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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贵阳县荣兴客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

发布日期:2024/10/4 阅读量:85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湖南省贵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贵阳发民初字第351号 原告邓,男,2000年12月出生,汉族,湖南省贵阳县人,学生,住址:??????,现住湖南省贵阳县锦业路国家税务局对面,居民状态 证书编号:4310212XXXXXXXXXX011。
法定代理人邓xx,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湖南省贵阳县人,高中文化,司机,地址:??????代码:xxxxxx1××××××××114。他是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为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玲龙。代理机构有专门授权。
被告贵阳县荣兴客车有限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黄升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地址:??????。
负责人赵红梅,女,公司经理。
授权代理人刘涛,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辽宁省阜新市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地址:大厦2号楼2门103室2、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1××××××××519。代理机构有专门授权。
被告人江晓勇,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湖南省贵阳县人,住址:??????代码:xxxxxx1××××××××735。
委托代理人为湖南奋斗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晓飞。代理机构有专门授权。
被告人谭某某,男,2001年5月出生,汉族,湖南省贵阳县人,学生,住址:??????,现住湖南省贵阳县东塔明珠社区14号楼701室省份,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1???505403x。
法定代理人谭长新,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湖南省贵阳县人,地址:??????代码:xxxxxx1××××××××817,被告人谭某某父亲。
被告人谭长新,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湖南省贵阳县人,住址:??????代码:xxxxxx1××××××××817。
被告人谭凤,女,1968年3月出生,汉族,湖南省贵阳县人,住址:??????代码:xxxxxx??????313184x,系被告人谭某某的母亲。
上述三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湖南星和律师事务所何长亮律师。代理机构有专门授权。
原告邓、被告贵阳荣兴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姜晓勇、谭某某某、谭长新,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谭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法官刘四新依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晓贵组成合议庭。和李思荣,庭审公开进行。书记员唐晶担任记录员。原告邓某的代理人刘玲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刘涛,姜小勇及其代理人史晓飞,被告谭某、谭长信、谭峰的共同代理人何长亮出席了会议。法庭。 。被告荣兴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目前该案已结案。
原告邓某诉称,2014年1月14日7时左右,被告谭某驾驶一辆轻型摩托车载着邓某、邓成杰,从贵阳县蔡伦北路贵阳一中红绿灯路口路段经过,从从北到南。从贵阳县委党校方向行驶至贵阳市南城北停车场时,与被告人姜晓勇驾驶的从北停车场方向左转的湘L33827路6路公交车相撞贵阳市南城区向西濠塘镇方向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谭某某、邓成杰、邓某某受伤,两辆车受损。邓某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邓某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邓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6020.49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护理费1404.84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费46828元,精神安慰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鉴定费等。费用700元,运输费500元,损耗费15887元,合计125690元。请求判令六名被告连带赔偿邓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6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邓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常住人口登记证复印件;
2、注册信息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身份;
3、桂公交丽字[2014]F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旨在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133827号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5、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14号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具有十级伤残;
6. 医疗记录,旨在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和15天住院情况;
1、医疗费用发票,旨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46,020.49元;
8、情况介绍,拟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
9、证据,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被停学一学期。
被告荣兴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和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部分索赔不合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护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0、保险条款意在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律师费,仅承担30%的责任;
11、湖南正宏中心[2014]临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不存在残疾;
被告人蒋小勇辩称:一、被告人蒋小勇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应当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 2、被告人蒋小勇承担30%的责任。 3、被告人蒋晓勇驾驶的车辆购买了商业保险。 4、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计算。
5、被告人蒋晓勇已缴纳费用20442元,应扣除该费用。
被告人姜晓勇为支持其辩护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13、保险单,旨在证明133827号车辆已购买交强险;
14、申行车险系列产品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旨在证明翔L33827车辆已购买商业保险;
15、保险费发票,旨在证明被告人蒋晓勇为翔L33827车辆购买了保险;
16、该收据旨在证明被告人蒋晓勇支付医疗费20.42元。
被告谭某某、谭长新、谭峰辩称:一、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2、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交通费、损失费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三、就本案责任划分而言,被告人谭某某承担55%的责任。
被告人谭某某、谭长新、谭峰为支持其辩护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7、该收据旨在证明被告人谭长新为邓某支付医疗费3000元。
经本院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1-4、6、9、12-15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湖南正宏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不构成伤残,且湘南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对证据7的鉴定费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会承担鉴定费,但她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我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有待验证。
