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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 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合理性怀疑的有罪供述属非法证据

发布日期:2023/2/19 阅读量:404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原创 2016-07-12 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审判规则】,行为人受同案犯邀请实施杀人行为,其与同案犯共同等候被害人并参与追赶被害人,被害人最终因被利器刺伤死亡,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共同犯罪。

      行为人到案后作了有罪供述,但在庭审期间以受到刑讯逼供为由翻供,称其并未实施刺杀被害人的行为。

      公诉机关此时应对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较强证明力,且行为人身上存有伤情,故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的合理性怀疑,行为人所作有罪供述属非法证据。

      因此,仅能认定行为人存在参与谋杀和追赶被害人情节,而不能认定存在刺杀被害人情节。

      ,【关 键 词】,刑事 故意杀人 利器刺伤 死亡 共同犯罪 有罪供述 刑讯逼供 翻供 公诉机关 举证责任 排除合理性怀疑 非法证据 犯罪情节,【基本案情】,廖兵与黄德彬、罗诗文、李洪刚等人于1996年3月共同在影都茶园饮茶,黄德彬称谢军曾致其受伤,其欲对此人实施报复,并要求李洪刚帮助打探,李洪刚遂联络王和平寻求帮助。

      廖兵与李洪刚、黄德彬、刘国彬、罗诗文等人于同年4月初一同吃饭期间,王和平向李洪刚告知,下午将约谢军到茶园。

      李洪刚即通知黄德彬,黄德彬称其将借机杀死谢军,廖兵、刘国彬、罗诗文、李洪刚均表示同意。

      黄德彬、廖兵、刘国彬、罗诗文遂携带刀、枪等凶器前往茶园等待作案。

      当日下午,谢军与王和平到达该处,谢军在前往茶园二楼卫生间时,黄德彬持刀向谢军背部猛刺,谢军即向三楼逃跑,廖兵、刘国彬、罗诗文、李洪刚立即追赶,罗诗文持枪将谢军射击倒地,黄德彬、刘国彬、廖兵向倒地的谢军实施砍杀行为后逃离现场。

      谢军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

      经鉴定,谢军受锐器刺戳右胸、火器击伤左胸至左右肺、上腔静脉、胸主动脉大失血、血气胸而死亡。

      廖兵在事后逃往广东江门等地,2011年8月1日,公安人员将廖兵逮捕。

      ,公诉机关以廖兵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行为人与同案犯共同杀害被害人,行为人到案后作出有罪供述,但在庭审期间以受到刑讯逼供为由翻供,称其并未实施刺杀被害人的行为,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此时该被告人的供述应否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审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廖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被告人廖兵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人并未参与杀人预谋,在案发现场出现是因本人与前女友李莉一同看电影,而未持刀砍杀谢军。

      本人在进入看守所时头上、手上均有伤。

      这是因本人在被公安机关逮捕后,受到刑讯逼供,而做出有罪供述。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廖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审判规则评析】,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收集、取得的证据材料,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非法证据包括:第一,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七种证据以外的证据形式;第二,非法律规定的取证人员所非法收集的证据;第三,非经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第四,非经合法手段、方法取得的证据,即使用刑讯逼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据。

      其中,刑讯逼供是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对被询问人使用暴力手段折磨被询问人的人身或精神,以此逼其供述的审讯方法。

      在刑事诉讼案件中,若行为人先作出有罪供述,又以刑讯逼供为由翻供的,则对于行为人的有罪供述不能直接采用。

      这是因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于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应当由公诉机关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当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排除对刑讯逼供合理性怀疑的,则可认定该供述的合法性。

      但如果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则应认定行为人的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对行为人定罪处罚的依据。

      ,行为人受同案犯要求,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杀害行为,行为人与同案犯共同等候被害人前往案发现场,并参与追赶被害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

      行为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审讯期间做了有罪供述,在庭审期间,行为人以存在刑讯逼供为由翻供。

      此时,行为人的有罪供述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仅有在达到排除合理性怀疑时才能作为合法证据。

      公诉机关应当对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而因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不含有证明力强的证据,亦得不到其他证据佐证,且行为人的身体上确存在伤情,故无法排除行为人供述时受到刑讯逼供的合理性怀疑。

