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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车牌的法律风险

发布日期:2025/3/24 阅读量:8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一、借名买车合同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国家对于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及身份证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无效

——郑某某与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3)京02民终166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21236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郑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中杨某当庭变更案由及诉讼请求,完全变更了本案的法律关系,超出原来诉讼时请求的审查事项,同时加重了我举证、答辩等诉讼义务,对我的诉讼权利造成严重影响,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的“其他应当延期开庭”的情形,一审法院应当延期开庭,依法保护我的合法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不但未重新开庭审理,而且给与我的答辩期限、举证期限严重低于法定期限,一审诉讼在庭审后程序并未结束,仍需组织双方对庭后提交的证据进行进一步质证、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违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径行判决,侵犯我的合法权益,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我与杨某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双方达成合意。当事人必须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即合同必须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所谓协商一致,就是指经过谈判、讨价还价后达成的相同的、没有分歧的看法。结合本案,我与杨某各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双方曾经就案涉车辆达成过任何“借名买车”合意。双方明显从未有过关于“借名买车”的协商,证据中也从未有过借用“小汽车指标”“指标过户”等相关的体现。再进一步,根据我提交的关于案外人袁显峰所在公司提供的证明及银行流水,可以证明案涉车辆系因袁显峰为感谢我赠与给我的,案涉购车款也非杨某的个人资金,杨某只不过是袁显锋在北京开设新公司的代办人员,购车款也是由袁显锋指示公司财务人员转至杨某账户内,专用于北京开设新公司的各项费用支出。再次,众所周知,北京市小客车指标在当前市场具有较高价值,动辄十几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我与杨某之间为借名买车关系,但我并未从中有过任何获利,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我与杨某之间为借名买车关系缺乏事实基础,有违常理。综上,在我与杨某没有任何关于“借名买车”的合意,又未查明购车款的真实来源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购车时,购车款是从杨某账户支出为由就认定了我与杨某存在“合同关系”,进而认定双方之间成立的借名买车合同无效;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错误,属查明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对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我与杨某存在“借名买车合同关系”,从“借名买车”的法律关系分析,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可以返还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本案所涉小客车作为特定物,可以以原物返还的形式进行返还,车辆与车牌并非不能分离。并且即使不能返还,也应当根据双方过错,将车辆以现值估价后,按照双方过错分担的形式折价补偿,在所谓的“借名买车”关系中,我没有任何获利,如果真实的存在“借名买车”这个法律关系,杨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人,难道对于“借名买车”的法律后果没有任何过错,难道在购车之后没有使用、利用过案涉车辆?但一审法院简单粗暴的,没有向任何一方明示是否需要返还原物是否需要对车辆进行价值评估鉴定,而是直接判决了我按照购车款原值退还杨某,已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询问是否保留车辆或者返还车辆的形式,如果我同意保留车辆,应当以车辆的折旧费支付给杨某,如果我不同意保留车辆,应当将车辆从我的名下迁出,以返还车辆的形式返还给杨某。但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并未就上述情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

杨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郑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的借名购车合同无效;2.判决郑某某向我返还购车款736452.96元;3.判决郑某某赔偿我损失55421.62元(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30日,杨某及案外人杨丽与北京德奥达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奔驰商务车用户购车协议》,约定订货方式为现货,付款单位为杨某,联系人为杨丽,购车单位为郑某某,订购车型为V260L,车辆价格为529800元,车架号为LB1WG3E19L8091413,交货地点为北京,交车时间为2020年5月。当日,杨某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尾号为4259的银行卡向北京德奥达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杨某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尾号为1371的信用卡向北京德奥达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29800元。

2020年5月30日,杨某通过微信向“北京奔驰改装迈巴赫-赵石磊”转账支付9768元,转账说明为奔驰V260L保险费用。审理中,杨某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显示被保险人为杨某,被保险机动车为本案涉案车辆,保险费用为11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杨某提交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显示被保险人为杨某,被保险人机动车为本案涉案车辆,保险费用为15143.58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

2020年5月30日,杨某(买方)与富海金舆(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奔驰V260L改装定制合同,约定改装费用合计150000元。2020年5月25日,杨某向富海金舆(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V260L改装定金10000元;2020年5月31日,杨某向富海金舆商务车改装中心支付V260L定制改装定金21686元。2020年6月25日,杨某向王振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2817的账户支付118314元,转账附言为富海金舆(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改装尾款。

2020年6月2日,杨某向赵石磊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741的账户转账支付46885元,转账附言为车辆购置税代办款。

