部门)严格按照《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规定操作,及时全面查票、验票,就会避免逃票现象的发生。

      【论证结论】综上所述,本案中张某等10余人逃票乘车(超程乘车)与承运人(铁路客运部门)之间的票款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该纠纷可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途径有效解决,警方不宜强行介入,否则有违背法治原则之虞。

      ??作者:张文樵(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2019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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