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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典型民商事案例之三

发布日期:2023/8/24 阅读量:302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03 . 分公司负责人伪造印章构成犯罪时,公司责任承担分公司负责人伪造印章对外签约构成犯罪的,公司与分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有过错的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标签:刑民交叉|分公司负责人|伪造印章案情简介:2012年,建筑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周某以伪造分公司印章与陈某签订钢管租赁合同,陶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周某因将骗取钢管作废品卖,被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刑罚。

      陈某诉请周某、建筑公司及其分公司、陶某连带赔偿其损失。

      法院认为:①周某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在分公司经营范围内,持有分公司印章,以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陈某作为善意无过失的合同相对方,完全有理由相信周某有权代表分公司对外订立合同,该订约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

      虽加盖公章系周某私刻,且周某签约后将取得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建筑公司分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对周某造成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②周某在分公司成立后,以建筑公司及其分公司名义对外诈骗签约,作为分公司设立主体,建筑公司对分公司负责人在选任上存在明显过错,对分公司亦未尽监督、管理之责,建筑公司过错与陈某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前述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式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建筑公司应在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③因案涉租赁行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犯罪行为,故租赁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亦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本案中,陶某在知晓周某等人将钢管卖掉的事实后,未告知受害人,而仍与他人一起将钢管拉走,故其对陈某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4。

      判决建筑公司分公司赔偿陈某租金损失及钢管折价款共200万余元,建筑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陶某在建筑公司及建筑公司分公司清偿不足范围内承担1/4责任。

      实务要点:分公司负责人伪造印章对外签约构成诈骗犯罪的,公司与分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导致担保无效的,有过错的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绍兴中院(2015)浙绍商终字第356号“陈某与某建筑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见《陈强诉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陶学明租赁合同纠纷案——分公司负责人私刻分公司印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造成合同相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认定》(张爱萍),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3/1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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