2020年6月3日,涉案车辆登记至郑某某名下,车牌号码为×××,发动机号码11492116。

审理中,杨某、郑某某均认可涉案车辆在2021年11月13日左右由郑某某掌控,郑某某自认在此之前,杨某住所楼下有杨某的专属车位,涉案车辆一直停在该车位里,其后郑某某让司机将车辆从车位开走。

审理中,郑某某不认可其与杨某之间成立借名买车合同关系。郑某某认可购车款并非由郑某某支付,但主张购车款实际由案外人袁显峰支付。因袁显峰欲开设北京常青泰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某某有很强大的人脉关系,袁显峰为了感谢郑某某在其在京开设公司过程中提供的各种帮助,因此出资为郑某某购车,该购车款属于袁显峰对于郑某某的赠与。购车时是袁显峰委托杨某办理的相关购车手续,购车款项也是由袁显峰先支付至杨某银行卡,再由杨某支付给4S店。郑某某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案外人艾露露给杨某的汇款银行明细、袁显峰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袁显峰与郑某某的微信通信记录、照片若干、北京常青泰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杨某与郑某某之间的微信通信记录等在案佐证。杨某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杨某认为艾露露与杨某之间的银行转账信息不能证明其与袁显峰之间的经济关系,但杨某认可与袁显峰有很多经济往来。杨某认为郑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信息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购车款系袁显峰实际支付,因为购车前后双方有多笔钱款往来。袁显峰提交的《情况说明》实际是袁显峰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质证,不认可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杨某认可其与郑某某之间有往来,因杨某欲在北京开设公司,需要用车,但杨某在江西也有生意,因此在使用郑某某车辆号牌购车时与郑某某协商一致,杨某在京期间,涉案车辆由杨某使用,杨某不在北京时,郑某某可以使用涉案车辆。这也是杨某每次回京用车时会告知郑某某,并且使用郑某某司机的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车辆购买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涉案车辆由杨某出资购买,在郑某某将车辆开走之前由杨某实际使用,车辆的保险费用由杨某支付,登记的被保险人为杨某,车辆所有权登记在郑某某名下,因此法院认定杨某与郑某某之间成立借名买车合同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杨某与郑某某之间的借名买车合同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国家对于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及身份证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现杨某要求确认杨某与郑某某之间的借名买车合同无效,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涉案借名买车合同无效,且郑某某现实际占有车辆,杨某要求郑某某退还购车款529800元、改装费用150000元、车辆购置税46884.96元、保险费用9768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杨某要求郑某某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杨某明知借名买车违反《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因此杨某对于合同无效亦负有过错,对于杨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法院查明事实,杨某向赵石磊转账支付车辆购置税代办款46885元,现杨某要求郑某某支付车辆购置税46884.96元,法院不持异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郑某某虽辩称涉案车辆系案外人袁显峰为答谢郑某某对其帮助而赠与郑某某的,但郑某某提交的转账记录并非为袁显峰与杨某之间的转账记录,袁显峰未到庭,仅依据袁显峰的书面证人证言法院无法认定艾露露与袁显峰的关系,无法认定涉案车辆系袁显峰出资购买。对于郑某某所述袁显峰委托杨某为郑某某购买涉案车辆的陈述,郑某某未能提交袁显峰给予杨某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或能够证明二人之间的授权委托关系的微信通信记录或任何沟通记录。郑某某虽提交微信通信记录,显示杨丽使用涉案车辆时提前告知郑某某,但依据杨某陈述,其不在北京期间涉案车辆由郑某某使用,因此该微信通信记录与杨某陈述并不矛盾。并且在庭审中郑某某亦自认涉案车辆在2021年11月13日之前系由杨某使用。因此对于郑某某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判决:一、确认杨某与郑某某就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之间成立的借名买车合同无效;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郑某某退还杨某736452.96元;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中,郑某某申请对涉案车辆折旧价值进行鉴定。