被告人蒋晓勇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4、6-8、10、11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存在十级残疾。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谭某某、谭长新、谭凤景进行质证,对证据1-4、6-8、10-1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存在残疾等级。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证据和质证,并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证据1-10、12-17真实、合法、相关,可以作为证据。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将予以采纳。信。证据11与本院委托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绥思鉴第15010010200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经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4日7时左右,谭某某驾驶谭长信拥有的无牌轻型摩托车搭载邓某、邓成杰,经过蔡伦北路贵阳一中红绿灯路口路段,贵阳县从北贵阳县委党校方向行驶至南贵阳市北停车场时,与从北停车场方向左转的蒋晓勇驾驶的湘L33827路6路公交车相撞南贵阳市西濠塘镇方向,发生谭某公路交通事故,邓成杰、邓某受伤,两辆车受损。2014年3月7日,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贵阳公安局[2014]F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谭某某未达到法定驾驶年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 ,闯红灯、不按红绿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蒋晓勇驾驶安全设施不齐全或零部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也是事故原因之一;谭某某应姜小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乘客邓成杰、邓某则没有责任。邓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贵阳县中医院救治,共花费1442.39元。当日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4年1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3031.6元,门诊费用14366元,其中蒋小勇支付医疗费20442元。谭长信为邓某支付了费用20442元。支付医疗费3000元。最终诊断:左股骨干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肝脾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 2014年6月18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二科发布病情介绍。邓某需要进行内固定手术,费用约为8000元。湘南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受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了湘南学院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建字第514号鉴定意见,对邓某伤残等级进行了评估作为十。级残疾。邓为此花费了700元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鉴定结论,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出具了《鉴定结论》。 15010010200182 2015年1月16日法医鉴定意见 邓某面部疤痕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十级伤残。
还查明,湖南133827路6路公交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无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翔L33827路6路公交车的实际车主为蒋晓勇,该公交车隶属于被告荣兴公司。谭某某的父母是谭长信(父亲)和谭凤(母亲)。
经查明,原告邓某为城镇居民,在校学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划分问题; 2、原告具体经济损失问题; 3.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金额分配问题。
1、关于第一个问题。各方当事人一致认为,桂公交理字[2014]F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文件中某人承担60%的责任,被告人蒋晓勇承担40%的责任。
2、关于第二个问题。 ,(1)医疗费45,909.99(1,442.39+43,031.6+1,436)元。原告主张赔偿金额46,020.49元,超过45,909.99元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贴450元。 60元/天×5天=900元。原告索赔450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1404.84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和收入状况证明。因此,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等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年工资35623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5天,即35623元/年+365天×15天=1463.96元。原告索赔1404.84元,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300元。 20元/天×15天=300元。原告索赔900元,超过300元本院不予受理。 (五)伤残补偿金46828元。原告为城镇户口,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按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计算,23414元/年×20年×0.1=46828元。 (六)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 (7)后续治疗费8000元。虽然这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但它是不可避免的、一定的费用,本院将予以支持。 (八)鉴定费700元。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收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费用的来源,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总费用为108,592.83元。上述(一)、(二)、(四)、(七)项合计54659.99元,为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补偿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上述第(3)、(5)、(6)项合计53232.84元,为交通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
3、关于第三个问题。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谭某某、邓成杰、邓默受伤。交强险不能完全赔偿谭某某、邓成杰、邓莫莫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该院确定邓某的经济损失享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8%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33%。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邓某2800元,在交通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邓某36300元。追加交强险限额,邓某因此遭受经济损失69492.83元。被告人谭某某承担60%的责任,即41695.7元。因被告谭某系未成年人,赔偿责任由监护人谭长信、谭峰承担。被告人谭长信已支付3000元,即被告人谭长信、谭峰共同赔偿邓某38695.7元(41695.7-3000元)。被告人蒋晓勇承担40%的责任,即27797.13元。因被告姜小勇已缴纳保险费10442元,湖南133827路6路公交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邓某7355.13元(27797.13元)。第三方责任保险。 -20442)元。由于邓某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姜小勇、荣兴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小勇可以就其预付的20442元单独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依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根据第24条、第25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各种经济损失39100元;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各项经济损失7355.13元。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2、被告谭长信、谭峰共同赔偿原告邓某各项经济损失38695.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偿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为2814元,其中被告姜小勇承担755元,被告谭长新、谭峰共同承担1131元,原告邓承担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当事人人数将上诉状副本提交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四新人民陪审员:谢小佳人民陪审员:李思荣2015年1月29日文员:周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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