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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郭某(被告人),男,汉族,1965年8月4日出生,住略阳县县城狮凤小区xx号楼xx单元xx楼。
户籍所在地:略阳县鱼洞子乡上营村黄家营社,现被略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委托代理人王新男,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原告人)李某,女,汉族,出生于1976年1月26日,系死者马某斌之妻,住略阳县高台小区C区xx号楼xx单元xx室。
,被答辩人(原告人)马某,男,汉族,出生于2005年1月12日,系死者马某斌之子,住址同上。
,被答辩人(原告人)马某权,男,汉族,出生于1931年10月2日,系死者马某斌之父,住址同上。
,被答辩人(原告人)葛某,女,汉族,出生于1941年10月15日,系死者马某斌之母,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状》,答辩人已于2006年6月22日收到,为正视听,答辩人现提出答辩状:,第一、答辩人不应赔偿原告人因被害人马某斌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中:,⒈答辩人与被害人马某斌虽曾发生过撕打行为,但从未伤及胸腹部和面部。
西安铁路分局略阳医院医护人员对被害人马某斌的现场检查和入院检查得出的检查结论和该院医护人员的证言,以及相关鉴定结论均证实了被害人马某斌肋骨骨折及胃壁挫伤的损伤与答辩人无关,被害人马某斌的死亡结果的发生与答辩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⒉答辩人与被害人马某斌虽曾发生过撕打行为,但造成的后果连轻微伤都不构成(无相关鉴定结论),,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答辩人的行为既然不构成犯罪,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缺乏前提。
试问,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第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来自于被害人马某斌因长期吸毒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与答辩人的的行为之间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因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自然不应当由答辩人赔偿。
如原告人认为答辩人的行为、西安铁路分局略阳医院的诊疗行为、缉毒干警、戒毒所、看守所工作人员的违法和渎职行为诱发、导致或延误了对被害人马某斌的治疗,而要求答辩人对其因马某斌死亡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因纯属民事纠纷性质而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第三、《民法通则》对于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的要件建立了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项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只有在具有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实施了某行为,并使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才能对此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无过错原则则无此要求,仅以条文列举的方式将其严格限制在极小的,诸如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对周围的人生和财产造成的损害的无过错赔偿等范围之内,如《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
,显见,本案所及民事责任并不在《民法通则》所界定的无过错责任范围之内。
由此,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答辩人的行为并不具备《刑法》规定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同时答辩人的行为与被害人马某斌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刑法》规定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必须具备的因果关系。
在民事责任上答辩人没有过错责任,不应当承担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人、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请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此 致,略阳县人民法院,具答辩状人:郭某,委托代理人:王 新,二○○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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