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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参数符合机动车标准的电动汽车适用交通事故后赔

发布日期:2025/1/3 阅读量:36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裁判要点
  技术参数符合机动车标准的电动汽车不纳入机动车登记管理范围,客观上不能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事实】
  2018年10月17日,被告金某驾驶其拥有的无牌电动两轮车前往河南省沁阳市建设路,原告王安驾驶的两轮车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金某、王某对这起事故负有同等责任。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的无证电动两轮车经鉴定符合机动车(电动两轮摩托车)型式标准。被告人靳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予接受。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金某某按照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赔偿规定赔偿其各项损失138413元。
  【法官】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就我国目前对电动汽车的管理而言,即使将电动汽车认定为机动车,未纳入机动车登记管理,无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核发相应的机动车号牌,因而不能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交通强制保险,不能归咎于被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未予支持。被告应当根据双方事故责任的划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遂依法判决:被告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共计182376元的60%,即10942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万元。原告王某某还应额外赔偿89426元。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工资损失和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其他认定结果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遂依法作出判决: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882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金某某赔偿王某某各种损失83313.33元;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均被驳回。
  【分析】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被告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我国法律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有明确、具体的定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驶,供人乘坐或者运输物品和进行特种工程作业的轮式车辆。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以及由动力装置驱动,但具有最高设计车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可见,法律明确规定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
  其次,法律法规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采取不同的管理模式和控制标准。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保险标志,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还必须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交通强制保险条例》还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包括电动汽车在内的非机动车,不适用上述规定,这体现了法律对机动车有更严格的管理标准,而且这种不同的管理模式普遍为公众所熟悉和认可。
  最后,法律规定和司法判决应当具有可预见性,不应严重偏离一般公众的认知和普遍理解。大众对机动车的认识和认识范围包括汽车、摩托车、拖拉机、机动三轮车、工程机械车等。在大家的日常观念中,普遍认为电动车不是机动车。对于相关技术参数超出标准并达到机动车标准的电动汽车,必须在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的帮助下通过测试和鉴定来判断。一般公众不能仅凭社会经验和知识来判断。就我国目前对电动汽车的管理而言,电动汽车无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核发相应的机动车号牌。因此,不能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上,目前还没有保险机构开展此类电动汽车的保险业务。如果司法机关仅依靠鉴定机构的检测结论,不考虑公众的理解和感受、我国车辆管理现状等因素,将上述车辆认定为机动车,从而做出司法判决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势必会让公民感到茫然,损害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通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被保险人在交通强制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交通保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款的前提是,机动车保险义务人客观上可以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事实上未履行保险义务。然而,本案引发事故的车辆是一辆超标的电动汽车。行为人主观上不认为自己驾驶的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客观上也不能投保交强险。因此,该车辆未投保交通强制保险的事实不能归咎于被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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