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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二

发布日期:2023/11/17 阅读量:316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2刘某龙滥伐林木、滥用职权案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龙在2012年任南召县板山坪镇胡柱村支部书记期间,代表板山坪镇胡柱村村民委员会与镇政府签订了森林防火目标责任书,责任书规定对本村发生毁林行为不制止、不报告、听之任之,致使本行政村发生林业案件的,村干部应引咎辞职或给予撤职,并以知情不报、渎职论处。

      2012年7月,刘某龙伙同张某军、郜某远、刘某(三人均另案处理)与南召县板山坪镇胡柱村五三沟组签订了承包合同,以22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该组川心垛的集体山林,并约定林木的所有权归刘某龙、张某军等人所有。

      同年9月,刘某龙等四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工人砍伐该处山林并出售。

      经林业部门计算,共计砍伐林木604立方米。

      2015年4月11日,刘某龙到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

      2015年4月下旬,刘某龙亲属雇佣工人在被伐山坡中栽种女贞树苗一万余棵,2015年8月26日,南召县林业局接受南召县人民检察院的委托,指派工程师王某民、田某晓对刘某龙亲属雇佣工人已补种的女贞树苗进行了实地勘查,现已成活9820株。

      二裁判结果南召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龙违反森林保护法规,伙同他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工人砍伐本人购买集体山林中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刘某龙作为村主任与镇政府签订责任书后不履行自己的职责,伙同他人对自己监管的林木滥砍滥伐,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数罪并罚。

      刘某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龙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在被砍伐林地栽种树木,又与林业局达成生态复原协议,缴纳二万元保证金,保证次年清明节恢复被伐林地,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刘某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典型意义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这是一起滥伐林木罪和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的案件。

      根据《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权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刘某龙虽然不是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作为村主任代表村委行使乡政府委托村委从事公务,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的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刘某龙在他人滥伐林木时不仅不举报制止,反而与行为人共谋,积极参与购买林地,组织工人砍伐林木,出售林木,且获得销售款7000元,属于滥用职权。

      据此,一审法院以滥伐林木和滥用职权罪对被告人刘某龙进行数罪并罚是适当的。

      刘某龙一案的处理,进行数罪并罚,有力打击了滥伐林木以及“监守自盗”的犯罪行为,充分发挥了刑事惩治、震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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