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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第255号)——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是否构成自首

发布日期:2023/1/21 阅读量:379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祖斌,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起才,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19日被逮捕。

      ,2002年6月11日,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杜祖斌、周起才犯抢劫罪,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夕和、张美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杜祖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在犯罪当晚就打“110”报了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当晚,杜祖斌在一电话亭打“110”报案,并等候公安人员将其带走,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减轻处罚;杜祖斌认罪态度好,且刚满18周岁,阅历浅,辨别能力差,建议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起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整个作案过程均由杜祖斌提议策划,周起才处于从犯地位,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起才年龄小,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3月29日,被告人杜祖斌、周起才共谋到山东省潍坊市抢劫出租车司机。

      30日晚9时,二被告人携带购买的两把匕首,使用假名住进潍坊市白天鹅宾馆。

      31日晚8时许,二被告人搭乘潍坊市奎文区樱桃园梨园村刘建光驾驶的红色夏利出租车(车号鲁G—08953),杜祖斌坐在副驾驶员的座位上,周起才坐在后排座位上,谎称去军埠口水库附近找个朋友。

      当车行至潍城区军埠口镇水库路南首“华鸢酒店”门前时,司机刘建光借故将车停在路边,杜祖斌即掏出匕首威逼刘建光继续往前开。

      刘见状敞开车门欲脱身时,杜祖斌揪住刘的衣服,周起才抓住刘的头发,将其拽回到车座上,二被告人遂用匕首朝刘建光腹部、背部等处连捅数刀,抢走其爱立信T1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8元。

      刘建光因多处创伤、开放性胸腹外伤、血气胸,导致失血性休克与血气胸窒息而死亡。

      案发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

      ,2002年4月1日凌晨3时,被告人杜祖斌在潍坊市坊子老火车站附近一电话亭打“110”投案,并在此等候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归案。

      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杜祖斌交代了犯罪经过,但谎称同案犯是一东北青年。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祖斌、周起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杜祖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被告人杜祖斌已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晚被告人杜祖斌打“110”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同案犯周起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周起才的辩护人提出的“整个作案过程均由杜祖斌提议策划,周起才处于从犯地位,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起才与被告人杜祖斌共同预谋,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不分主从,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二被告人年龄小,辨别能力差,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故亦不予支持。

      被告人杜祖斌、周起才流窜作案,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均应依法予以严惩。

      但鉴于被告人杜祖斌作案后能主动投案,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其中应当赔偿被害人刘建光父亲刘夕和、母亲张美芳的赡养费96000元,丧葬费296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超出了有关附带民事法律规定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其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于2002年7月10日判决如下:,1.被告人周起才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杜祖斌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杜祖斌、周起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夕和、张美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八千九百六十五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杜祖斌服判不上诉,被告人周起才不服,以“整个作案过程均由杜祖斌提议策划,系从犯;作案时年龄小,阅历浅,系初犯,量刑重”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周起才、原审被告人杜祖斌以暴力手段结伙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致一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

      原审被告人杜祖斌主动投案,有悔罪表现,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上诉人周起才提出的“整个作案过程均由杜祖斌提议策划,系从犯;作案时年龄小,阅历浅,系初犯,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起才尽管没有首先提议抢劫,但共同策划,积极参与犯罪,并在抢劫过程中持刀行凶,亦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上诉人周起才尽管系初犯,但犯罪时已满18周岁,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根据上诉人周起才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后果等,原审判决罚当其罪。

      综上,上诉人周起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于2002年10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周起才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该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杜祖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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