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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贪部门应对辩护律师介入侦查的对策

发布日期:2024/1/26 阅读量:300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一大亮点就是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使律师作为刑事诉讼参与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有了历史性突破,实现了侦查阶段的控辩平衡。

      辩护律师介入侦查,特别是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的变化,使侦查机关凭借空间隔离、信息阻断、时间独占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开展外围取证的优势不复存在,侦查形势趋于公开化、透明化、复杂化。

      这一系列新的变化,势必给反贪部门的侦查工作带来了严峻的现实挑战,必将对我国现今职务犯罪侦查阶段控辩格局产生巨大的影响。

      反贪部门要正确对待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的辩护权,利用此次契机积极应变,消除不利影响,拓展侦查思路,确保反贪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一、更新侦查理念,树立科学的侦查价值观  侦查理念是侦查行为的灵魂,它引导、支配和决定着侦查活动,决定着侦查行为及侦查效果。

      对于侦查人员来说,尽管查明事实真相是刑事诉讼的根本目标,但却不能为查明事实真相而采取任何手段。

      就司法的尊严及其应当得到的尊重而言,最为重要的是,不可为了寻找证据而采用任何有损于文明之基本价值的手段。

        ①刑事诉讼对事实的探求不仅要受到时间、空间和历史条件的限制,而且要受到人类必须尊重的其他价值的牵制,即真实的发现必须在体现多种法律价值的程序法的约束之下。

        ②具体到侦查不仅仅是一种以恢复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为目标的认识活动,而且也包含着一种程序道德价值目标选择和实现过程。

        ③它不仅要考虑客观事实真相是什么的问题。

      也要回答什么是公平、正义,什么是不公平、非正义,什么是善,什么是恶,什么是诚信,什么是不诚信等问题。

        ④因此,侦查并非一种与价值无涉的纯技术性活动,而是一种有鲜明的价值色彩,追求并实现公平、正义等价值理想的法律活动。

        对于律师来讲,刑事辩护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障司法人权的重要法律武器,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法律装置。

        ⑤侦查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首个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几乎所有的证据都是在侦查阶段形成的,如果侦查阶段控辩双方力量严重失衡,后面的程序再公正,都无法弥补。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身份介入刑事诉讼,对于实现法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都意义重大。

        综上,侦查人员与律师所追求的都是法律的公平正义这个共同目标。

      作为侦查机关应该正确对待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消除其不利影响,发挥其积极作用,更全面地掌握和收集证据,拓展侦查思路,确保反贪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加强初查工作,实现办案重心前移  初查是立案的前提,能否正确作出立案侦查决定并顺利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关键取决于初查工作是否扎实到位。

      辩护律师介入侦查后,可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无需批准,不限次数,不被监听。

      将工作重点前移到初查,既是反贪侦查工作的现实需要,也是实现“从供到证”的落后侦查模式到“由证到供”的现代侦查模式的关键。

      加强初查工作首先要做好线索的评估和预判,包括成案价值和深挖价值,可能涉及的人员和单位,以及案件整体的证据框架及各个证据链条。

      对应当收集和能够收集到的证据要成竹在胸,尤其要重点关注客观证据和可能流失、损毁的证据的收集。

      其次,要按照全面、细致、准确的标准,有效运用查询、询问、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手段,收集涉案人的背景信息、财产情况,尽可能查清有关的犯罪事实及调取案件外围的大部分证据,掌握大量充足且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力争做到在接触犯罪嫌疑人之前和律师介入之前将绝大部分关键性证据依法固定好,把一切妨碍侦查活动的消极不利因素在案件立案前全部得以消除和解决。

      只有这样才能应对辩护律师的介入和犯罪嫌疑人、证人可能出现的证据反复问题,在立案后的侦查活动中占据主动地位。

      最后,要注意对初查措施和策略的研究和运用。

      如采取“以账查事、以事找人、以人查案”的“三查”法,采取“找准支点,以案掩案”  的“迂回突破”法等,大胆灵活运用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尽可能多地收集有关证据和其他涉案信息;加强秘密初查,注意隐蔽侦查人员身份、初查的意图和手段,防止因初查失误给办案工作造成被动;对有价值但时机不成熟的线索,要坚持放长经营,准确把握立案时机,不打无准备、无把握之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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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提高侦查效率,占据查案工作主动  侦查效率的高低既是公平正义的要求,同时也是案件成功与否的关键。