【裁判分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是否构成借名买车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涉案车辆由杨某出资购买,在郑某某将车辆开走之前由杨某实际使用,车辆的保险费用由杨某支付,登记的被保险人为杨某,车辆所有权登记在郑某某名下。虽郑某某主张涉案车辆系案外人袁显峰为答谢其的帮助,赠与涉案车辆于郑某某,但首先,郑某某提交的转账记录并非为袁显峰与杨某之间的直接的转账记录;其次,作为出具证人证言的袁显峰,在一、二审审理中其均未能到庭就相关事实进行说明;再次,虽郑某某陈述袁显峰委托杨某为郑某某购买涉案车辆,但郑某某未能提交袁显峰给予杨某的书面或其他形式的授权委托书;最后,郑某某提交微信通信记录中显示杨丽使用涉案车辆时提前告知郑某某,且郑某某自认涉案车辆在2021年11月13日之前系由杨某使用。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杨某与郑某某之间成立借名买车合同关系,事实依据充分。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因杨某与郑某某之间的借名买车合同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国家对于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及身份证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杨某要求确认杨某与郑某某之间的借名买车合同无效,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杨某诉请,判决双方借名买车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关于返还款项问题。因涉案借名买车合同无效,且郑某某现实际占有涉案车辆,故一审法院依据杨某诉请,判决郑某某退还购车款529800元、改装费用150000元、车辆购置税46884.96元、保险费用9768元,亦无不当。

另,关于郑某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一节,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未发现一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郑某某申请对涉案车辆折旧价值进行鉴定评估一节,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申请,且该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实际出资人因合同无效即丧失了对该车辆所有权的请求权基础,车辆应属于登记人所有

——洪某与周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京01民终11389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洪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4797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洪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涉案车辆归洪某所有。事实和理由:一、洪某与周某之间是“借名买车”关系,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车牌租赁”合同关系;借名买车行为发生于2004年,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涉案车牌xxxx的号牌申请领取时间为2004年2月26日,是在洪某购买别克车辆后,借用周某身份证,申领取得涉案车牌xxxx,原登记于涉案车牌xxxx名下的别克由洪某出资购买,且一直由洪某占用使用,涉案车辆奔驰是洪某基于借名买车关系的延续继续使用涉案车牌xxxx,并非在洪某购得涉案车辆奔驰车后与周某另行达成租用周某的涉案车牌购车的租赁车牌的合同关系。2010年实施小客车数量调控取得小客汽车指标与2004年时取得车牌的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同,一审法院不能依据现行规定认定2015年登记涉案车辆时,双方合同关系为车牌租赁关系,而否认或忽略持续至今的借名购车关系。二、本案事实应为借名买车,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也未正确适用法律。三、一审判决结果对洪某一方极不公平,引发家庭和亲属矛盾高温升级。

周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洪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洪某将车牌号为京xxx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返还给周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与洪某系甥舅关系。2015年9月,洪某出资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一辆(以下简称案涉车辆),由于洪某没有北京市小客车指标,故案涉车辆登记在周某名下,车牌号为京xxxx。案涉车辆一直由洪某使用至今。

庭审中,周某主张车牌及车辆一并返还,可以给付洪某相应的折价款。洪某表示不同意,折价款问题无法回答。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北京市为了实现小客车数量的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降低能源消耗和减少环境污染,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3日出台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北京市对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和配额管理制度;需要取得本市小客车指标的,应当通过摇号方式无偿取得。周某与洪某之间以口头形式达成了车牌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目的是为了租赁北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进行使用,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依照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洪某与周某之间形成的口头车牌租赁合同关系无效。对于周某要求洪某将车牌号为京xxx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返还给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折价款,洪某可另行主张。

洪某辩称不同意返还车辆,车牌应被注销,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周某返还车牌号为京xxx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周某认可与洪某之间不存在车牌租赁的事实,而是自称双方是赠与关系,洪某将车辆赠与自己,但不能提交赠与的证据,洪某对赠与行为亦予以否认,认为双方之间关系属于借名购车的行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析认定:洪某2004年出资购买的别克牌汽车即因不符合登记规定,遂将车辆登记在周某名下,2015年洪某出资新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一辆,仍将车辆登记在周某名下,车辆牌号均为京xxxx,周某对两车购买均未出资,洪某在新购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前一直使用别克牌小轿车,更换后一直使用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至今。周某所称车辆系洪某赠与其所有,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信;洪某未取得在北京市购买小客车的资格,出资购买小客车登记在具有购车资格的周某名下并实际使用车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名购车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车牌租赁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裁判分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的物权变动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即合同加交付或登记原则。也就是说取得物权的基础除了动产的交付占有、不动产的登记外,还要有一个合法有效的债权行为,也就是合同行为存在。从法律关系上而言,借名购车行为中实际上包含了两个合同关系,其一为登记车辆所有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借名购车合同法律关系,其二为登记车辆所有人与车辆经销商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按照上述两个法律关系分析车辆所有权的变动,车辆所有权因为买卖合同关系而从车辆经销商手中变动到车辆登记人手中,而实际出资人进而要依据其与车辆登记人的借名购车合同主张车辆所有权的再次变动。本案中,洪某与周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名购车合同关系,因违反了有关机动车登记的规定,导致出现“车户分离”的情形,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秩序的损害;该行为显然是为规避政策,侵害了该政策规定所要调控的社会管理秩序,故应当确认该事实合同无效。洪某作为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因合同无效即丧失了对该车辆所有权的请求权基础,车辆应属于登记人周某所有,洪某享有车辆补偿款请求权。一审法院判令洪某将车辆返还周某并无不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洪某可就车辆补偿款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洪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车辆不是登记人出资购买,要求返还车辆于法无据