      因此,行为人的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因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行为人仅到现场等候并参与追赶,但未持刀砍杀谢军的合理怀疑,因此只能认定行为人存在参与预谋杀人和追撵被害人的情节。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法律文书】,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刑事二审判决书,【效力与冲突规避】,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廖兵故意杀人案,【案例信息】,【中 法 码】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C0202083),【案 ? ?号】 (2013)内刑终字第24号,【罪 ? ?名】故意杀人罪,【判决日期】 2013年02月04日,【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3辑(总第85辑)收录,【检 索 码】 P0815++180SJ++0413C,【审理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审理法官】 宋斌 刘祖德 舒泽平,【公诉机关】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 诉 人】 廖兵,【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廖兵。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兵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内中刑初字第201号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廖兵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3月下旬,被告人廖兵与黄德彬(在逃)、罗诗文(已判)、李洪刚(已判)共同饮茶期间,黄德彬为报复被害人谢军(外号“肖老五”),让李洪刚(已判)打探情况。

      同年4月1日中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兵与黄德彬、罗诗文(已判)、刘国彬(已判)、李洪刚、黄异奇等人在内江市市中区文英街“华达餐厅”吃饭,李洪刚把当日下午谢军将到“影都底楼茶园”的情况告诉了黄德彬,黄德彬遂提出杀谢军,廖兵与罗诗文、刘国彬等人表示赞同。

      饭后,廖兵跟随黄德彬、罗诗文等人到“影都底楼茶园”等候。

      13时许,谢军到“影都”二楼上厕所,黄德彬即叫动手,廖兵跟随黄德彬、罗诗文、刘国彬冲上二楼,黄德彬持刀刺杀谢军背部,谢军往三楼逃跑,罗诗文追赶中持枪击中谢军背部,谢军倒地,黄德彬、刘国彬等人上前持刀乱砍。

      之后,谢军在送医院途中死亡。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兵于1996年3月下旬与黄德彬(在逃)、罗诗文(已判)、李洪刚(已判)等人一起在内江影都茶园喝茶,黄德彬为报复被害人谢军,让李洪刚打探情况。

      李洪刚即联系王和平帮忙。

      同年4月1日中午,廖兵与李洪刚、黄德彬、刘国彬(已判)、罗诗文等人一起在文英街一餐厅吃饭,王和平告诉李洪刚其下午将约谢军到茶园。

      李洪刚遂将这一情况转告了黄德彬黄德彬遂提出杀谢军,廖兵与罗诗文、刘国彬等人表示赞同。

      。

      饭后,廖兵跟随黄德彬、罗诗文等人到“影都底楼茶园”等候。

      13时许,谢军与王和平到达茶园,在谢军到二楼上厕所时,黄德彬即叫动手,四人上二楼,黄德彬持刀刺杀谢军的背部,谢军跑向三楼,四人追撵,罗诗文持枪射击至谢军倒地,黄德彬、刘国彬、廖兵上前砍杀后立即逃离。

      之后,谢军在送医院途中死亡。

      经法医检验,谢军因遭受锐器刺戳右胸、火器击伤左胸至左右肺、上腔静脉、胸主动脉大失血、血气胸而死亡。

      后廖兵逃至广东江门等地。

      2011年8月1日,廖兵在内江市东兴区高粱镇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兵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2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廖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廖兵不服,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称:(1)其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而作有罪供述,进看守所时其头上、手上均有伤。

      (2)其未参与预谋,到影都门口是因和前女友李莉一起去看电影,也未持刀砍杀被害人谢军。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兵的有罪供述作为认定其犯罪事实的关键证据由于不能排除系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合理怀疑”,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理由有四:一是无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明力强的证据证明无刑讯逼供行为;二是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警大队重案中队(以下简称“重案中队”)关于廖兵辩称被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和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函证实讯问的合法性,缺乏应有佐证;三是内江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健康检查表是2011年8月1日出具,而重案中队的讯问次日才开始,此表不能证明廖兵被讯问后的情况;四是重案中队的情况说明承认廖兵在讯问中头部、手部受伤,但内江市看守所人所体检表却未反映廖兵的伤情,且该表无医生签名,客观性存在重大疑问。

      于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廖兵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

      由于廖兵的有罪供述被排除,现有指控证据不能排除廖兵仅到现场等候并参与追撵,但未持刀砍杀谢军的合理怀疑,因此只能就低认定廖兵参与预谋和追撵的情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兵受黄德彬邀约与罗诗文、刘国彬等人守候并参与追撵被害人谢军,致谢军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廖兵参与预谋,并追撵谢军,起辅助作用,与黄德彬、罗诗文、刘国彬三人的行为相比明显较轻,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原判对廖兵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偏重。

      鉴于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因此予以改判:,1.撤销一审法院(2012)内中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廖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上诉人廖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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