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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规则】行为人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购买二手车并为其投保后,制造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
行为人在事故后与保险公司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涉案犯罪数额巨大,但在准备领取保险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行为人在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后,领取保险赔偿之前,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成取得保险赔偿,该原因违背行为人的意志,且足以阻碍其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最终导致行为人未能完成犯罪。
综上,行为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键?词】刑事 保险诈骗 犯罪未遂 保险赔偿 意志以外原因 着手 从亲处罚【基本案情】孙X、崔X为骗取保险金,由崔X支付人民币7.5万元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二手汽车交易市场购买车牌为京P3SZ11的罗孚牌二手车,孙X以其自己为被保险人就上述汽车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经商议,由孙X驾驶上述汽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索赔。
其后,孙X与保险公司就上述事故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保险公司向孙X赔偿170?840元。
孙X、崔X准备领取保险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以孙X、崔X犯保险诈骗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行为人为骗取保险金,而在购买二手车并为其投保后,制造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
行为人在事故后与保险公司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涉案犯罪数额巨大。
行为人在准备领取保险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是否构成犯罪未遂。
【审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孙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崔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孙X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被告人崔X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未遂具有以下特征:其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即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其二,犯罪未得逞,即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未完全实现,未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其三,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未预料到或不能控制的主客观原因,该原因须违背犯罪分子本意,且必须达到足以阻碍犯罪分子继续实行犯罪的程度。
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针对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是否存在未遂问题,学术上颇有争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罪未遂;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规定符合上述理论。
由此可见,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犯罪行为被保险公司识破,而无法获得保险金的,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两名行为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由一人购买二手机动车,另一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机动车投保。
其后经协商,被保险人制造交通事故,并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就交通事故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后,二行为人准备领取保险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行为人共同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犯罪数额巨大。
综上,二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由于该行为被保险公司识破,在领取保险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属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规定,二行为人属保险诈骗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法律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2015年8月29日修正,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五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五十三条内容修改为: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七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九十八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刑事起诉状公诉意见书辩护词刑事答辩状刑事上诉状刑事一审判决书刑事二审判决书【效力与冲突规避】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孙X、崔X保险诈骗案【案例信息】【中?法?码】刑法总则·犯罪停止形态·犯罪未遂·成立要件·主观要件(G080201011)【案????号】(2014)一中刑终字第367号【罪????名】保险诈骗罪【权威公布】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检索码】P0714+5146BHYZ++0414D【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审理法官】史迹林辛建郭翔【上诉人】孙X崔X(原审被告人)【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刑事裁定书》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男,35岁(1978年3月19日出生)。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X,男,35岁(1978年9月2日出生),个体经营者。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X、崔X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60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孙X、崔X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X、崔X,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7月,孙X、崔X为骗取保险金,经预谋,由被告人崔X出资在本市丰台区花乡二手汽车交易市场,以人民币7.5万元的价格购买二手罗孚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P3SZ11)。
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孙X在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车辆投保,被告人孙X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
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孙X、崔X经商议,由孙X驾驶上述汽车在本市通州区疃里388路公交车站附近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索赔。
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孙X在本市海淀区安宁庄东路15号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人民币170840元。
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孙X、崔X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准备领取保险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孙X、崔X的供述,证人杜X、严X、田X、郭X、张X、王X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照片,保险公司查勘询问笔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一次性定损协议书,汽车维修明细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成交确认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X、崔X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定罪处罚。
鉴于被告人孙X、崔X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崔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孙X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崔X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X、崔X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X、崔X二人共同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孙X、崔X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二人减轻处罚。
上诉人孙X、崔X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孙X、崔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孙X、崔X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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