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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 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人进入犯罪现场提供帮助成立共同犯罪

发布日期:2023/2/19 阅读量:392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原创 2016-07-13 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审判规则】,行为人明知同案犯意图实施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仍为其进入犯罪现场实施犯罪提供便利,主观上具有共同犯意,客观上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提供了空间条件,该行为成立共同犯罪。

      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共同犯罪的特别规定仅针对提供技术与服务的情况,与行为人的上述情形不相适应。

      行为人与同案犯之间成立普通的共同犯罪,而非片面帮助犯,不必援引司法解释对共同犯罪进行认定,行为人的责任应根据共同犯罪的后果来认定。

      ,【关键词】,刑事 共同犯罪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 共犯帮助犯 片面帮助犯 空间条件 技术服务,【基本案情】,2012年3、4月份,黄卿德、杨昌良、陈小平、巫建雄、李宝深五人预谋操控泉州市交警支队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中计算机考试的替考事宜,由黄卿德、杨昌良和巫建雄负责安装远程控制端,由陈小平负责联系学员,李宝深负责安排接送学员和收费。

      2012年7、8月份,黄卿德与杨昌良先后在李杨梅(另案处理)及泉州市交警支队考场保安巫建雄的帮助下,多次窜至计算机考试考场,将安装有远程控制端“影子版radmin”,“向日葵远程控制软件”、“金山arp防火墙”、“网络执法官”、“定时关机软件”等程序的“三星”牌、“联想”牌计算机各一台藏匿于该考场内,同时在用于考试的104台电脑中装入“cmd.eXe”、“admdll.dll”、“rad-drv.dll”、“svchost.eXe”等木马程序,吴明明(另案处理)经巫建雄介绍,被安排与李宝深一同接送学员,并负责跟随学员以防止反悔。

      至案发时,黄卿德等五人共非法获利11 300元。

      案发后,黄卿德、巫建雄主动投案。

      ,学员黄建佳、林文章在考试过程中因作弊被查获,公安机关进而侦破本案。

      经鉴定,被扣押主机硬盘内的操作系统开机后将自动联网,若联网失败,则重启电脑,硬盘内安装的“向日葵远程控制软件”和“rad-min”软件可在互联网上对用于考试的电脑实施远程控制;学员考试所用的主机硬盘开机后自动启动“radmin”软件的被控端程序和“cmd.eXe”程序。

      ,公诉机关以黄卿德、杨昌良、陈小平、巫建雄、李宝深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行为人在明知同案犯意图实施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情况下,仍为同案犯进入犯罪现场实施犯罪提供便利,主观上具有共同犯意,客观上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提供了空间条件,该行为成立共同犯罪。

      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为非片面帮助犯;如何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定性。

      ,【审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黄卿德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 000元;被告人杨昌良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 000元;被告人陈小平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被告人巫建雄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被告人李宝深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没收作案工具和被告人黄卿德、杨昌良、陈小平、李宝深违法所得人民币11 300元。

      ,被告人巫建雄不服一审判决,以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为由,提出上诉。

      ,被告人李宝深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巫建雄、李宝深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巫建雄、李宝深撤回上诉。

      ,【审判规则评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系从犯。

      成立共同犯罪,首先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包括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即各个共同犯罪人要认识到自己与其他共犯人一同在实施犯罪,且认识到该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同时,各共同犯罪人系由自己的意志决定,决意与他人共同协力实施犯罪,并对犯罪危害社会的结果持故意或放任态度。

      帮助行为即系共同犯罪行为的一种,是指为他人实行犯罪创造条件的行为,相对于帮助犯本人而言,该行为本身即为实行行为。

      ,非法控制信息系统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帮助犯罪分子进入上述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场所、提供空间条件的帮助行为,即成立共同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人为共犯帮助犯。

      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共同犯罪的特殊认定系针对为犯罪提供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工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交易服务、广告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支持等帮助,或通过委托推广软件、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提供资金,该司法解释适用的对象为非共犯帮助犯,即技术、服务、资金提供人与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行为人之间无直接的犯意联系,行为人出于自身目的实施的帮助行为成立片面帮助犯。

      根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入罪标准,可能存在实行行为不够入罪标准,但帮助犯因向多个实行行为提供帮助,行为性质更为恶劣的情形,此时才以司法解释特殊规定的形式认定该片面帮助犯成立相关犯罪的共犯。

      但是,在行为人的帮助行为已经与实行行为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共犯关系即可,不需再引用该司法解释之规定界定共同犯罪。

