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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案例一:史某某诉博爱县民政局中止抚恤金发放行政行为违法案

发布日期:2023/11/14 阅读量:319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基本案情】史某某服役期间致七级残疾,依法享受抚恤优待。

      史某某因刑事犯罪,于201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后向博爱县民政局提交了(2012)刑字第186号释放证明书后,博爱县民政局告知史某某中止其服刑期间的残疾抚恤金。

      史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博爱县民政局认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第四十八条规定:“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 据此博爱县民政局口头中止史某某服刑期间的残疾抚恤金。

      博爱县法院审理后,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凡是涉及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等重大权益的决定,均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以便更好的保证行政相对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的行使。

      本案中博爱县民政局口头决定停发史林波服刑期间的伤残抚恤金的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法院指出了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要符合程序正当原则。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并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陈述和申辩,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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