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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9年4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宣威市宝山镇。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栋梁,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栋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包某某无证驾驶叉车在秀屿区东峤镇国家级木材加工区某公司厂房内运载货物来回作业期间,不慎将货物后面的一台油压机撞倒。
油压机被撞断倒地时将在油压机旁边作业的被害人张某甲压到,被害人张某甲经莆田盛兴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2013年7月2日,被告人包某某在某公司内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包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同在某公司上班。
该公司已支付被害人张某甲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490000元。
被害人张某甲父亲张某乙、弟弟张某丙对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浦某某、张某丁、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及证人浦某某、张某丁、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云南省宣威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包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云南省宣威市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一份,建议对被告人包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无证驾驶叉车,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
被告人包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包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包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云南省宣威市司法局的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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