——王某某1、王某某2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京01民终9377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王某某2、王某某1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4124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王某某2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王某某1将车辆返还给王最峰;2、诉讼费用由王某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法定事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维护其合法权益。

王某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某2的诉讼请求;3、本案所有费用由王某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协议的实质内容是涉案车辆使用权的约定,一审认定为买卖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一审认定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王某某1对王某某2的上诉意见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王某某2针对王某某1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合同是无效的,认可一审法院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

王某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某某2与王某某1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备案协议无效;2、王某某1返还车牌号为×××的五菱牌小型轿车及行驶本;3、王某某1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王某某2(甲方)与王某某1(乙方)签订车辆买卖备案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车牌号为×××的车辆为王某某2所有,由于北京市的最新限购政策,不能到政府相关部门过户,故签订此协议;此车的车牌号及车辆从即日起,终身使用权将由王某某1所有,即日起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事故与违章意外与原车主王某某2无任何关系;车辆登记人王某某2今后有义务配合协助车辆实际拥有人王某某1办理过程中所需的身份证;此车不得再次转手;待政府部门可过户时及时过户。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奥拓轿车及购车款18000元均已交付完毕。

其后,王某某1将奥拓轿车转卖。2012年9月14,王某某1出资购买了五菱轿车,并继续使用王某某2的小客车指标及身份证等材料办理了变更手续。目前,五菱轿车登记在王某某2名下,并一直由王某某1占有、使用。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奥拓轿车市值低于18000元,王某某1表示主要为购买奥拓轿车的小客车指标才同意支付18000元。经询,王某某1称目前无北京市小客车指标,不能将五菱轿车过户至其本人名下。

另查,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公布施行。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系北京市人民政府为落实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而公布并施行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小客车指标不得转让,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标或更新指标,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本案中,根据王某某2与王某某1签订车辆买卖备案协议内容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转让车辆及相应小客车指标的协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现行规定,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登记在王某某2名下的五菱轿车对应的小客车指标,应由车辆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该院将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向车辆管理部门发送相应司法建议。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明知涉案车辆因上述北京市现行政策无法办理过户的情况下,依然签订车辆买卖备案协议,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已交付给王某某1的奥拓轿车已经客观上无法返还,故王某某1已交付给王某某2的相应价款18000元应依法认定为折价补偿,亦无需返还。对于王某某2要求王某某1返还五菱轿车等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五菱轿车系王某某1出资购买,与车辆买卖协议并无关联,不属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故该院对王某某2的上述诉讼请求,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某某2与王某某1于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备案协议无效;二、驳回王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王某某2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中国汽车消费网上的资料打印件,证明其当时卖的是车,没有卖牌子,不存在车指标的买卖。经质证,王某某1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中国汽车消费网是非官方的赢利组织,其陈述的内容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也不能证明王某某2的证明目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2提交的网站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王某某1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裁判分析过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为了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降低能源消耗和减少环境污染,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3日出台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方式无偿分配;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本案中,王某某2与王某某1签订的车辆买卖备案协议的合同目的是王某某1为了获取北京市小客车指标的使用权,该行为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正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王某某1上诉关于双方所签协议应有效的理由于法相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登记在王某某2名下的五菱轿车对应的小客车指标,应由车辆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关于王最峰上诉请求返还车牌号为×××的五菱牌轿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车辆登记在王最峰名下,但审理中,王最峰亦认可该车辆不是由其出资购买,因此其要求王某某1返还车辆于法无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何某某虽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但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和使用人均为郝某而非何某某,郝某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权利所有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李某无权要求强制执行涉案车辆

