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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交通事故处理实务与技巧(四)

发布日期:2023/5/23 阅读量:485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十三、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并发症、后遗症问题  法律支持的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实际发生额,而对于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并发症、后遗症没有明确的“说法”。

        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其制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的司法解释予以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不能“头疼医头,脚疼医脚”。

        律师提示:  当事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应当积极配合治疗,不得擅自放弃治疗或违反医嘱规定。

        对于以后发生的身体上的不适,应当尽快到医院接受治疗,如果病情恶化或可能引发并发症或后遗症,应及时诊断、及时治疗、及时鉴定、及时诉讼,免得因证据不足或诉讼时效问题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十四、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赔偿可否兼得?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可否兼得(简称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赔偿)?立法界、学术界和司法界的争议由来已久,见仁见智。

        认为不可兼得的一方,依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支付(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认为可以兼得的一方,依据的是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对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赔偿可否兼得没做相应规定,可以视为可以兼得。

      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  律师提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于1996年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我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与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受害人有权利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主张自己的权利。

        受害人有权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工伤保险条例》对“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因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可以通过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由于各地法院和劳动部门认识不一,造成了适用法律、法规上的偏差。

      作为代理人,应当充分的阐明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最大限度的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轻易放弃受害人的工伤保险待遇。

      ,但是,2009年7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全文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取消“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引起社会公众和媒体的广泛争论。

      如果,“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废除,那么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只能向交通肇事者而不是其所在的用人单位主张赔偿。

      ,十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赔偿比例是否划等号?  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之间应当承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如无责任、部分责任、同等责任、大部分责任和全部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据此予以调解或诉讼,那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赔偿比例是否划等号?立法界、学术界和司法界从尊重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的角度考虑,大多认为应当划等号,但是,我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生效前,如果机动车一方无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机动车一方从人道主义出发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最后由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买单(即“有责赔付”)。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当事人调解或诉讼的重要证据之一,交警部门在主持调解时根据认定双方的责任大小,要求有责任方承担无责任方(或大部分责任方承担部分责任方)的损失。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有权利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原则上,法院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判决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部分,法官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责任方根据责任大小(如10%、30%、50%、70%或90%)判决承担无责任方(或部分责任方或同等责任方)的损失。

        律师提示:  那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赔偿比例是否划等号?我认为,法院应当依据但不能绝对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判决责任方承担同等比例的赔偿,应不同案例区别对待,不能搞“一刀切”。

        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确实不合理、不公正,法院有权利在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前提下,根据自由裁量权,适当判决责任方在原有责任基础上增加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如认定部分责任的,可以判决承担50%的责任;认定同等责任的,可以判决承担70%的责任),这样判决,既是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否定”原交通事故认定书,又是对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一种法律关怀。

      ,十六、受诉法院的确定  受害人做完伤残鉴定,与肇事人、车主和保险公司协商不成或不经调解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必须准确确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众所周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  由此可见,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既可以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肇事人、车主和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律师提示:  受害人在提起诉讼时,应尽量选择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诉讼,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便于及时查明事实真相、调取相关证据,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如果受害人选择肇事人、车主或保险公司作为受诉法院更有利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查封肇事车辆、通知被告、调取相关证据)的话,也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作为受诉法院。

        如果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请求法院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以切实实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

      ,我认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还必须牢记五组数据,即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以上是作为交通事故案件主张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重要依据。

      ,(一家之言,仅供参考;如需转载,请注明文章出处和姓名),(作者:刘辉,北京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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