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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挂靠车辆报废后发生交通事故
B14422号货车于2002年6月29日在重庆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登记。2006年4月11日,该车辆内部转让给被告人夏建全。同日,亨通公司与夏建全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恒通公司)为乙方(夏建权)车辆提供免费挂靠服务,车辆乙方依法独立经营,依法纳税,并负责自己的利润和损失。”同时约定:“车辆报废期限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报废期限为准。车辆报废后,乙方必须归还车辆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甲方其他牌照,车辆报废,剩余残值归乙方。本合同自2006年4月11日起有效,至车辆实际报废为止。渝B14422车牌报废期限已于2007年10月30日终止,该车牌于2007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处收回。
2007年12月10日,夏建全驾驶B14422号货车从坪山镇前往河友镇。当他到达成平路26KM+500M处时,遇到了前面尤驾驶的骑摩托车的乘客沉某。和舒正朝同一个方向行驶。夏建全驾驶的卡车追上一辆两轮摩托车时,其采取措施不当,撞上了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它的右后轮从沈、舒的头上碾过。 ,导致沉、舒当场死亡。死者沉某、舒某的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亨通公司、夏建全、尤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所属单位是否应承担责任
对于车辆所属单位是否承担责任,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首先,恒通公司应对受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恒通公司应对受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第三,恒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律师声明:所属单位的责任如何确定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个体工商户、个体合伙企业、私营企业隶属于集体企业,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合伙、私营企业及其所属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关联方与被关联方为诉讼共同诉讼人。因此,亨通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塔字第23号关于实际车辆所有人发生事故后附属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附属单位从附属车辆的运营中获取利益,并且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臻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认为:“系列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已交付后,原车主既不能控制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车辆中获取利益。因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批复通过“经营控制”和“经营利益”两个标准来把握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主体。也就是说,一个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必须从两个方面来判断:是否实际控制、管理机动车的运行,是否从机动车损害赔偿中获取利益。机动车辆的操作。 。
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关联人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关联人和关联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规定意味着,在挂靠车辆挂靠期间,挂靠方享有挂靠车辆的控制权,同时收取挂靠费用,拥有营业收入的权利并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中,恒通公司虽然是重庆川江B14422号货车的名义所有人,但在经营上存在关联关系。加盟合同规定免费加盟。因此,恒通公司无权从该卡车中获得营业收入。该卡车的车牌于事故发生前的2007年10月30日终止,合同约定车辆报废后的残值归夏建全所有。因此,自2007年10月30日起,亨通公司不再拥有该车辆的控制权,因此,亨通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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