——李某等与郝某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京02民终4246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及原审第三人何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6524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郝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郝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郝某与何某某签订的小客车指标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第六条及《〈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明确规定小客车指标不得转让。郝某与何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未标明签订日期,不排除恶意串通的可能,损害李某的利益。郝某明知购买何某某小客车指标会承担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后果,仍然签订转让协议,郝某与何某某均存在过错,与李某无关。郝某与何某某的行为会导致其他当事人效仿,以达到不法目的,严重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郝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李某的上诉理由不在一审法院审理范围内。李某主张郝某与何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第六条及《〈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属于无效,但是该两条法律规定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亦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故违反该两条规定并不当然导致协议书无效,且无论协议书是否有效都不影响郝某为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涉案车辆登记在何某某名下,但是郝某实际购买、占有、使用涉案车辆,为涉案车辆真实所有人。二、虽然郝某与何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未标明签订日期,但相关证据均已证明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在购买涉案车辆之前,所以郝某不存在与何某某恶意串通损害李某利益的情形。

何某某未参加庭审,亦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郝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车牌号为×××的车架号SALFA2BGOFH437917,发动机编号为110914103402204PT的汽车为郝某所有;2.请求判决停止对上述汽车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3.请求判决李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0日,何某某与郝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何某某自愿将自己名下的小客车指标一次性转让给郝某终身使用(连同有效身份证一张),何某某需配合以后的身份证更新以及车辆必须本人到场的各项事宜,并保证此指标下的车辆与何某某今后的一切债务纠纷、法律责任无任何关联。此身份证只用于车辆的过户,不得用作其它用途,自成交之日起,此指标名下的车辆出现任何交通事故,法律责任由郝某负责,与何某某无关,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反悔。协议签订后,郝某在北京中进捷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进公司)购买路虎神行者2汽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110914103402204PT,车架号码为SALFA2BGOFH437917。郝某支付车款441100元,其中98000元由郝某支付,其余343100元由郝某委托案外人李航代为支付。车辆交付郝某后,郝某用何某某的购车指标落户上牌,获得×××号牌。×××车辆始终由郝某使用,车辆保养、保险交纳、车辆违章处理均由郝某完成。

一审法院另查,2019年5月6日,一审法院(2019)京0111执1682号案件对×××车辆采取查封措施。郝某发现自己的车辆被查封后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经一审法院审查作出了(2020)京0111执异1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郝某的异议,郝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郝某对原判决并无异议,仅主张其为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有权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证明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机动车登记证书,系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行驶的登记手续,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的权属证书。依据郝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悬挂×××号牌的机动车(路虎神行者2车辆,发动机号码为110914103402204PT,车架号码为SALFA2BGOFH437917)虽然登记在何某某的名下,但是何某某并未支付购车款项也未使用该车辆。车辆系由郝某向中进公司购买,中进公司将车辆交付给郝某,郝某实际使用了该车辆。郝某应为路虎神行者2车辆,发动机号码为110914103402204PT,车架号码为SALFA2BGOFH437917的机动车的所有权人。郝某对该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郝某请求确认路虎神行者2、发动机号码为110914103402204PT、车架号码为SALFA2BGOFH437917的机动车为其所有并停止对该车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郝某要求解除对该车的查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何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路虎神行者2、发动机号码为110914103402204PT、车架号码为SALFA2BGOFH437917的机动车为郝某所有;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路虎神行者2、发动机号码为110914103402204PT、车架号码为SALFA2BGOFH437917的机动车的执行;三、驳回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郝某某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可知,依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本案中,何某某虽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但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和使用人均为郝某某而非何某某,郝某某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权利所有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李某无权要求强制执行涉案车辆。李某上诉主张郝某某与何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某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郝某某与何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对李某此项上诉理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亦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不同判例】购车指标是取得车辆所有权的相应资格条件,买卖北京小客车指标的行为明显规避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政策,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秩序的损害,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法院依法查封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车辆,并无不当

——成某某与蔡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京02民终8197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实杰、被上诉人蔡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2592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成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成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实杰、蔡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成某某与张实杰签订《指标转让协议》,约定成某某以38000元购买张实杰名下的北京小客车指标。成某某依约付款,后在河北张家口购买了涉案车辆,并将该车辆所有权人变更为张实杰。涉案车辆为成某某全额出资购买,属于成某某个人财产,只是借用了张实杰的名字。张实杰未偿还个人债务,不应执行成某某的财产。成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要求张实杰给付成某某小客车指标费38000元、购车款9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张实杰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蔡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成某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予准许执行张实杰名下登记车号为×××车辆;2.判令解除对×××车辆的查封,将该车辆返还给成某某;3.判令张实杰、蔡某某向成某某支付因车辆被扣押给成某某造成的交通损失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张实杰、蔡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6日,张实杰与成某某签订《指标转让协议》,约定张实杰以38000元的价格将其名下的北京小客车指标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等所有权利一次性永久卖给成某某。成某某向张实杰转账16000元。成某某、张实杰均认可剩余22000元用张实杰欠付成某某的22000元债务予以抵消。

