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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宝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4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现因本案于2010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1年5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09年3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现因本案于2010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自助银行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
被告人郑某某遂电话纠集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至现场,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所作的陈述,证人裴有才所作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监控录像、工作情况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结伙他人,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二O一一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白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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