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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员工自己缴养老费,法院判公司返大部分

发布日期:2023/9/29 阅读量:344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公司员工自己缴养老费,法院判公司返大部分  摘自?|?劳动微言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裁判观点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社会保险法规定的职工和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

      乐天公司在与朱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朱某缴纳养老保险费,朱某为退休后能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其中朱某垫付了应由被告缴纳的部分费用。

        尽管朱某在乐天公司拟定的“补偿安置人员确认书”中签字承诺“一切工资、保险、公积金、福利、加班、补偿金等费用现已一次性全部结清”,但因乐天公司在与朱某解除劳动合同时对养老保险费缴纳事项未作特别提示或说明,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确已结清,且乐天公司对该事项并未实际处理,故乐天公司对此应当予以返还。

        具体金额按朱某补缴当时本地执行的养老保险缴费标准,个人承担月工资基数的8%,单位承担月工资基数的20%计算为34933.2元/28%*20%=24952.28元。

        判决结果  乐天公司返还朱某垫付的应由乐天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4952.28元。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04民初4920号  原告:朱翠萍。

        委托代理人:杨文中。

        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2518785128,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姜堰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西大街135号。

        负责人:尹益重,该分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玲玲,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员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娜,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朱翠萍诉被告江苏乐天玛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玛特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姜堰分公司(以下简称乐天玛特姜堰分公司)追偿养老保险费用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翠萍的委托代理人杨文中,被告乐天玛特公司、乐天玛特姜堰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玲玲、任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乐天玛特公司、乐天玛特姜堰分公司返还其应由两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统筹费用25617.68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原时代超市有限公司姜堰分公司(以下简称时代超市姜堰分公司)员工。

      因政府拆迁,2009年8月时代超市姜堰分公司停业,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停业期间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由该分公司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1年,时代超市姜堰分公司变更为乐天玛特姜堰分公司。

      停业期间,乐天玛特姜堰分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

      原告于2016年3月7日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统筹费用34933.2元,其中25617.68元应由两被告缴纳。

      2016年4月,乐天玛特姜堰分公司从姜堰撤离,向原告发出“关于给予员工补偿的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未处理,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乐天玛特公司、乐天玛特姜堰分公司辩称:1.乐天玛特公司与原告未建立劳动关系,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故其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2.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乐天玛特姜堰分公司已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工资、保险、公积金、福利、加班补偿金等费用均已结清,原告要求返还其养老保险费25617.6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养老保险费用的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缴纳养老保险统筹费用票据两份、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关于给予员工补偿通知等证据。

      两被告向法庭提交乐天玛特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乐天玛特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乐天玛特公司姜堰店补偿安置确认书,证明原告与乐天玛特姜堰分公司之间一切劳动争议已结清,双方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两被告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原时代超市姜堰分公司员工,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

      2009年,原时代超市姜堰分公司暂停营业,双方于同年8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由时代超市姜堰分公司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1年6月20日,时代超市姜堰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乐天玛特姜堰分公司。

      停业期间,乐天玛特姜堰分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

      原告于2016年3月7日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34933.2元。

        2016年,乐天玛特姜堰分公司计划从姜堰撤离,于同年4月22日向原告发出“关于给予员工补偿的通知”,并于同月29日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人员确认书”载明:“本人朱翠萍以协商终止劳动合同代替解除劳动合同,且在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姜堰分公司工作期间的一切工资、保险、公积金、福利、加班、补偿金等费用现已一次性全部结清,本人承诺不再向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姜堰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之后,乐天玛特姜堰分公司支付原告年资补偿金、奖励金、2016年最低工资调整差额三项合计1784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乐天玛特姜堰分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

      因乐天玛特姜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被告乐天玛特公司主体适格;并且,本案争议不属于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范畴,而属于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向用人单位追偿保险费的劳动争议,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社会保险法规定的职工和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

      本案被告乐天玛特姜堰分公司(原时代超市姜堰分公司)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为退休后能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其中原告垫付了应由被告缴纳的部分费用。

      尽管原告在乐天玛特姜堰分公司拟定的“补偿安置人员确认书”中签字承诺“一切工资、保险、公积金、福利、加班、补偿金等费用现已一次性全部结清”,但因乐天玛特姜堰分公司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对养老保险费缴纳事项未作特别提示或说明,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确已结清,且乐天玛特姜堰分公司对该事项并未实际处理,故乐天玛特姜堰分公司对此应当予以返还。

      因乐天玛特姜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该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乐天玛特公司承担。

      具体金额按原告补缴当时本地执行的养老保险缴费标准,个人承担月工资基数的8%,单位承担月工资基数的20%计算为34933.2元/28%*20%=24952.28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翠萍垫付的应由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姜堰分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4952.2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201101040668868)。

        审判员 杨 京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婧蓉  附:本案裁判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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