2017年11月5日,成某某与闫富伟签订《指标租赁协议》,约定成某某将小客车指标租给闫富伟,租期一年,租金14200元,租期自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等。

2017年12月5日,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VGDA46A8AG072687的涉案车辆机动车所有人由贺亚伟变更为张实杰。

2019年1月14日,闫富伟为车牌号为×××,识别代码为LVGDA46A8AG072687的涉案车辆购买了保险。

2019年6月8日,卖车人闫富伟与购车人成某某、中间人刘晓龙签订《协议书》,内容为“闫富伟与成某某于2019年6月8号关于借用张实杰购车指标引起的纠纷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事情经过:2017年11月份闫富伟从朋友贺亚伟手中购买日产汉兰达越野车因无北京购车指标过户。经朋友刘小龙介绍从成某某手中租用购车指标,使用壹年签订合同并支付租金壹万贰仟元(指标人为张实杰)成某某保证此指标使用过程无任何纠纷。但在一年后闫富伟卖车过户中发现车辆被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经过双方协商闫富伟无过错成某某在出租指标期间出现问题,理应承担。故成某某以九万元价格购买此车,车号为×××。闫富伟收到款项,交付车辆及手续。双方再无纠葛,双方签字生效。”成某某提交微信记录显示于2019年6月8日转账给“书童租张实杰标下花园”85000元,于次日转账给“小龙玩切诺机”5000元。成某某称前述款项是向闫富伟支付了85000元,向中间人刘晓龙支付了5000元,共计90000元,为购车款。

成某某提交票据证明,2019年6月、9月期间,钟立铭为涉案车辆缴纳了通行费。成某某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先是称钟立铭是其司机,后又称其从闫富伟处购买了涉案车辆后,出租给钟立铭使用,租金每月4000余元。

另,2017年12月2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蔡某某与张实杰、党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京0102民初182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张实杰、被告党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十八万元;二、被告张实杰、被告党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相应的利息(以十八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七年二月十一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

2018年6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2民终6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8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实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蔡某某借款本金18万元’;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8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实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蔡某某相应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张实杰已偿还的利息8000元)’;三、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5月2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2执异2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成某某的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成某某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所有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应登记在所有人名下。涉案车辆系在北京市购买并在北京市登记使用的车辆,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在北京市购置车辆,需要有车辆配置指标,方可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因此,购车指标是取得车辆所有权的相应资格条件。本案中,成某某明知其在购买涉案车辆时不享有车辆配置指标,不具备在北京市购买车辆并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资格,即使购买车辆也不能在北京市办理车辆登记手续。成某某先从张实杰处购买了车辆指标,后出租给闫富伟,此后又在明知涉案车辆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购买了涉案车辆,并再次将车辆交给其他人使用。成某某的行为规避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规定,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秩序的损害,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成某某虽提交了《协议书》及付款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涉案车辆的购买款项等,是车辆购买人,但其不享有车辆配置指标,亦无法律上的合理理由要求确认其对车辆的所有权,故对成某某要求确认其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车牌号和车辆本身无法割裂单独处理,必须车证相统一。现涉案车辆登记在张实杰名下,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蔡某某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该车辆由张实杰所有。由于张实杰未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法院依法查封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并无不妥。综上,成某某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停止涉案车辆的执行、返还车辆及交通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成某某与张实杰签订《指标转让协议》,从张实杰处购买了其名下的北京小客车指标,后将该购车指标出租给闫富伟,闫富伟将其购买的涉案车辆登记在张实杰名下;在得知涉案车辆被一审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成某某从闫富伟处购买了涉案车辆,并将该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在北京市购置小客车用于上路行驶,需要履行相关程序申请配置指标,在取得配置指标后,其购置的小客车方可办理车辆注册或转移登记。因此,购车指标是取得车辆所有权的相应资格条件。成某某与张实杰签订《指标转让协议》,买卖北京小客车指标的行为明显规避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政策,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秩序的损害,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涉案车辆的注册登记信息载明的所有人为张实杰,该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因张实杰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查封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车辆,并无不当。成某某要求停止执行涉案车辆、解除对涉案车辆查封的诉讼请求,缺乏合法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成某某要求张实杰、蔡某某赔偿其交通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材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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