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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自物担保与保证保险之间的履行顺位认定 | 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发布日期:2024/10/11 阅读量:15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典型意义

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原则上有权就上述两种主张债权的渠道择一行使。但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根据诚信原则,被保险人负有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义务,从而减少保险人和整个社会资源的损耗。若债权人选择优先主张抵押权,在执行抵押财产抵扣高额逾期利息等息费后对剩余未还本息申请理赔,保险人理赔后代位求偿不能的风险明显增加,属于履行顺位选择不当,由此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应在保险人需赔付的保险金范围内扣减。

本案裁判对规范保证保险市场和担保权利行使方式、促进各方主体诚信履约具有积极作用。

 

案情概述

 

 

 

争议焦点

 

1、原告的理赔申请是否属于案涉保险责任范围?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杨某、王某未按期足额履行本息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理赔申请事项属于案涉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理赔。被告则认为,系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是2017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在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利息后,自行向上海静安法院起诉,并在法院调解下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在原保险合同保险期满至2018年12月31日这8个多月时间里,实质性地延长了借款人的借款期限,且依据民事调解书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借款人逾期还款既不属于原借款合同范围,也不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保险为资金债务履约保证保险,则在保险所承保的合同项下债务人未按约归还资金债务时,保险事故发生。本案中,根据案涉保险承保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在杨某、王某未按期履行利息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向其发送了提前还款通知书,该通知于2018年4月4日被签收,但债务人未履行提前还款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已于2018年4月4日发生。系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是2017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故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

关于原告向上海静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王某履行债务,后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杨某、王某应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原告李玮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款项,被告主张该约定系原告与杨某、王某之间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原借款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上海静安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明确记载了原告李玮的诉请依据即案涉《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原告与杨某、王某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对原《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的确认和对诉讼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其基础仍是原告与杨某、王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不应视为双方对该协议进行了变更,亦不应视为双方脱离原协议形成了新的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案涉保险所承保的合同项下债务人未按约归还资金债务,且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理赔申请属于案涉保险责任范围。

2、 被告是否有权拒绝原告的理赔申请?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理赔申请提出了三项拒赔主张,一是原告对系争保险不具有保险利益,二是本案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三是原告未尽书面通知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理赔申请,被告应依法依约理赔。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关于原告对系争保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被告主张,原告系B公司的前股东,其系作为该公司的放贷主体对外进行放贷业务,并非系争债权的实际出借人,仅是名义出借人而已,一定意义上构成职业放贷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规定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则认为被告应予理赔。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系争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首先,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原告与杨某、王某签署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该协议项下的借款于2017年4月19日由原告银行账户转账至杨某银行账户,系争保险单载明了保险标的的合同编号为上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的编号,《批单》中也载明系争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原告。其次,虽然被告与A公司、B公司签订过《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就相关方合作模式进行了约定,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作协议并不对原告与杨某、王某之间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及相关保险合同产生直接影响,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再次,被告主张原告构成“职业放贷人”,但被告并未就此充分举证证明,故不能就此否定案涉《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效力,亦不能否定原告对案涉保险的保险利益。

第二,关于原告行为是否实质增加了被告的承保风险。被告主张,系争资金债务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未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擅自变更债务合同或其担保合同,实质上增加保险人风险的。”原告擅自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将利息提高至年息24%,将抵押物变现的最后期限也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大大增加了被告的承保风险,被告有权依据上述免责条款拒赔。原告则认为,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其一,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始终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尽职尽责地履行债务合同及附属合同约定的职责与承诺,采取所有合理措施保证债务合同的正常执行,不因本保险合同的存在而放弃应有的审慎或怠于行使权利。”原告正是出于积极行使权利之目的,在催告借款人还款无果的情况下,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通过诉讼方式积极地追讨借款,以期以最快速度追回借款本息,不存在“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其二,案涉抵押物于2017年12月21日即由玉林玉州法院首封,该日期早于本案出险日期,即本案抵押物的执行处置权自始至终由玉林玉州法院掌握,涉案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法院(上海静安法院)并不享有处置权,原告更没有拖延执行处置周期。原告起诉借款人并与其达成调解,最终通过执行处置抵押物的行为均未增加被告保险风险,不构成被告拒赔的理由。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原告与债务人杨某、王某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不应视为对原《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的变更其次,原告于2018年4月宣布案涉借款提前到期后,于2018年6月即向上海静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王某履行债务,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属积极行使权利、追讨欠款。而且案涉抵押物于2017年12月21日即被玉林玉州法院首先查封,即便原告未与杨某、王某达成调解协议,也难以确定原告将获得更好的债权追讨结果。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难以认定原告起诉债务人并达成调解协议实质上增加了保险人风险,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是否尽到书面通知义务及其法律后果。被告认为,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存在不履约风险,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和保险人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上述风险。”第十七条约定:“被保险人依法行使追索权时(包括实现抵押权、实现质押权、提起诉讼要求投保人及债务保证人履行偿付责任等),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允许保险人全程参与。”本案原告未尽到书面通知义务,被告可以据此拒赔。原告则认为,该两条款设置的初衷是允许被告在借款人发生不履约风险时可以参与催讨过程,以帮助原告顺利收回借款本息。然而,就本案而言,借款人已经明确不再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此前也通过多种方式向其进行过催讨,均效果甚微。即便此时被告介入,其能提供的帮助也微乎其微。退一步来说,保险合同中也未约定“在原告未提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赋予被告拒赔权利。