      ,据此,行为人与共犯人事前通谋,明知共犯人进入计算机考场的目的系安装计算机与作弊软件、对计算机实施远程控制,帮助学员作弊敛财,仍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共犯人进入犯罪场所,安装用以实施犯罪的计算机和程序,为犯罪行为的实施提供了空间便利,并介绍他人与共犯人一同接送学员,造成国家事务计算机信息系统遭到入侵、共犯人非法获取利益的后果,该实行行为已达到非法控制信息系统犯罪的入罪标准,应受惩罚。

      行为人成立非法控制信息系统罪的共犯帮助犯,而非片面帮助犯,故不需依照片面帮助犯的司法解释另行认定,应直接依据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认定行为人共犯帮助犯的身份。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 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法律文书】,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效力与冲突规避】,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黄卿德、杨昌良、陈小平、巫建雄、李宝深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案例信息】,【中 法 码】刑法总则·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按分工不同分类·帮助犯 (G090501031),【案 ? ?号】 (2014)泉刑终字第193号,【罪 ? ?名】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决日期】 2014年01月29日,【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4期(总第711期)收录,【检 索 码】 P1017+1274FJQZ++0414C,【审理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审理法官】 陈俊鸿 黄仲谋 林前枢,【公诉机关】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上 诉 人】 巫建雄 李宝深(原审被告人),【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民事裁定书》,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巫建雄,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三明市梅列区洋溪镇羊口仔村72号。

      因涉嫌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宝深,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霞美镇霞美村霞郊33号。

      因涉嫌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卿德,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专科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区柳新路74号9幢301室。

      曾因饮酒驾车于2010年12月13日被查获;现因涉嫌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昌良,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本科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区得利巷13号101室。

      因涉嫌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小平,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霞美镇霞美村霞郊106号。

      因涉嫌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卿德、杨昌良、陈小平、巫建雄、李宝深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巫建雄、李宝深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巫建雄、李宝深表示服从原判,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巫建雄、李宝深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巫建雄、李宝深撤回上诉。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附:一审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卿德。

      ,被告人:杨昌良。

      ,被告人:陈小平。

      ,被告人:巫建雄。

      ,被告人:李宝深。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4月份,黄卿德与熟悉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杨昌良预谋操控泉州市交警支队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中计算机考试(即科目一考试)的替考事宜,并纠集陈小平、李宝深参加。

      后黄卿德、杨昌良在陈小平介绍下认识泉州市交警支队考场保安巫建雄。

      2012年7、8月份,黄卿德与杨昌良先后在巫建雄及李杨梅(另案处理)的帮助下趁周末无人之机,多次窜至位于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的泉州市交警支队计算机考试考场,将安装有远程控制端“影子版radmin”,“向日葵远程控制软件”、“金山arp防火墙”、“网络执法官”、“定时关机软件”等程序的“三星”牌、“联想”牌计算机各一台藏匿于该考场内(其中“联想”牌计算机经多次调试不能稳定使用),同时将“cmd.eXe”、“admdll.dll”、“rad-drv.dll”、“svchost.eXe”等木马程序装入考场中用于考试的104台计算机。

      此后,由陈小平负责联系学员,李宝深负责安排接送学员和收费,每学员收费3 500元至4 500元,其中3 000元交给黄卿德,余款由李宝深交给陈小平处理。

      2012年9月份,经巫建雄介绍,吴明明(另案处理)与李宝深一起接送学员,并负责跟随学员以防止赖账。

      当月19日上午,学员黄建佳、林文章在考试过程中因作弊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顺藤摸瓜从而侦破本案,并依法扣押“三星”牌、“联想”牌主机等作案工具。

      经鉴定,所扣押主机硬盘内的操作系统开机后将自动联网,若联网失败则重启电脑,该硬盘内安装的“向日葵远程控制软件”和“rad-min”软件可在互联网上对主机所联接的104台被控机实施远程控制;而学员考试所用的主机硬盘开机后自动启动“radmin”软件的被控端程序和“cmd.eXe”程序(即通过前者主机的操作系统可对后者主机的信息系统进行远程控制)。

      至案发,黄卿德、杨昌良、陈小平、李宝深非法获利人民币11 300元。

      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黄卿德、巫建雄主动向南安市公安局投案。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起公诉。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卿德、杨昌良、陈小平、巫建雄、李宝深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卿德、杨昌良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小平、巫建雄、李宝深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卿德、巫建雄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昌良、陈小平、李宝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积极退出违法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卿德、陈小平、巫建雄、李宝深可减轻处罚。

      ,综上,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卿德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 000元;二、被告人杨昌良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 000元;三、被告人陈小平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四、被告人巫建雄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五、被告人李宝深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六、没收作案工具和被告人黄卿德、杨昌良、陈小平、李宝深违法所得人民币11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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