      辩护律师介入侦查后,律师的调查取证与反贪部门的取证工作可同步进行,由于证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迫于嫌疑人家属的压力或在律师的暗示下,可能出现证人躲避作证、拒不作证或者一个证人作出既证实犯罪又否定犯罪两份自相矛盾的证言,甚至在作证后出现证言反复或者作伪证,这对侦查工作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

      此外,当前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发案规律正从单一化向多元化演变。

      群腐现象严重,窝串案、案中案明显增多。

      “办一案,牵一串,查一个,带一窝”已经成为目前反贪部门最有效的办案方法。

      窝串案、案中案顺利查办的关键就是涉案线索、涉案信息的保密。

      但是辩护律师介入侦查后,显然会打破以往涉案线索、涉案信息由反贪部门独享的封闭局面。

      律师很可能会比侦查人员先行接触涉案相关人,帮助案件当事人实现串供、订立攻守同盟,从而惊动同案嫌疑人,重要证人等,导致案件保密期限缩短,打乱反贪部门的整体部署,以致深挖工作无法开展,增加检察机关揭露、证实和打击犯罪的难度。

      所以,要彻底转变侦查神秘化的观念,坚决摈弃车轮、人海战术,在扎实做好一些基础性工作的前提下,整合侦查资源,集中优势兵力,实现快侦快结,不给对方以可乘之机,始终占据查案工作的主动权。

      可积极尝试“三同时”战略,即同时传讯、同时搜查、同时取证。

      对被调查对象进行审讯突破的同时,另行组织侦查人员对该案的证据进行收集、固定,同时对被调查对象的住所和办公地进行搜查,并对可能行贿的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做到以供促证、以证促供,在极短时间内将案件基本固定,大大减少了避供、拒供、串供的风险。

        四、强化证据意识,保障侦查成果落实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基石,侦查工作主要围绕证据而展开。

      修改后刑诉法一方面对证据制度作了全面完善,对侦查取证、证明犯罪提出了更高要求,另一方面律师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看到所有案卷材料,包括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给起诉部门的证据材料,与起诉部门对立而又平等地对同一案卷材料进行审查。

      一方面,收集证据的视野要开阔,种类要齐全,内容要客观。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依赖口供突破案件的传统办案模式已经行不通了。

      在今后的侦查中要更加重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的收集,对电子数据等新的证据形式要进一步熟悉、掌握,进而确保面对复杂局面时侦查手段的多样性。

      必须把侦查的主要精力从获取口供转移到全面收集证据上来,实现从“由供到证、以证促供”向“以证促供、证供互动”的转变。

      另一方面,固定证据的方法要多样,手段要科学,证明力要稳定。

        要善于运用同步录音录像,对关键证人询问时,在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尽量进行同步录音录像,防止证人改变证言;在录像的同时还可以采取让犯罪嫌疑人自书供词和证人自书证言的方法,进一步补强证据。

        五、结语  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在1996年进行过一次修订,本次是第二次修改,从修正案草案来看,本次修改涉及到100多处,修改比例超过50%,应当是一次“大修”。

        ⑥从某种程度上说,刑事诉讼法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文明和法治建设的标尺。

      刑事诉讼法30多年的变迁,印证了中国法治理念的文明演进,记录了中国法治建设的坚实步履。

      当然,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一个国家的法治不可能超越现实国情、超越发展阶段而独立存在。

      我国的司法制度只能立足于我国当前的法治水平。

      事实上,每一次修法都不会是某项法律制度的终点,而只是一次新的开始,所以我们不能奢求制度的完美,而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不断追求完善。

      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许还会有不尽人意的地方,但不完美正是我国当前现实的真实反映,只有正视这种不完美,我们才有提升的空间、发展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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