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单所附合同条款约定了被保险人依法行使追索权时,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允许保险人全程参与,但原告在起诉债务人杨某、王某并申请法院执行时,未尽到书面通知被告的约定义务,确属违约行为。但该约定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故被告据此主张拒绝理赔,本院不予支持

3、 如被告需赔付保险金,则赔付金额应如何计算?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因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就本案中被告应赔付的保险金数额,各方争议较大,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回款抵扣顺序。原告起诉债务人杨某、王某后,申请上海静安法院强制执行,于2019年8月22日获得抵押物处置法院的分配款6,500,000元。对于该笔回款,原告主张按照下述顺序抵扣: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借款到期日2018年4月5日至拍卖成交日2019年7月29日的逾期利息、期内利息、部分本金,并将剩余未还本金作为申请被告理赔的数额。被告则认为,该抵扣顺序系原告与债务人的约定,不能约束被告,且被告承保时不清楚该约定,不应按照该扣款顺序计算剩余未还本金及利息。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第6.3条约定:甲方处分及/或处理抵押物所得款项,将依下列次序或甲方不时认为适当的其他次序分配:a)处分及/或处理抵押物而产生的费用;b)抵押物应缴税费和乙方及丙方根据本协议应支付的费用(包括保险费和维修抵押物的费用);c)本协议项下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d)借款余额利息;e)借款余额本金;f)乙方在甲方或其关联方处的其他借款。因此,原告主张的该笔回款抵扣顺序具有合同依据。其次,被告出具的案涉保险单上载明了系争《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编号,且该合同系案涉保险单的承保标的,被告主张其承保时未审查合同内容与常理不符,故本院认定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分配次序约定,在承保时对获得债务人部分回款时的抵扣方式已有预期,对原告主张的回款抵扣顺序应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是否尽到减少损失义务。被告认为,原告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确保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明知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法定及约定义务,向被告隐瞒相关出险情况,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就本案而言,承保的债务合同是一份带抵押的借款合同,原告在借款期满后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将利息增加至年利率24%,显然将导致抵押物覆盖不足,损失大幅扩大,该扩大部分的损失不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做法,在极端情况下将导致抵押物变现全部被额外的罚息所冲抵,保险公司赔付本金及利息后失去追偿抵押物的可能,原告通过违约来损害被告权益、获取额外利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则认为,原告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积极行使债权、变现抵押物,并按照合同约定抵扣,剩余未还本金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被告应予全部赔付。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本案中原告未尽到减少损失的义务,被告应赔付的保险金需作相应的扣减。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在债务人未按照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立即归还全部欠款的情况下,原告至少有两个主张债权的渠道:一是依据保险合同当即向被告申请理赔,要求被告赔付债务人尚欠的借款本金650万元及期内利息;二是依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向债务人起诉并要求实现抵押权。在案涉保险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上述主张债权的渠道或其他渠道择一行使。然而,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需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原告的选择需考虑各方将面临的实际损失程度。如原告选择渠道一,则被告需赔付债务人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但赔付后债务人针对原告的逾期利息不再产生,被告亦可在赔付后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通过实现抵押权来弥补损失。如原告选择渠道二,在直接起诉并执行抵押财产后,获得的回款可依约先行抵扣实现债权费用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在扣除较高的逾期利息数额后对剩余未还本息申请理赔,此时被告赔付后其代位求偿权将失去抵押财产的保障。在执行回款无法覆盖全部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显然将承担更大的损失。其次,案涉保险单所附合同条款约定了被保险人依法行使追索权时,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允许保险人全程参与,但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尽到书面通知被告的义务,使得被告进一步丧失了及时获知保险事故、与原告协商尽快赔付、维持代位求偿权抵押保障的机会。再次,原告在明知案涉《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了高额逾期利息的情况下,未选择及时向原告申请理赔,且在追索债权时未书面通知被告,最终产生执行回款被扣除高额逾期利息后计算尚欠借款本息的结果,属于未尽到“尽力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的情形,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应在被告需赔付的保险金范围内扣减。

