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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依照法律规定,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刘某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经征得其本人同意,今天为其出庭辩护。
,受理此案后,我认真查阅了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全部案卷材料,也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庭审调查,并就几个关键证据进行了发问和质证。
至此,辩护人对被告人刘某的定罪量刑产生了一个全新的认识,而这一较为极端的认识主要来源于今天被告人当庭否认其先前供述和公诉人在法庭上未提出案卷之外新证据的庭审事实以及在这种情况下对本案证据审查、排除、采信方面的特别规定。
,据此,辩护人今天的辩论焦点将被确定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某七次介绍他人购买毒品12000粒、计1920克 ,非法牟利24000元所依赖的证据,属于没有查证属实、且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
,现仅就这一问题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根据案卷材料和庭审证实,被告人刘某的确实施了居间介绍“摇头丸”的行为,因为居间介绍的过程,诸如为他人联系货源、带人取货等,不但有被告人自己在侦查阶段初期的口供,也有同案被告人张永友在侦查阶段的口供和当庭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需要强调的是,辩护人对被告人刘某实施了居间介绍买卖“摇头丸”的事实过程不持异议,仅对介绍毒品数量的指控不予认可。
一句话,毒品数量的无法确定,将直接影响能否给被告人定罪量刑。
,二、正如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的。
尽管被告人刘某曾在侦查阶段有过不同交代,即具有介绍他人购买毒品六到七次、 10000多粒和介绍七次、12000粒两种供述,但今天在法庭上已经彻底翻供。
而且据我所知,在检察机关尚未移送起诉、例行提审之时就已经翻供。
由于这个交易次数和毒品数量只有被告人刘某的口供,始终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核实,即使被告人不翻供,依照《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也不能认定其介绍七次、12000粒。
反过来,即使被告人翻供,也无法从现有证据上否定其翻供。
换句话说,即使不翻供也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印证其口供的真实性,现在翻供了,也没有相应证据否定其翻供。
无论如何该口供得不到查证属实。
,三、除了被告人口供外,作为能够证明其介绍毒品交易的同案犯“上家”刘永在至今没有到案,无法证明其卖出的毒品数量。
作为同案犯“下家”的阿德也没有到案,同样不能证明其买入的毒品数量。
甚至辩护人怀疑,案件中究竟有无阿德其人都无从知道。
本案作为居间介绍毒品交易的特定情形,“上家”、“下家”都没有到案,不能交代其卖出、买入的毒品数量,当然无法证明被告人刘某居间介绍毒品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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