第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应如何计算。根据上述分析,确定被告应赔付金额需首先确定原告行为造成扩大损失部分的金额。原告主张抵押物执行回款650万元按照以下顺序冲抵债务:1.案件受理费14,508元;2.律师费25,000元;3.借款到期日2018年4月5日至拍卖成交日2019年7月29日的逾期利息2,084,333.33元;4.利息79,444.44元;5.部分本金4,296,714.23元,据此计算出原告申请理赔的金额,即借款尚欠的本金2,203,285.77元。对上述项目,本院认定如下:首先,案件受理费14,508元及律师费25,00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的合理费用,即使原告先行申请理赔,通常情况下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亦需支付该等费用,故该两项费用不属于扩大损失部分。其次,利息79,444.44元已经上海静安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且金额符合合同约定,该金额亦不属于扩大损失部分。再次,关于借款到期日后2018年4月5日至拍卖成交日2019年7月29日的逾期利息2,084,333.33元,如前所述,该笔款项属原告未尽减损义务导致的扩大损失,计算被告保险金赔付金额时应予扣除。但需要注意的是,原告延后申请理赔同样减少了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资金占用成本,对该笔成本,本院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债务人所欠本息为基数,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酌定为381,607.78元,该笔成本应从原告未尽减损义务导致的扩大损失中扣除。据此,被告应支付的保险金应为债务人尚欠借款本金2,203,285.77元-原告未尽减损义务导致的逾期利息损失2,084,333.33元+不属于原告扩大损失的部分381,607.78元=500,560.2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拖延支付保险金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因被告亦存在违约行为,且原、被告双方未曾达成赔付协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案例原文

 

李玮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3日,原告李玮(甲方)与案外人杨某(乙方)、王某(丙方)签署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6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预计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逾期年利率为36%,借款人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协议还约定,甲方处分及/或处理抵押物所得款项,将依下列次序或甲方认为适当的其他次序分配:处分及/或处理抵押物而产生的费用;抵押物应缴税费和乙方及丙方根据本协议应支付的费用(包括保险费和维修抵押物的费用);本协议项下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余额利息;借款余额本金。其后,原告与杨某、王某办理了案涉房产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向杨某、王某发放了借款。

2017年4月21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审查上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的基础上,出具《资金债务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李玮,保险期间为365天,自2017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范围为本金及期内利息,保险责任限额7,093,125元。同时约定,投保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所造成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赔偿金,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存在不履约风险,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上述风险。

因杨某、王某逾期还款,原告于2018年4月4日就案涉借款向杨某、王某送达了提前还款通知书。2018年6月,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王某履行债务。该案审理中,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2月,因杨某、王某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抵押房产由其他法院正式查封,被执行人杨某、王某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7月29日,案涉抵押房产经首封法院因他案组织拍卖,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获得执行分配款650万元。2020年2月,原告主张收到的执行款冲抵诉讼费、律师费、逾期利息等费用后仍有部分借款本金未受偿,故就该部分金额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赔。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玮保险金500,560.22元;二、驳回原告李玮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案涉保证保险不同于保证人提供担保,在债务人未按照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立即归还全部欠款的情况下,原告至少有两个主张债权的渠道:一是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立即向被告申请理赔,二是依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向债务人起诉并要求实现抵押权。在案涉保险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上述主张债权的渠道择一行使。然而,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选择需考虑各方将面临的实际损失程度。如原告选择渠道一,则被告需赔付债务人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但赔付后债务人针对原告的逾期利息不再产生,被告亦可在赔付后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通过实现抵押权来弥补损失。如原告选择渠道二,在直接起诉并执行抵押财产后,获得的回款可依约先行抵扣实现债权费用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在扣除较高的逾期利息数额后对剩余未还本息申请理赔,此时被告赔付后其代位求偿权将失去抵押财产的保障。原告在明知案涉《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了高额逾期利息的情况下,未选择及时向被告申请理赔,且在追索债权时未书面通知被告,最终产生执行回款被扣除高额逾期利息后,尚欠借款本金的结果,由此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应在被告需赔付的保险金范围内扣减。

关于被告赔付金额计算,借款到期日后至抵押房产拍卖成交日的逾期利息属原告未尽减损义务导致的损失扩大,计算被告保险金赔付金额时应予扣除。但原告延后申请理赔同样减少了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资金占用成本,对该笔成本,法院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债务人所欠本息为基数,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酌定为381,607.78元,该笔成本应从原告未尽减损义务导致的扩大损失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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